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148號
TCDM,111,金訴,214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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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瑄


陳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419號、第33153號、第38347號、第39568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瑄犯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陳嫣婕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品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 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 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陳嫣 婕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 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 項轉出一空;至於附表編號5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成員數 名與同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王宇丞」之人,要求曾品 瑄以提款卡領出,曾品瑄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贓款, 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 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 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曾品瑄指示不知情 之陳嫣婕,偕同「王宇丞」及數名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1年1月11日晚間8時6分起至翌日(12日)凌晨0時許,至臺 中市北區益民商圈附近之便利商店,由陳嫣婕持新光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悉數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麗雲鄭伯基莊秋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莊桂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桂花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曾品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 ,檢察官及被告曾品瑄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品瑄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嫣婕、「王 宇丞」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由陳嫣婕持新光帳戶 提款卡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於11 0年12月間,我因為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所以有先將我的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給別人,陳嫣婕新光帳戶資料部分是後來她 自己交出去的,至於提款部分,是詐欺集團成員「王宇丞」 拿提款卡給陳嫣婕,帶陳嫣婕、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一起 去領,新光帳戶提款卡都在「王宇丞」身上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①被害人王麗雲提出之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王麗雲報案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7419號卷【下稱偵27419卷】第31至35、37、39至63 、69至71頁)、②被害人鄭伯基提出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單、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ID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153號卷【 下稱偵33153卷】第29、33至37、39頁)、③被害人莊秋瑾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莊秋瑾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 8347號卷【下稱偵38347卷】第59至99、107、113至123、12 7至173頁)、④被害人莊桂花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桂花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見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8881號卷【下稱偵38881卷】第35、75至81 、85至113、135至167、169頁)、⑤被害人莊桂錦報案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莊桂錦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68號卷【下稱偵3956 8卷】第39、41頁)、⑥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見偵27419卷第65至68頁、偵33153卷第23至27頁、偵39 568卷第35至38頁、偵38881卷第173之1、175至176頁)附卷 可稽,堪認新光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向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而依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9568卷第37至38頁),附表 編號1所示之王麗雲匯款前,新光帳戶餘額為2萬0197元,附 表1至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新光帳戶後,即陸續遭轉出,迄 附表編號5所示之莊桂錦匯款前,新光帳戶餘額為1萬7767元 ,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全數遭轉出; 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莊桂錦匯款50萬元後,於111年1月11日 下午1時46分許轉出48萬9615元,其後又陸續於同日下午2時



10分許匯入5萬元(按即被害人趙筱莉所匯款項,惟非本案 起訴範圍,詳下述)、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匯入100萬元後, 即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起至翌日(12日)凌晨0時許,由曾 品瑄與陳嫣婕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不含陳嫣婕已達 3人以上),至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附近之便利商店,由陳 嫣婕以新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24萬元,隨即交付與該等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亦為曾品瑄陳嫣婕所是認(見本院卷二 第43至48頁),是以莊桂錦及趙筱莉遭詐騙之匯款,有部分 遭前述方式以提款卡提領,亦堪認定。
 ㈢曾品瑄固以前詞置辯,並稱先遭詐欺集團以拿取家庭代工貨 物名義約至某處限制行動自由、以威逼方式強令其交付國泰 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來因為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 遭警示,經看管我與陳嫣婕的詐欺集團成員「王宇丞」要求 下,始由陳嫣婕帶同「王宇丞」,與我一起前往渠等租屋處 拿去新光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云云。惟:
 ⑴曾品瑄陳嫣婕曾於110年2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雖於110年3 月25日兩願終止,然仍同居至111年3月間,且彼此知悉對方 使用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等,亦曾於110年12月2日、同月24 日,渠等共同貸得之款項撥入新光帳戶等情,為曾品瑄、陳 嫣婕所是認(見偵39568卷第17頁、偵38881卷第352頁、本 院卷一第78至80、367至368頁、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並 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39568卷第37至38頁) ,曾品瑄並承認上揭貸款撥入後,有與陳嫣婕共同提領、使 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 ),而可知曾品瑄確使用過新光帳戶,也知道新光帳戶資料 包括提款卡密碼等之事實。
 ⑵再曾品瑄坦承有將其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7號 卷【下稱偵32287卷】第3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51066號卷【下稱51066卷】第6至7頁、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39031號卷【下稱偵39031卷】第208至21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崗分偵字第11171073301號警 卷【下稱岡山分局警卷】第24至2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5536號卷【下稱偵25536卷】第38頁、第85頁反面、 偵27419卷第92頁、偵38881卷第353頁至354頁、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1689號卷【下稱51689卷】第52至53頁、本 院卷一第80至81、311至370頁、本院卷二第47頁);而自11 0年12月27日起同月29日止,因被害人莊子賢鄭芳宇、陳 怡吟、尤淑芳易宏剛、林雅玲李美儀趙美蘭葉俊能



