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454號
TCDM,111,金訴,2454,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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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琁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若男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乙○○無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葉門將軍」、「李寶卿」之人所屬由三人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提領詐 欺贓款者收取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擔任收水手。 甲○○與「葉門將軍」、「李寶卿」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 IM DAVID」認識丙○○,復改以LINE暱稱「David(鑽石圖示) 」與丙○○聊天,向丙○○佯稱:其係寶石鑑定師,在澳洲珀斯 有2臺採礦機壞掉,要求丙○○先代為訂購採礦機,後來又稱 採礦機卡在海關,必須支付海關費用才能放行,請丙○○代為 支付海關費用,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 13時2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4850元至乙○ ○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為無罪諭知 )。「李寶卿」隨即指示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金額,甲○○再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 繫,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取款時間、地點」欄, 向乙○○收取渠前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甲○○取得



前開款項後,再搭車至高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嗣乙○○再依「李寶卿」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臨櫃提領40萬元後, 再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其他 不明款項時,遭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使用乙○○之 手機與甲○○聯絡,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新時代購物中心,當場查獲甲○○前來拿取警方所 放置之假鈔,而當場逮捕甲○○,扣得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 物。乙○○並於警察陪同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後,經 警查扣乙○○當日提領之65萬4850元(其中50萬4850元為丙○○ 所匯款項,另15萬元經警另案偵辦中),及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 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甲○○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聯



繫,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甲○○取款時間、地點」欄, 向乙○○收取渠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以及於111 年9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時代購物 中心取款時經警當場查獲而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李 寶卿」詐騙集團,我不認識「李寶卿」,也沒有群組,我在 網路上認識一位網友明夫紀惠,日本人,在葉門當骨科醫師 ,明夫紀惠叫我幫他很多錢,到前年我真的都沒有錢了。明 夫紀惠消失一年後,換「葉門將軍」加我的LINE,「葉門將 軍」是明夫紀惠軍中的將軍,他加我的LINE,是因為「葉門 將軍」的老婆,幫明夫紀惠從聯合國出來要付美金2萬5000 元,因為明夫紀惠工作合約還沒有到期,提前離職要賠違約 金,他老婆匯款美金1萬元給聯合國,匯款單也有LINE給我 ,但很模糊,看不清楚,美金1萬5000元是我付款的,有時 候「葉門將軍」會傳LINE給我問好,有跟我借3萬元,他說 要幫助軍中的弟兄,我前後借錢給「葉門將軍」十幾萬元。 「葉門將軍」 拜託我去向乙○○收錢,理由是他的弟兄有一 百多萬元寄在乙○○那裡,我跟「葉門將軍」說為什麼不叫乙 ○○自己去處理就好,「葉門將軍」說他朋友說乙○○精神狀況 比較不好,所以要拜託我云云。辯護人則為甲○○辯護:108 年、109年間,自稱「Kei Akio」之男子主動以通訊軟體Fac ebook傳遞訊息邀請甲○○將之加為好友,並經常私訊甲○○閒 聊,關心甲○○日常生活,並主動表示其為居住在葉門之無國 界醫師,負責戰地病患醫治及人道救援,更屢對甲○○表示愛 慕之意,甲○○因此意亂情迷,而應允與其交往,該「Kei Ak io」更將其Facebook帳號之感情狀態更改為「與甲○○穩定交 往中」,致甲○○信以為真,疏於防備,率爾依其要求行事, 「Kei AKio」哄騙甲○○假裝交往後,不斷以各種理由、藉口 向甲○○索借金錢,甲○○前後約莫被拐騙兩百多萬元,大部分 係按照指示,以現金購買比特幣,或交付現金予指定見面之 人。至110年,「Kei Akio」答應前來臺灣與甲○○見面,卻 詐稱因出入境所需金錢不夠,要求甲○○須再購買比特幣,甲 ○○表示自己無法再籌借金錢購買比特幣,「Kei Akio」即未 再回復訊息。至111年某日,「Kei Akio」突連繫甲○○,誆 稱其遭到葉門海關人員關押,需要其軍中長官「葉門將軍」 協助脫困,但需要美金2萬5,000元辦理相關程序,故要求甲 ○○與「葉門將軍」直接聯繫討論,甲○○即與「葉門將軍」(L INE名稱「US MILITARY」)加為好友,並按「葉門將軍」指 示領取款項購買比特幣或轉交給「葉門將軍」指派收款之人 ,甲○○直至遭警察逮捕,並經法院裁定羁押,才驚覺自己可



