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關於「112年6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11 2年6月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蔡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 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蔡崇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豪自民國112年6月7日凌晨5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 園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 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6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