王滿玉、趙筱莉(上開被害人遭詐騙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詳下述)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內,此 據莊子賢鄭芳宇陳怡吟尤淑芳易宏剛、林雅玲、李 美儀、趙美蘭葉俊能王滿玉、趙筱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39031卷第17至20頁、偵25536卷第4至4頁反面、偵32 287卷第7至7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90號卷 【下稱偵34490卷】第10至11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 52650號卷第24至2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652號 卷【下稱偵28652卷】第6至7頁、偵51689卷第25至26頁、偵 51066卷第23至25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5號卷 【下稱偵30855卷】第7至8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 320號卷第11至21頁、岡山分局警卷第297至301頁),並有 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39031卷第225至 246頁、偵28652卷第9至11頁),且國泰帳戶因遭詐欺集團 作為莊子賢遭詐騙匯款之帳戶,而於111年1月4日經莊子賢 報案後通報為警示帳戶,至於台新帳戶因遭詐欺集團作為尤 淑芳遭詐騙匯款之帳戶,而於110年12月31日經尤淑芳報案 後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佐(見偵39031卷第65、75頁、偵3 4490卷第15頁)。另就台新帳戶部分,依上揭㈠所示被害人 指訴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趙筱莉於警詢時指稱遭詐騙而於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10分許5萬元匯至台新帳戶等語(見岡 山分局警卷第297至301頁),是堪認新光帳戶係自111年1月 11日起才開始有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轉入。則新光帳戶係自 國泰帳戶與台新帳戶遭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無法交易(款 項進出)後,才開始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入,時間上有 相當之差距,足徵曾品瑄所供其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後來因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新光帳戶資料才交出去, 二者是不同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應屬實情。 ⑶陳嫣婕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供、證稱:新光帳戶 是在我不知情之狀況下被曾品瑄拿走我的存摺、提款卡,她 也知道我的網銀帳號、密碼,曾品瑄還騙我說這是她賺的錢 ,並帶我去一中街益民商圈的超商內ATM提款出來,後來新 光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新光帳戶是警示帳戶,我發現該帳戶存 摺、提款卡不見,問了曾品瑄她表示是賣給網路上收簿子的 人,我沒有與曾品瑄上網找家庭代工之工作,也沒有與曾品 瑄一起面試因而被押在旅館或被限制行動自由,也沒有被強 迫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語(見岡山