能受騙多年。甲○○遭釋放後,曾在111年11月29日傳送訊息 給「葉門將軍」質問詐騙事宜,當然未得任何正常回應,而 「葉門將軍」竟在111年12月27日還繼續傳訊給甲○○,並以 自己受傷及償還積欠甲○○款項為由,意圖繼續詐騙甲○○。甲 ○○向李育旋拿取款項,係因聽從「葉門將軍」詐稱乙○○係「 李醫生」之妻,因「李醫生」匯款給乙○○,需由甲○○自稱「 經理夫人」幫忙出面和李育旋取錢,致甲○○陷於錯誤而向乙 ○○取款,惟甲○○係因對「葉門將軍」之話術深信不疑,甚至 和乙○○一同用餐、合照,倘若甲○○和李育旋接觸時,已認知 到自己所為係犯罪行為,衡情甲○○應會為了避免遭受查緝, 盡力避免留存自己與李育旋接觸之不利證據,率無可能仍與 李育旋合影。甲○○在感情受詐欺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 ,因一時思慮不周,受「Kei Akio」、「葉門將軍」之蒙騙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 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性,尚不得以此遽認甲○○有詐欺之故意。又「葉門將軍」見 甲○○長期受騙,認有機可乘,甚至於112年3月、4月間仍持 續編造各種理由向甲○○索取金錢,或一再指示甲○○領款、取 款之犯罪行為,甲○○已強烈表示拒絕,顯然甲○○係長期誤信 詐欺集團,其所辯並非全然無據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以Instagram暱稱「KIM DAVID」認識告訴人丙○○,復改以LINE暱稱「David(鑽石圖 示)」與告訴人聊天,向告訴人佯稱:其係寶石鑑定師,在 澳洲珀斯有2臺採礦機壞掉,要求告訴人先代為訂購採礦機 ,後來又稱採礦機卡在海關,必須支付海關費用才能放行, 請告訴人代為支付海關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匯款115萬4850元至乙○○ 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寶卿」隨 即指示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彰化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甲○○再以 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繫,而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甲○○取款時間、地點」欄,向乙○○收取渠所提 領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甲○○取得前開款項後,再 搭車至高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乙○○再依「李寶卿」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至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臨櫃提領40萬元後,再前 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其他不明 款項時,遭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使用乙○○之手機 與甲○○聯絡,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1樓新時代購物中心,當場查獲甲○○前來拿取警方所放置 之假鈔,而當場逮捕甲○○,扣得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 乙○○並於警察陪同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彰化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後,經警查扣 乙○○當日提領之65萬4850元(其中50萬4850元為告訴人所匯 款項,另15萬元經警另案偵辦中),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物等情,為甲○○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45頁、第47至51頁、第7 5至79頁、第307至311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568至573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員警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乙○○與「李寶卿 」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李寶卿」之Facebook頁面、甲○○ 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網 路信件資料(通郵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提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 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南臺 中分行111年11月22日彰南中字第0000000A000261號函及所 附錄影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取款憑條影本、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1年11月28日彰營字第1113000082號 函及所附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取款憑條影本、乙○○領款之 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月 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00013號函及所附乙○○領款之錄 影監視器畫面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 8日彰營字第1113000080號函及所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112年2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4121號函及所附 乙○○領款之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99 頁、第103頁、第105至111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25至 137頁、第161至196頁、第203至255頁、第338-2頁、第345 至346頁、第393至395頁、第409至41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 第77至83頁、第261至300頁、第317至353頁,並有現金50萬 4850元、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



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大額款項之轉匯直接 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若大額 款項非經銀行轉匯,反而委由他人親收、轉交款項,就該款 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 預期。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 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 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轉交,是除非涉及不法 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 ,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轉交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 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 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合先敘明。查甲○○於上開行為時年齡已逾60歲 ,高商畢業,離婚、有子女(見本院卷第573頁、第17頁), 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 悉上開社會常識。 
 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知明夫 紀惠、「葉門將軍」之真實姓名、年籍、電話、地址,亦無 見過「葉門將軍」本人,只有用LINE訊息聯絡;我跟「葉門 將軍」、乙○○、乙○○的先生,沒有特別熟識,也沒有信賴關 係,根本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悉甲○○既 未見過「葉門將軍」,復無法提出任何關於「葉門將軍」之 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之相關資料,亦未提出案發時其 與「葉門將軍」間對話紀錄,難認甲○○與「葉門將軍」、乙 ○○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 錢之深厚信賴關係,甲○○竟率爾依不熟識之「葉門將軍」指 示向陌生人即乙○○收取大筆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不詳之人, 已悖於一般常識。復觀以甲○○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葉門 將軍」要我幫忙這幾次取錢,「葉門將軍」跟我說是乙○○的 老公寄給他的錢,我也不是很清楚,不曉得拿錢要做什麼。 「葉門將軍」給我乙○○的LINE聯繫方式,要我向他自稱銀行 經理太太,並向他把錢取回來,我都不知道金額,就是約好 地點把錢拿回高雄交付就可以了,交給「葉門將軍」派來的 不詳男子;第2次向乙○○收款時,我有問乙○○,錢怎麼會匯 到渠帳戶?我跟他說這種不是開玩笑,我問他跟李先生認識 多深?乙○○叫我皮包打開,就將錢放進去;(檢察官問:你



