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288號
TCDM,112,中簡,1288,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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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佳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 13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 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 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罪質 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 悟,兼衡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被   告 葉佳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9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 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之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8日凌 晨1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 號查獲,後葉佳洋在警詢中同意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A 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 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月 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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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