分局警卷第7至13頁、偵38347卷第20至22頁、偵27419卷第1 9至24、100至102頁、偵38881卷第41至43、352至353頁、偵 39568卷第16至17至、偵33153卷第14至15頁、偵30855卷第9 8至99頁、偵25536卷第88頁至該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8至79 頁),除全盤否認有曾品瑄所指遭控制行動自由進而交付帳 戶之情事,更指稱經曾品瑄指示提領新光帳戶款項,且新光 帳戶係遭曾品瑄交付他人;復經證人陳傑鳴亦於審理時證稱 :於111年1月間見曾品瑄以臉書PO文急需借錢之訊息,經我 以臉書與曾品瑄聯絡後,相約於111年1月23日在臺中市見面 ,當時我以為借錢的是曾品瑄,但是由陳嫣婕拿出身分證給 我拍、簽本票等,曾品瑄說是陳嫣婕要借的,借款後曾品瑄陳嫣婕避不見面,我於111年3月18日與曾品瑄陳嫣婕相 約在臺中市五權南一路、五權南路680巷口碰面談還款事宜 ,因為他們二人無法處理,我就從陳嫣婕的身分證父母欄找 到陳嫣婕的母親過來,後來我們又到陳嫣婕母親的住處商談 ,過程中陳嫣婕的母親提到陳嫣婕的帳戶被曾品瑄交出去, 拜託我幫忙看看能否找回來,曾品瑄有說陳嫣婕的帳戶被她 拿去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9頁),並提出與曾品 瑄聯絡借款之臉書訊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3頁), 亦證稱曾品瑄有親口承認新光帳戶資料係遭曾品瑄交付與他 人使用;再者,新光帳戶於111年2月8日經王麗雲報案遭詐 騙而通報為警示帳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可佐(見偵27419卷第69至71頁),曾品瑄在新光 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隨即於111年2月9日以FACEBOOK 暱稱「帥帥」與FACEBOOK暱稱「王宇丞」之人聯絡,詢問「 剛剛銀行打來」、「說我老婆(按指陳嫣婕)被報案」、「 列為警示」、「我的賴又不見只好用臉書找你」、「她問怎 麼辦你們會幫嗎」,於同月10日「王宇丞」先回以「正資金 盤口租、買車車收二、三車可買斷可走%」等收購人頭帳戶 之訊息,再回以「你叫他跟警察說有人找他貸款那他的本子 養信用」,曾品瑄即回覆「好」,嗣「王宇丞」要求曾品瑄 「幫我找車一台八萬到你手」即要求曾品瑄代為找尋提供人 頭帳戶、代價為8萬元之意思,曾品瑄旋覆以「好」,有FAC EBOOK訊息畫面截圖可佐(見偵32287卷第21至22頁反面), 亦為曾品瑄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340、341、第369頁), 則上開通訊內容以觀,絲毫未見曾品瑄對「王宇丞」之怨懟 或不滿,反求助「王宇丞」如何應對警方之調查,甚進而對 「王宇丞」要求繼續提供人頭帳戶將給予豐厚報酬即為目前 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工具)立刻應



允,可見「王宇丞」與曾品瑄間存有一定之友好關係,並非 如曾品瑄所辯「王宇丞」有對其與陳嫣婕控制行動自由之惡 行,更遑論就曾品瑄所辯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行動自由進而 交付帳戶資料(包括新光帳戶資料)乙節,未有任何證據可 資佐證,且上述通訊內容反足以證明曾品瑄對於新光帳戶資 料遭交付供他人使用,已預見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 之工具,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 法追訴、處罰,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不故意。 是陳嫣婕、陳傑鳴前開所證係本就知悉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曾品瑄,將新光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且因曾品瑄陳嫣婕曾有婚姻關係且長期同居 之親密關係,彼此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亦共同使用過新光銀 行帳戶,陳嫣婕對於曾品瑄指示即提款並無任何懷疑,尚與 常情無違,陳嫣婕所證其僅係依曾品瑄指示,始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持新光帳戶提款卡提款等情,均堪採信。 ㈣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 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 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 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 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 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 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 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 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 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品瑄就附 表編號5所示莊桂錦部分,原係提供新光帳戶資料與詐欺集 團成員(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認曾品瑄主觀上就詐欺集團成員 已逾3 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而其主觀上既已預見 新光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且在預見其 內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其領出、轉交後會造成金 流斷點,仍於上述時、地,與「王宇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已達3人以上)帶同不知情之陳嫣婕,由陳嫣婕持新光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24萬元(部分屬附表編號5所示莊桂錦 遭詐騙之匯款),並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 欺集團成員達成默示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 ,共同達成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已提升屬於詐欺 、洗錢之共同正犯,並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無疑,是此部分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 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  幫助犯之處罰從屬於正犯,既無法認定確有詐欺正犯對告訴 人為詐欺犯行,即無從認被告成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意旨 以:曾品瑄陳嫣婕共同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 某日,由曾品瑄出面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洽談,約定以每 個帳戶3萬元至4萬元之價格,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曾品瑄陳嫣婕遂攜帶曾品瑄之不詳帳戶2個、陳嫣婕名義申辦之 新光帳戶,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等拍照後,交給該集團成員,嗣有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新光帳戶內,姑不論 未予說明上述曾品瑄之「不詳帳戶」為何,縱認屬國泰帳戶 及台新帳戶,亦因起訴意旨未有該國泰帳戶、台新帳戶之正 犯(即著手以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 之行為人)存在,依前揭幫助犯之說明,即難認就國泰帳戶 及台新帳戶部分,業已起訴,況就新光帳戶部分,亦係曾品 瑄於該2帳戶遭通報警示、無法交易後,始另行起意交付新 光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述㈢、⑵所述),是亦無從 認定就上開3帳戶間,有何「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無從就 未起訴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曾品瑄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之適用: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品瑄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 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 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曾品瑄,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曾品瑄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且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 定,與曾品瑄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品瑄雖有提供新 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曾品瑄主觀上 就詐欺集團成員已逾3 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但曾 品瑄單純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曾品瑄與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曾品瑄此部 分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是核曾品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曾 品瑄提供新光帳戶,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因曾品瑄就此部分已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並為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曾品瑄利用不知情之陳嫣婕遂行犯罪 ,為間接正犯;曾品瑄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曾品瑄 所為僅為幫助犯,尚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 型態為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尚無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亦告知曾品瑄 此部分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6頁),已無礙其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㈣曾品瑄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曾品瑄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所稱之自白,只要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曾為自白即可,不以 始終自白犯罪為必要。是曾品瑄於本院審理時曾坦承被訴幫 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65、289頁),自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提起公訴 ,惟就附表編號4所示莊桂花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且經判決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81 號),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曾品瑄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 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甚且進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指示陳嫣婕提款後上繳贓款,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 與犯罪,且係居於提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參與程度有別;並 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於審理時自承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 與祖母、二名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曾品瑄就犯罪事實欄一 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參與之角色、情節尚非甚深,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獲有高額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曾品瑄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46頁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利益或對價,爰不予 諭知沒或追徵犯罪所得。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沒收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 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且曾品瑄所指示陳嫣婕提領之款項,亦已全 數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是無證據證明曾品瑄仍就該等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倘仍就該等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



