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900號
TCDM,112,中交簡,90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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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11行「行逕」 應更正為「行徑」,及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 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 -14頁)記載相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程式設計、經濟狀況勉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陳啟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一)陳啟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0號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3時許 止,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酒吧內 ,飲用啤酒3瓶,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 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之故意,酒後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住家。嗣同日凌晨3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 公園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晃等危險駕駛行逕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酒味,進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陳啟峰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職務報告書。(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 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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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