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463號
TCDM,112,中交簡,463,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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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至第2列之「騎乘 車牌號碼000—2635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無駕駛執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2635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一第 4列至第5列之「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應更正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犯罪事 實二之「案經何劉建華告訴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劉建華 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相片2」,應更正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相片」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84條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僅得駕駛輕型機車,仍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足認被告係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 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有逃避偵審之情況,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及之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屬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訊問時告知上 開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究。另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然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目前尚未施行,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越級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交通號誌閃光黃燈之警示, ,因而與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劉建華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傷害、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60號
  被   告 陳宗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龍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263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陳平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 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橫越陳平一街 時,並遵守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係表示「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行人劉建華沿陳平一街由南往 北方向,步行沿行人穿越道欲橫越馬路時,閃避皆已不及, 其機車碰撞劉建華,致劉建華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何劉建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宗龍於偵訊之供述。
2、告訴代理人劉曉雯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相片2、初步分析 研判表。
4、臺中榮總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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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