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 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可分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甲○○(由本院另行審結 ),而容任甲○○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甲○○ 取得戊○○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LI NE通訊軟體暱稱「妍兒」、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馮馨妍」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間起 ,以佯稱股票投資之詐騙方式,向丁○○實行詐騙,致丁○○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復於110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14分許,丁○○再次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鄭俊龍 (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從鄭俊龍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跨行轉帳30萬元至程杰弘(涉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72、2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從 上開程杰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 帳連同前開詐騙所得30萬元之30萬1,000元至郭子乾(涉犯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子乾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 9時43分許,從上開郭子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轉帳前開詐騙所得30萬元至上開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甲○○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10時8 分許、10時19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及草屯鎮之全家便利超 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以此方式 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結 果。嗣因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戊○○、 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 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 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 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 證據;是該法條第3 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 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查被告戊○○之辯護人爭 執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13 5頁),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拘提 證人甲○○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警員拘提不到報告書
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9頁), 且證人甲○○目前分別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證人甲○○已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到庭。而證人許育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 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許育 瑋既無從傳喚,為證明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 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許育瑋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 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本院 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警 詢所提的牛哥就是甲○○,伊與甲○○間的對話紀錄已全部刪除 ,伊與甲○○之前為男女朋友的關係,其餘請辯護人辯護云云 (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 甲○○確實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在警詢時就供稱「認識戊○○ ,我們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算是曾經交往過,沒有仇恨」
,此部分足以顯示被告稱與甲○○是男女朋友或曖昧關係是事 實,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之部分,從甲○○警、偵訊的第 1次供述內容確實不曾有表示被告知情系爭帳戶是要供詐欺 使用,此部分可從甲○○第1次供述中確定之事實,甲○○的證 詞中確實有前後不一的狀況,甲○○上開提示的筆錄中稱今年 初向被告拿提款卡來用,因為他要玩線上博弈,也就是九州 或星城,因為線上博弈要綁定金融帳號,所以才拿被告的金 融卡使用,因為他自己的金融卡被列為警示帳戶沒有辦法, 因此才拿被告的來使用,問被告為何告訴密碼,他回答因為 被告有請他幫忙領錢,警方進一步問甲○○與被告之間有無任 何虛擬貨幣之情形,當時甲○○供稱因為玩遊戲平台,裡面有 幣商說必須要用虛擬貨幣來儲值和出金,所以才在這平台內 進行儲值及出金之動作,跟被告也是因此才有資金的往來, 有時候入金也需要透過超商代碼方式進行繳費才有辦法購買 ,綜合甲○○警、偵訊中所提及是因為要玩線上九州娛樂城要 提領分數才向被告借國泰世華的帳戶,綜合這個過程,甲○○ 的供詞當中與被告有出入的部分是在於多了一個九州娛樂城 、多了一個線上博弈,而虛擬貨幣是相符的,在甲○○無法到 庭證述之情況下,就其虛擬貨幣相符的部分,可認為被告在 警詢時表示本案有虛擬貨幣購買,且是甲○○教她購買的是與 事實相符,因為甲○○有證稱是透過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的狀況,只是甲○○稱是線上博弈,被告所知為 虛擬貨幣投資,被告確實有遭到矇騙的情況下才會相信甲○○ 提供帳戶做虛擬貨幣的投資,在主觀的部分固然難以證明, 但是請特別參考被告一直到110 年2 月案發時都還在仁愛醫 院任職,從被證二的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擔任護士且在職期 間每個月的薪資以及後續經營網拍,提領薪資、支付生活費 等相關常用帳戶,在110年2月被告帳戶內還有錢的情況下, 將帳戶提供給曖昧的男朋友使用,主觀認知是交易虛擬貨幣 ,無論就被告的主觀認知提供自己的生活帳戶到甲○○的證詞 ,確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知道她的帳戶會進一步提供給 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這部分就被告 主觀認知確實是相當的跳躍而無法預判,本案被告就是因為 是男女朋友之間,所以確實不可能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 的報酬,甲○○2次偵訊供述不符的部分,一次是單純請被告 吃飯,後續稱5、6,000元中有部分是請被告吃飯,部分是給 錢,以提供帳戶而言,報酬是請吃飯,任何人不會因為請吃 一頓飯就將帳號提供,這部分是完全背離一般常情的,就被 告而言主觀的認知是男女朋友請吃飯與告訴有虛擬貨幣投資 要使用要借用帳戶,被告主觀上不會認知這兩者之間究竟有
何對價關係,就是基於男女朋友之間的相處,進一步把帳戶 提供給男朋友做虛擬貨幣的操作,從來不知道男朋友請吃飯 是另有用心、另有目的,或者即便男朋友有給零用錢1 、2, 000元,被告主觀上不可能有借用帳戶之對價的認知。綜上 所述,被告否認本案所有犯罪事實,確實是完全非知情之情 況,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二、經查:
㈠上開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被告於1 10年2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0至32、172頁),復有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又告 訴人丁○○遭LINE通訊軟體暱稱「妍兒」、臉書社群網站暱稱 「馮馨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 9 年12月間起,以佯稱股票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 復於110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14分許,告訴人再次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鄭俊龍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 日上午9時41分許,從鄭俊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跨行轉 帳30萬元至程杰弘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從上開程杰弘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連同前開詐騙所 得30萬元之30萬1,000元至郭子乾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從 上開郭子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 帳前開詐騙所得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甲○○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10時8分許、10時19分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及草屯鎮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 以上開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9至82頁),另據證人許育瑋 於警詢時亦坦認有上開時、地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共計30萬元之事實(見偵查卷第44頁),復有全家便利商店 南投老家店與草屯草狀元店之ATM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甲○ ○照片1張、鄭俊龍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程杰弘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郭 子乾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報案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臉書暱稱「馮馨妍」個人檔案資料截圖2 張、ONE資金 託管網頁截圖1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妍兒」、「ONE 客 服」之LINE對話擷圖88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0 年9 月23日函檢附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 年2 月21日函檢附鄭俊龍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維護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3 月3 日函檢附程杰弘、郭子乾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轉帳約定明 細查詢、郭子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程杰 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49、57至71、83、93、103、1 11、113、117、121至153、189至212、225至229頁),足證 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 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 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時間大概是110年2月份的時候,伊在網 路上加入火幣買賣的群組,一個綽號「牛哥」之人跟伊較聊 得來,伊就跟「牛哥」還有其他人一起集資買賣火幣賺取差 價,如果裡面有人要跟伊買賣虛擬貨幣,會先確認伊這邊有 無足夠的虛擬貨幣可以交易,雙方達成協議後伊會提供帳戶 給對方匯款,然後再把虛擬貨幣轉給對方,有時候伊在忙的 時候,伊會請「牛哥」幫忙領錢,「牛哥」領完錢之後會把 卡片還給伊,並且把屬於伊部分的資金交給伊,提款卡密碼 伊有跟「牛哥」說,110年2月9日「牛哥」所領出來的錢, 伊應該有收到,都是由「牛哥」親自拿過來給伊等語(見偵 查卷第31、32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賣的虛擬貨幣是「牛 哥」幫伊用的,買入之虛擬貨幣付款給對方也都是「牛哥」 幫伊用的,伊應該沒有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賣出的資料,伊 沒有親自操作過,當初玩虛擬貨幣需要申請一些銀行帳戶, 還要辦一些帳號密碼,所以就申請了,因為是「牛哥」教伊 使用,所以「牛哥」知道伊帳號及密碼,伊沒有用那些密碼 買虛擬貨幣,因為伊不懂,有些步驟是「牛哥」教伊怎麼按 ,但實際怎麼操作虛擬貨幣伊不懂,後來伊玩沒多久沒賺到 錢,就沒有聯絡了,伊沒有買賣虛擬貨幣,買賣都是「牛哥 」教伊用的,當時伊需要用到錢,沒有人可以幫忙,伊人在 上班無法出去,「牛哥」當時在教伊玩虛擬貨幣,所以伊很 信任他,他卡片用完就會立刻拿來給伊,伊買賣虛擬貨幣沒 有賺到錢,所以才跟「牛哥」停止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17 2、173、303、304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之供述顯 有不一之情形,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相符合。且證人
許育瑋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110年年初跟戊○○拿提款卡使 用,因為伊有在玩線上博弈,因為線上博弈需要綁定金融帳 號,所以才拿戊○○的金融卡使用,110年2月9日領30萬元是 玩線上博弈賺來的獎金,伊領出來之後就自己花掉了,伊使 用戊○○的金融卡,伊有告訴戊○○也跟她詢問過等語(見偵查 卷第43、44頁),於偵查中證稱:戊○○國泰世華帳戶是伊綁 定遊戲平台,伊玩九州娛樂城,在線上按要提領分數,款項 就會匯到戊○○國泰世華帳戶,轉帳30萬那次給戊○○2,000元 吃紅等語(見偵查卷第182頁),被告前開所述亦與證人許 育瑋上開所述有所出入,另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與買家磋商 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內容及其與證人許育瑋間之對話紀 錄或虛擬貨幣交易之電磁紀錄供數位採證以實其說,則被告 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依被告於警詢時傳送予員警之交易明細、牛哥影像資料,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偵查結果,所傳 送之資料僅火幣相關資料4張擷圖,並未有跟「牛哥」之相 關對話紀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 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9至335頁),其中火幣相 關資料4張擷圖,僅係火幣交易所頁面、功能選單、訊息中 心、詳情等,亦未有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內容、交易明 細內容等等,則該火幣相關資料是否與本案有關,亦非無疑 ,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 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 ,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 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 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嚴加保 管。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五專 畢業,從事護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被告 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復參以證人許育瑋於偵 查中證稱:轉帳30萬那次給戊○○2,000元吃紅等語(見偵查 卷第182頁),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取得2,000 元之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 從事不法行為至顯,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收
受金融帳戶資料綽號「牛哥」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係,益徵 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 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貪圖不勞而獲之報酬, 猶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牛哥」之許育 瑋,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他 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有此不確定故 意,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 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 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告 訴人財物後之層層轉匯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再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有直接 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 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五專畢業、從事護理工作、未 婚沒有小孩、爾偶會給父母生活費、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該 2,000元即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 、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⒊另就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 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