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903號
TCDM,112,中交簡,903,202306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月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月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在其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之1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2碗湯後」之記 載,應更正為「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住處,食 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2碗湯後」;並增列證據「證號查詢車 籍資料(車牌號碼ASH-623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湯完畢後,旋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9-20頁、第81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騎機 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和證人何元順發生車禍,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33頁、第39-59 頁),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為酒後駕車初 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7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17945號
  被   告 廖月霞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月霞於民國112年2月6日16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之1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2碗湯後,竟不 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 與環中東路3段交岔路口,不慎與何元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6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月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何元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 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