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並 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法 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 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8393號
被 告 賴政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欣自民國112年1月8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臺 中市西區美村路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仍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 段與精誠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林思惟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思惟受有頭部 擦傷和挫傷、唇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和擦傷、左腳挫傷等傷 害(賴政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思惟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1分 許,對賴政欣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思惟、李淯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現場、車損暨酒測畫面 翻拍照片共3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