為何向乙○○自稱為銀行經理夫人?)那是第1次,「葉門將軍 」聯絡我,說李醫生跟他太太說會有銀行經理太太會過來取 錢,我也不懂,第2次我就跟乙○○講我不是銀行的太太,我 覺得怪怪的,要不要問你男友問清楚;那是李醫師叫「葉門 將軍」叫我這樣講的,是「葉門將軍」告訴我的,但我第2 次就跟乙○○說我不是,我覺得怪怪的。(檢察官問:111年9 月22日23時40分向乙○○傳送內容「如果錢存入帳戶,你想領 錢銀行會問你你直接說這筆錢是給家人裝修房子用的」等語 之訊息給乙○○?)是「葉門將軍」他們傳給我,叫我傳給乙○ ○。(檢察官問:為何要轉達欺瞞銀行人員的理由內容?)我 有問過他們,「葉門將軍」說銀行領錢會問東問西,我覺得 懷疑,我問乙○○是否知情,乙○○說他先生也有教他等語(見 偵卷第59至61頁、第313至3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跟乙○○聯絡時,我自稱是銀行經理太太,是因為葉門將 軍說乙○○的先生說叫我這樣講,乙○○才不會問東問西,錢的 來源我沒有過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及參甲 ○○於111年9月22日23時40分、42分向乙○○傳送:「如果錢存 入帳戶,妳想領錢銀行會問妳妳直接說這筆錢是給家人裝修 房子用的」、「銀行一定會問妳,妳不用害怕,就說要裝修 房子」之LINE訊息(見偵卷第209頁),依上開說明,若是來 源合法之金錢,直接經由金融機構轉匯與指定之帳戶收受即 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 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衡以甲○○居住於高雄,卻特地 多次大費周章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位於臺中之地點向乙 ○○收款後,再攜帶大額款項返回高雄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不同男子,此種舟車勞頓、迂迴轉遞款項之方式,顯 然意在製造查緝斷點,甲○○難以諉為不知,倘非所收取之現 金涉及不法,當無刻意於匯款後再委請他人領取、轉交現金 之必要,是可徵其所為有掩飾、隱匿現金與犯罪關連性目的 。又考以甲○○上開所述,其既稱不知本案向乙○○取款及轉交 款項之原因,卻仍傳送上開LINE訊息指示乙○○於銀行臨櫃領 款時向行員謊稱所領款項之用途為裝修房屋,如是合法款項 及用途,甲○○豈會指示乙○○向銀行行員說謊?且甲○○與乙○○ 聯絡時,向乙○○自稱為銀行經理之太太,為甲○○所自承,再 參乙○○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甲○○及其丈夫之姓名時,甲○○竟 回以「妳可以問李先生,因一般先生都不會讓我說請原亮」 、「諒」等語,有甲○○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204頁),由上以觀,如非事涉不法,甲○○怎會以 虛偽身分與乙○○聯絡,並刻意隱瞞自己之真實姓名。另一般 人在經手大額金錢交易時,理應加以詢問、確認金錢來源、



目的,以避免後續可能之法律問題,依甲○○上開所述,其如 對於向乙○○收取之不明款項有所疑慮或覺得奇怪,自應向「 葉門將軍」詢問、釐清不明款項來源,或拒絕依「葉門將軍 」指示為該收款、轉交款項之行為,甚至大可報警處理,但 甲○○猶逕依「葉門將軍」指示向不認識之第三人即乙○○收取 不明款項後轉交給不詳之人,顯然反於常理,綜參前述諸多 不合理之處,堪認甲○○知悉其向乙○○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卻仍與「葉門將軍」、「李寶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甚明。另參甲○○於111年9月26 日為警當場查獲,於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27日經警察詢 問、檢察官訊問後,其明確知悉其上開所為涉及詐欺等犯罪 ,猶仍於111年10月26日繼續為另案收取詐欺贓款犯行,有 其警詢、偵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 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至63頁、第65至69頁、第313至 316頁,本院卷第85至92頁),甲○○並供稱另案亦係受「葉門 將軍」指示而為之(見本院卷第565至566頁),益徵甲○○與「 葉門將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
 ⒋至甲○○雖提出「Kei Akio」之Facebook頁面擷圖(見本院卷第 231至233頁),然參該頁面所顯示「Kei Akio」標註與甲○○ 穩定交往中之時間為111年10月17日,顯係本案發生後之事 ,難認與本案有何關係,且甲○○陳稱本案是受「葉門將軍」 之指示為之,其復未提出任何「葉門將軍」與「Kei Akio」 或明夫紀惠有所關聯之證據,又甲○○自述被明夫紀惠、「葉 門將軍」等人詐騙兩百多萬元,卻未曾報警處理,顯不合理 ;再甲○○雖提出111年11、12月及112年3月、4月間其與LINE 暱稱「US MILITARY」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5至255頁、 第595至603頁),甲○○雖於對話中向「US MILITARY」質以為 何其會遭起訴涉犯詐欺等內容,然上開對話係於本案案發後 始發生,亦非無可能為甲○○欲釐清責任之事後彌縫行為,實 難認其所辯可採。至證人戊○○即甲○○之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甲○○於兩年前的三月向我借32萬元,我有問為什麼一次 要借這麼多錢,後來他才吞吞吐吐說是要幫助朋友,我們每 天都有聯絡聊天,後來我有再問他,他說是要幫助網路上認 識的朋友,說是他的男朋友,我聽到網路兩個字,就跟他說 :「你要小心注意,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很多,新聞常常在報 導,你要特別小心注意」,他跟我說他信任他、並相信他不 會騙他;(檢察官問:你方稱甲○○跟你借錢的時候,沒有提 到「葉門將軍」、「明夫紀惠」等名字,是否如此?)跟我



