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嘉璋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
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
為時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警政署車籍資訊系
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找到資料筆數:0筆]、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未
領有駕照駕駛機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第5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
,1日收入新臺幣1000多元,母親需其撫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林嘉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璋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 112年6月3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臺 中市烏日區興祥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乃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