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570號、第30571號、第40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①起訴書第2頁第4、5行 關於「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本案帳戶」,應更 正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匯 入帳戶時間為同日12時21分)」、②起訴書第2頁第24、25行 關於「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應補充為「臨櫃匯款 20萬元至本案帳戶(匯入帳戶時間為同日15時41分)」;其 證據除「被告陳柏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告訴人林清文受詐欺後,先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 乃詐欺集團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對同一告訴人而為詐欺 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於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詐欺所得 之行為,均僅單純提領之事實行為,不再論以接續犯,附此 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 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
被告與「阿彥」、「小陳」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間,分別就 各罪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 應同負其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告訴 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六)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 惟均屬故意犯罪,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 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基於不 確定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以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等 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 所扮演僅為外圍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復於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雖然有約定給我提領現款金 額之1%作為報酬,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91頁),足認被告本案並無獲有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查本案遭提領之贓款,被告業已交付予「阿彥」、「小 陳」等上手成員收取,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則其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故毋庸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關於告訴人鄭瑞章遭詐騙匯款部分 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關於告訴人林清文遭詐騙匯款部分 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關於告訴人許翔善遭詐騙匯款部分 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