借錢的時候都還沒有提等語(見本院卷第548至553頁),但此 部分至多僅得證明甲○○曾向證人戊○○借款,並不能逕證其係 遭明夫紀惠感情詐騙,又縱設若甲○○係借錢交與明夫紀惠, 亦無從證明明夫紀惠與「葉門將軍」有何關聯,而不足據為 有利於甲○○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 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 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 、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葉門將軍」、「李寶卿」 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收取詐欺贓款後,「李寶卿」並指示由乙○○領款後交與甲 ○○,復由甲○○轉交與不詳之人,且參甲○○於警詢、偵查時所 述,其向乙○○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係分兩次交 給「葉門將軍」所指定不同之不詳男子(見偵卷第67至68頁 、第314至315頁),足認本件犯罪者已達三人以上;且甲○○ 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 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 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 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甲○○在客



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 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 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甲○○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復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查告訴人已匯款115萬485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上開款項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之 下,即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就附表一編號 4之部分,雖經乙○○提領,但尚未及交與甲○○,該部分款項 即為警查扣;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則是由警方陪同乙○○提 領後加以查扣,是附表一編號4、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乙○○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上開原因,乙○○未及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轉交與甲○○,或未及於警方查獲前提領 ,而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應屬洗錢未遂。
 ㈣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4、5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甲○○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所為僅 詐欺未遂程度,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且告訴人所匯款 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乙○○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後 分次轉交與甲○○,甲○○再轉交與不詳之人,均係基於取得同 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 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提領 、轉交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㈥甲○○與「葉門將軍」、「李寶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審酌甲○○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負責分擔取款及轉交款項之 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物 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甲○○犯後雖承認 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並稱因現無能力調解(見本院卷第9 9頁),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難認為佳;再參酌甲○○ 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上開犯行,並非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 兼衡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甲○○所有,並持以用於本案 犯行聯繫使用,為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屬甲○○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亦為甲○○所有,惟甲○○ 供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手機與本案犯 行具有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甲○○向乙○○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 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見其非本案詐欺款項之最 終持有者,又甲○○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57至59 頁,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對價,是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甲○○向乙○○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前說明,而非 屬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 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甲○○之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加入由LINE暱 稱「葉門將軍」、「李寶卿」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 之詐騙集團,由乙○○提供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同時提領受詐騙之人匯款款項(俗稱「車手」),再 交予綽號「小蝶」之甲○○,甲○○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乙 ○○與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 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 月3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KIM DAVID」認識告訴 人,並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9月23日13時25分許,至上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匯款115萬4850元至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李寶卿」隨即指示乙○○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 化銀行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甲○○取款時間、地點」,交付35萬元、15萬元、15萬元與 甲○○,甲○○取得前開款項後再至高雄轉交予年籍不詳之人,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乙○○於附表一編號4、5 所示時間,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李寶卿」指示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臨櫃提領40萬元後放在身上後,再前 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其他不明 款項時,遭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使用乙○○之手機 與甲○○聯絡,於111年9月2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1樓新時代購物中心,當場查獲甲○○前來拿取警方所放置 之假鈔,而當場逮捕甲○○,扣得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 乙○○並於警察陪同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彰化銀行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後,經警查扣 乙○○當日提領之65萬4850元(其中50萬4850元為告訴人所匯 款項,另15萬元經警另案偵辦中),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物。因認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乙○○、甲○○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 現場照片、告訴人與「DAVID」之LINE對話紀錄1份、搜索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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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