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鵬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MYK-〇五七九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向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虛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 000-0000號重機車」應更正為「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虛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鵬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取他 人所有之機車1部,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 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 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 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 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詐得之車牌號碼MYK-0579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27號
被 告 王鵬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鵬翔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購車之真 意,竟起意以「假購車,真變現」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經由見來機車 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虛偽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 0000號重機車,施用詐術致見來機車行人員將上開重機車交 付予王鵬翔,仲信資融公司則將購車款支付予見來機車行,
而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王鵬翔於取得上開重機車 後,即未繳納分期款,並旋於其後某日,將上開重機車以新 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經由網際網路刊登之收購車輛 廣告,變賣予不詳姓名之陳先生。嗣再由不知情之張杏薇輾 轉於109年4月11日,向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之壹比壹車 業購得上開重機車。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鵬翔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仲信 資融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 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行車執照影本、分期 款項明細、公路監理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蘆洲監理站112年3月27日北監蘆站字第1120077617號函附 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原車 主身分證明書影本、張杏薇提出之機車賣出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