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048號
TCDM,112,中簡,1048,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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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聯名限量版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進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平和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軒尼詩聯名限量版洋酒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47號
  被   告 謝進原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原騎乘其父親謝旺財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維門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18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上開便利商店店 經理王宥騰所管領之軒尼詩聯名限量版洋酒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1,700元)得手,並將洋酒藏匿於外套左側內側 口袋內,再將洋酒之外包裝紙盒放回貨架上,即將該瓶洋酒 攜離上開超商,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宥騰 於同年月26日,清點商品時發現店內商品短少情形,遂訴警 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宥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宥騰警詢時之指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前開洋酒外觀包裝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得之1瓶洋酒,業經被告飲用完畢,有被告之警詢及偵 訊筆錄在卷可參,是本案犯罪所得應已不能沒收,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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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