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交簡字,112年度,44號
TCDM,112,中原交簡,44,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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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原記載 「…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仍…」等語部分,應補充為「…,飲用藥酒後,竟基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等語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再度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後 ,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所為顯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29頁),與被告本案酒



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58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6月、7年6月確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 2年5月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塗城



路上之麵攤內,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前時,因車行不穩且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 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 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8月/107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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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