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12年度,57號
TCDM,112,中原交簡,57,2023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逸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逸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孟逸軒自民國112年1月7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路0段0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約3罐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2時1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 路與永大街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 酒氣濃厚,遂於同日2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逸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 ,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 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 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廚師、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