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年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年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年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中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5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001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 )第5-15頁、本院卷第13-2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 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吳志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為罔聞,第四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且於前案第三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猶未執行完畢 即再為本案犯行,復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 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見速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陳年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年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20日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 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 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九路之大立光工地內 ,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7分前某時許,騎乘騎乘車牌 &0000;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7分 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與工業區二十一路交岔路口時, 因一側車燈未亮、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 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年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