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卓穎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卓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沿臺中市𢴍屯區文心南 五路」應更正為「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外,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依循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與告訴人蘇彥銘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依上揭事證,被告前開交通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應屬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3號卷第42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 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告訴人過失情狀;因調解 方案落差尚大,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 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73號
被 告 林卓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卓穎於民國111年4月8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31 55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𢴍屯區文心南五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橫越大墩南路時, 並遵守交通號誌閃光紅燈號誌之警示係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蘇彥銘騎乘車牌號 碼000—239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避煞皆已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蘇彥銘受有右側股骨、右 側橈骨下端、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 、頭部損傷、頸部撕裂傷、右側手肘、手部、左側手部開放
性傷口及創傷所致部分缺牙等傷害
二、案經蘇彥銘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卓穎於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蘇彥銘於偵訊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相片。 4、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