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台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台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台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記載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 案查註紀錄表為據,是被告受上開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 ,罪質相同,且其前案甫於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 酒駕,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其 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77號
被 告 王台金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台金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各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31日下 午3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德路某路邊攤內飲酒後,竟不顧大 眾通行之安全,先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進德路與力行路口某全家超商內休息,再於11 2年6月1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於112年 6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富貴街口 時,因有車身搖晃等情事而為警攔停,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台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霧峰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