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781號
原 告 陳虹娟
被 告 林志穎
涂育倫
現另案寄禁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刑事案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原告因遭被告等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2萬9989元、2萬9987元、2萬9985匯入 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等人擔任車手提領後,交予其他 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15萬元金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之。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林志穎、涂育倫被訴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詐欺等 案件,經查本案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書之論罪後 ,並未認定被告林志穎、涂育倫亦為原告遭詐騙部分之共犯 ,且遍查全卷亦無認定被告林志穎、涂育倫係此部分共犯之 相關證據,原告併以被告林志穎、涂育倫2人為被告,起訴 請求賠償其損害,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依上開 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