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嫣婕與曾品瑄共同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底至1 11年1月初某日,由曾品瑄出面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洽談 ,約定以每個帳戶3萬元至4萬元之價格,交予該詐欺集團使 用,曾品瑄陳嫣婕遂攜帶曾品瑄之不詳帳戶2個、陳嫣婕 名義申辦之新光帳戶,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拍照後,交給該集團成員,嗣有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新光帳戶 內,因認陳嫣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規定 甚明。
三、訊據陳嫣婕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新光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都放在我與曾品瑄同住處所的抽屜,曾品瑄也知道 新光帳戶的密碼,曾品瑄未經我同意擅自取走新光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我於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至翌日凌晨持新光 帳戶的提款卡領款,是曾品瑄說裡面的錢是她網拍賺的錢, 要我領出來交給她,我都相信曾品瑄,後來新光銀行通知我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曾品瑄才告訴我被她用3、4萬賣掉,我 沒有與收購帳戶的人見過面等語。
四、經查:
曾品瑄雖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證稱:於110年 12月間,我與陳嫣婕要找家庭代工,就遭詐欺集團以拿取家 庭代工貨物名義約至某處限制行動自由、以威逼方式強令我 交付國泰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來因為國泰帳戶及 台新帳戶遭警示,經看管我與陳嫣婕的詐欺集團成員「王宇 丞」要求下,始由陳嫣婕帶同「王宇丞」,與我一起前往渠 等租屋處拿去新光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云云(見岡山分局警 卷第21至27頁、偵25536卷第37至38頁、偵27419卷第91至94 頁、偵30855卷第78至79頁、偵38881卷第53至54頁、偵3903 1卷第317至321頁、偵51689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一第80至 81頁、第311至370頁),然此除無任何證據可佐,更為陳嫣



婕全盤否認(見偵27419卷第99至103頁、偵30855卷第98至9 9頁、偵25536卷第88至8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本 院卷二第40頁),自無從以曾品瑄之單一指訴,即認陳嫣婕 有何交付新光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或起訴意旨所認陳嫣婕與 曾品瑄共同將新光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
 ㈡而新光帳戶資料係曾品瑄交付詐欺集團,及陳嫣婕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於111年1月11日至翌日凌晨0時許,依曾品瑄指 示持新光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述有 罪部分二、㈢所述),則陳嫣婕所辯沒有交付新光帳戶資料 與他人、係相信曾品瑄而才依其指示提款等語,即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就新光帳戶部分,既無從證明係陳嫣婕或陳嫣婕 與曾品瑄共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且陳嫣婕提款部分亦係在 其信任曾品瑄、依曾品瑄之指示提領,主觀上難認其有何知 悉或預見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自無從逕認陳嫣 婕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或正犯。
 ㈣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不足以形成 陳嫣婕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應為陳嫣婕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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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