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2年度,19號
TCDM,112,中原簡,1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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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威


張昊宇


江弘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昊宇江弘義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兆威張昊宇江弘義陳世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小吃店因細故發生衝突,張兆威張昊宇江弘義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世洲,致陳世洲受有頭 部、頸部、背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世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威張昊宇江弘義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111年6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份、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67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9頁 、第92頁、第97頁),足徵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三人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兆威與告訴人因細故而 引發口角,被告張兆威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在旁之被告張昊 宇、江弘義見狀未加以阻止,反而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所 為均無可採;惟審酌被告三人徒手攻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 人所致傷勢結果,被告三人坦承犯行,被告張兆威張昊宇 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被告江弘義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迄未給付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和解條件紀 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 ;兼衡被告張兆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昊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板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弘義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45頁、第49頁、第5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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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