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杰森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杰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為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不明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㈢理由部分,補充敘明:按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釋示明確。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 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 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 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 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杰森於警詢時固 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都忘 了等語,惟其於112年2月7日20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項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其 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532ng/ml,且安非他命含量為38 1ng/ml,而據衛生署公告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 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發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另衡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 鑑定其是否為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釋甚明。基此,足徵被告於112年2月7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被告稱其忘記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 委無足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 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 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 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 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 考量;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翁杰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杰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釋放3年內之112年2月7日20時50分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其到場,並於112年2月7日2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杰森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辯稱:伊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都忘了云云。經查,被 告為警於112年2月7日20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532ng/mL)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已 逾標準閾值500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 次,是其於警詢時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12月3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 按,其於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有 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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