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347號
TCDM,112,中簡,134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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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茗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茗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茗富本無給付交易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4日某時 許,在網路遊戲交易網站8591中,以該網站會員編號000000 0號之身份向居住在臺中市西區原神遊戲玩家林家芃佯稱 :可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購買原神遊戲帳號「Nhocbi bin」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震動」與林家芃商 談付款方式分10期繳納(第1期1,500元、第2期2,500元及剩 餘8期均2,000元),致使林家芃陷於錯誤,將其所使用之遊 戲帳號移轉並交由周茗富使用,惟周茗富於同日下午5時59 分,支付第1期價金1,500元後,即未再支付剩餘款項。嗣因 林家芃遲未收得上開第2期以後款項,始知受騙,報警後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茗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133~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芃於警詢、偵訊 時指證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字卷第32~33、117頁),並有被 害人林家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編號0000000號會員資料(帳號:As00000 00)、會員登入資料、原神遊戲帳號「Nhocbibin」綁定電 子信箱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身份證正反面翻 拍照片、帳號移轉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35~37、47~49、51、55~101、103、105、



107、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 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經查:線上 遊戲之遊戲帳戶經由他人相當時日把玩後,所累積之點數、 寶物及遊戲中之優專權益,可供該遊戲帳戶所有者憑以更加 順遂把玩該等網路遊戲,或增加把玩遊戲的次數,或延長把 玩之時間,而各該具有把玩遊戲優勢地位之特定帳戶原可供 擁有該遊戲帳戶之玩家透過網路加以拍賣或交換,而具有一 定之財產價值,是以具有在遊戲中優勢地位之特定遊戲帳戶 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然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無訛。
㈡核被告周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素行尚佳 ,然被告正值青年,為圖私利,以施用詐術方式,騙取被害 人之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彌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中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 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遊戲之特定帳號,既已由 被告與被害人議定由被告以20,000元之價格購買該特定遊戲 帳號,並已給付第一期價金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甚明(見偵字卷第29頁),是以本院認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應為20,000元價金扣除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價金1500元後之 18,500元剩餘款項,且以該18,500元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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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