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916號
TCDM,112,中交簡,916,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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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1年、100年間 分別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自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黃裕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雄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起至 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飲用啤 酒後,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9)日上午7時29分 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時 ,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遂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備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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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