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211號
TCDM,112,中簡,1211,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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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光泉台灣芋頭牛乳壹瓶、POPCORNERS爆米花脆片壹包及乳酪蒜香包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鎮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 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 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光泉台灣芋頭牛乳1瓶、POPCORNERS爆米 花脆片1包及乳酪蒜香包1盒,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蔡鎮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鎮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 買家賣場內,徒手竊取張健飛管領之光泉台灣芋頭牛乳1瓶 、POPCORNERS爆米花脆片1包及乳酪蒜香包1盒(價值新臺幣1 37元),得手後,當場食用殆盡,正欲離去,為張健飛發現 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僅扣得上開物品之空瓶、空盒(已交 由張健飛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委任張健飛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鎮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買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光泉台灣芋頭牛乳1瓶、POPCORNERS爆米花 脆片1包及乳酪蒜香包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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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里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