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煜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佳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036號、第9209號、第9210號、第9215號、第1495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佳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昌煜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蔡佳勳自110年8月間某日 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娃娃」、「驫」、「麥 香紅」、「藤綠」、「小六」及「石庭彰」等成年人所屬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分別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均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期間, 陳昌煜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提領詐得款項( 俗稱「車手」)或收取車手交付之詐得款項(俗稱「收水」 ),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至3%作為報酬;蔡佳勳負責收取車 手交付之詐欺贓款,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陳昌煜、蔡佳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昌煜、蔡佳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時間、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時間、方式」 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陳 昌煜再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款金額」 欄所示金錢後,於110年9月20日下午4時34分許,至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之空地,全數交付蔡佳勳,蔡 佳勳復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某處,將款項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陳昌煜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酬,蔡佳勳取得3000元之 報酬。
㈡陳昌煜、「娃娃」、「石庭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至7「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至7「 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4至7「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4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至7「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至7「匯入帳戶」欄 所示金融帳戶,陳昌煜再依「娃娃」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 4至7「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4至7「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後,全數交交由 「石庭彰」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昌煜因此取得2000元 之報酬。
㈢陳昌煜、「娃娃」、「石庭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8 至10「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8至10 「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8至10「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編號8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 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至10「匯入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陳昌煜再依「娃娃」之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8至10「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後
,交由「石庭彰」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昌煜因此取得 共3500元之報酬。
㈣陳昌煜、「娃娃」、「石庭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 前某時,在「4497全國借錢網」上張貼不實廣告(無證據證 明陳昌煜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為詐欺手段 ),致黃鈺茹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7時55分許瀏覽該廣告後 誤信為真,與其聯繫,並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向黃鈺茹佯稱: 須簽署免責聲明書及交付金融卡給金主云云,使黃鈺茹因持 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對 面之422智慧型置物櫃第121號內(公訴意旨予以更正),陳 昌煜再依「娃娃」之指示,於同年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 前往上址拿取上開帳戶金融卡後,交付「石庭彰」。陳昌煜 因此取得共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賴協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何宜錚、李盛 、黃鈺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何浩文、蔡佩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偉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昌煜、蔡佳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陳昌煜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 陳昌煜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並告以要旨,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昌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蔡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無違 ,亦與證人即不知情之被告陳昌煜友人石○○(96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9215卷第49- 51頁)相符,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告訴
人黃鈺茹遭詐騙而匯款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情節,分據附 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卷證出處詳 見附表二)及告訴人黃鈺茹於警詢時(見111偵14956卷第35 -37頁)陳述在卷;復有職務報告、周伯倫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楊旻蓉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1月3日營清字第1100035484號函檢附黃鈺庭所申辦 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與交 易明細、上開楊旻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楊雅晴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被告陳昌煜之衣著特徵比對照片、李沛 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與帳戶個資檢視、偵查報告、告訴人黃鈺茹提出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翻拍 照片、智慧型寄物櫃之現場照片、寄物櫃收據翻拍照片、「 4497全國借錢網」網頁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11年5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1575號函檢附職務 報告及165系統查詢資料截圖照片,與附表二「卷證出處」 欄所載文書存卷可稽(見111偵9215卷第31-32頁、第59-60 頁、第113-138頁,111偵9036卷第15-23頁、第35-47頁、第 85頁,111偵9209卷第27-29頁、第119-137頁,111偵9210卷 第23-24頁、第33-39頁、第57頁,111偵14956卷第21-23頁 、第39-62頁,111核交1501卷第47-52頁,附表二「卷證出 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個別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 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
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昌煜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佳 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 昌煜與「娃娃」、「石庭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㈣部分,個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昌煜各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 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 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陳昌煜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蔡佳勳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昌煜就其所犯11罪間,被告蔡佳勳就其所犯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蔡佳勳所 犯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僅構成1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3罪,並請求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337頁),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予被告蔡佳勳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38 4頁、第401頁),應無礙被告蔡佳勳防禦權之行使。三、被告陳昌煜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被告蔡佳勳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與法治觀念,未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本案 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 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 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
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告訴人黃鈺茹之郵局帳戶陷於作為 犯罪人頭帳戶之風險,被告2人所為已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社會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2人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末端之取簿手、車手或收水,雖無具 體事證顯示渠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 但渠等之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屬重要階段,誠 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95-314頁),被 告2人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被告陳昌煜與附表二編號4、9所 示之人調解成立後,未履行分毫,被告2人至本院判決時止 ,均未彌補渠等行為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00-401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2人個別所犯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 量,斟酌被告2人個別所犯數罪均係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內之行為,各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屬相似 ,犯罪時間相隔非久,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有無造成金流斷點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就被 告2人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2人分別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報酬乙 節,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4 頁、第337頁),均堪認定,未扣案,被告2人亦未返還或賠 償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為使判決主文更 簡明易懂,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昌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犯罪事實一、㈣所 示犯行,所取得告訴人黃鈺茹之郵局帳戶資料,既已交付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昌煜即不具該等物品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需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以犯罪事 實一、㈣所載分工方式,詐取告訴人黃鈺茹之郵局帳戶資料 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昌煜就上開部分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陳昌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鈺茹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黃鈺茹之對話訊息、智慧型寄物櫃 照片、寄貨單及密碼、「4497全國借錢網」網路資料、員警 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為其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為準。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陳昌煜、蔡 佳勳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提供帳戶提款卡後,即由陳昌 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至附表所示之置物櫃,按 入密碼取出該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上開 ...提款卡交予該詐騙集團指派...收簿手...,以製造資金 斷點或利用該提款卡,而以此方式將...提款卡置於詐欺集 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具 體載明被告陳昌煜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有一般洗錢之主 觀犯意聯絡,其收取郵局帳戶資料後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客觀行為,亦已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等事實,檢察官並認被告陳昌煜就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 包含犯罪事實一、㈣),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嫌,應已就被告陳昌煜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 訴,是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不涉及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並無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 審究,先予敘明。
㈣被告陳昌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經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認定如前 。然被告領取告訴人黃鈺茹受騙寄放之郵局帳戶資料,目的 係將郵局帳戶供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後獲 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其轉交郵局帳戶資料予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只是詐欺所得於集團內部間之流動,且依卷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5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 02157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165系統查詢資料截圖照片(見1 11核交1501卷第47-52頁),本案尚無證據可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人或其他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 ,或有其他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經提領、轉匯,整 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
具體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當無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從而,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一般洗錢罪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一般洗錢罪,與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3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4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5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6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7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8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9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0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一、㈣ 陳昌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