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2144號
TCDM,111,重訴,2144,202306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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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毅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謝福


選任辯護人 賴嘉斌律師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被 告 林俊志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賈俊益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邱煒筌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邱葦淯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
42號、111年度偵字第28374號、111年度偵字第3106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卯○、壬○○、癸○○、子○○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壬○○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辛○○、卯○、壬○○、癸○○、子○○與林俊宏溫文均(上2人另 經檢察官通緝中)、丁○○、丑○○、戊○○(上3人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 市SUPER HOUSE夜店飲酒作樂後,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分 別搭乘車號000-0000號、BNZ-0768號、BCP-8858號自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第二市場內之山河滷肉飯攤位 用餐,適與同至該處用餐之黃韋斌、乙○○、庚○○、寅○○、陳 麗琳相遇。雙方原本均素未相識,因卯○誤以為黃韋斌為其 友人,上前打招呼後,發現是誤認,雙方略有不快,林俊宏 見狀就生氣質問「現在是想怎麼樣」並起身走向黃韋斌,惟 在卯○打圓場並向黃韋斌道歉後,紛爭平息,雙方即分別入 座用餐。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因黃韋斌撥打手機欲找 其他朋友前來用餐,林俊宏見狀誤以為黃韋斌此舉係為召集 人馬尋釁,雙方再起爭執,辛○○、卯○、壬○○、癸○○、子○○ 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林俊宏溫文均 等人往黃韋斌等人之座位附近聚集,先由癸○○持塑膠椅砸向 黃韋斌等人之座位,壬○○隨即將乙○○摔倒在地,邱煒荃接著 手持塑膠椅攻擊地上之乙○○,同時壬○○以腳踹踢乙○○頭部, 邱煒荃再以腳欲踹踢乙○○頭部;待乙○○起身後,癸○○、子○○ 又持塑膠椅追打乙○○;於此期間,林俊宏則持折疊刀朝黃韋 斌身上猛刺。後邱煒荃、壬○○再揮拳毆打乙○○,辛○○則持塑 膠椅攻擊乙○○,林俊宏亦持折疊刀向乙○○方向揮刺,卯○則 以徒手、持塑膠椅之方式,溫文均以持湯杓、工業電扇之方 式,共同攻擊位在另一側之庚○○。隨後卯○又持塑膠椅毆打 乙○○,壬○○見狀亦徒手毆打乙○○,最後卯○再拿起木頭椅砸 向乙○○,一行人始乘車往桃園市中壢區方向逃逸。寅○○則於 乙○○遭受上開毆打之時不斷試圖阻止對方攻擊,而受到推打 、拉扯。辛○○等人上開所為,致乙○○受有右側大腿穿刺撕裂 傷、頭部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3公分 撕裂傷、左手挫傷、嘔吐等傷害;寅○○受有頭部挫傷、右上 肢擦傷等傷害。至於黃韋斌則受有頭部4處撕裂傷、左胸口2 處穿刺傷等傷害,當場即血流不止倒臥地上並失去意識,雖 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急救,仍因左胸部遭銳器刺傷 ,造成心臟左心室和左上肺葉創傷,導致心臟破裂出血、左 側氣血胸、左肺塌陷及失血過多,而延至同日上午7時45分 ,傷重不治死亡。嗣經在場民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並於111年6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於桃園市○○ 區○○路00號拘提辛○○到案,及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屏東縣枋竂鄉中正大路豐隆橋上,拘提卯○、壬○○、



癸○○、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寅○○黃韋斌之父甲○○、黃韋斌之子黃○ 準、黃○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卯○之辯護人對於證人許文忠,被告壬○○、癸○○、子○○ 之辯護人對於證人丑○○被告癸○○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 被告子○○,主張其等於警察詢問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 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 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丑○○、子○○,除於接受警詢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之證述為據,要無引 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與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致、較為簡略,或 因時間已久,部分事實已經忘記等情形。經衡上開證人於接 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就詢問內容 ,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 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警詢筆 錄之製作過程,均係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回答較為具 體明確,又警詢時,並無來自被告等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 較無顧忌,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壬○○、癸○○、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 等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證人許文忠接受警詢所為之陳述,因本院並未援用作為 被告卯○本件之犯罪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



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辛○○、卯○、壬○○、癸○○、子○○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逐項提示、調 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 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 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 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5人之答辯及辯護意旨:
 1.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被害人乙○○、庚○○、寅○○及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惟矢口否認傷害被害人黃韋斌 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為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不 承認傷害黃韋斌,也不承認攜帶兇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並沒有攻擊黃韋斌,是同案被告林俊宏持刀殺害黃韋斌後 ,被告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就傷害黃韋斌部分,與林俊宏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預見可能,不成立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持之塑膠椅,係軟性材質,不是堅硬工具,並非兇 器;且是在現場取得,刑法第150條2項第1款既然規定須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顯見此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有所不同,一定是要從頭到尾帶著東西,才屬於加重處罰 事由;另被告對於林俊宏持刀之行為,既未發現也無法預見 ,就妨害秩序部分,不構成刑法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要件 等語,為被告辯護。
 2.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乙○○、庚○○、寅○○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惟矢口否認傷害黃韋斌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為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黃韋斌 ,也沒有攜帶兇器,當時我使用之塑膠椅不是兇器,也不是 我攜帶過去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以徒手或持現場塑 膠椅、木頭椅之方式攻擊乙○○、庚○○,並於過程中傷及寅○○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碰觸到黃韋斌,並未對其施以任何傷害 行為,且衝突發生時,被告與林俊宏分處不同位置攻擊不同



被害人,對於林俊宏攜帶摺疊刀並攻擊黃韋斌一事毫無知悉 與預見,就傷害黃韋斌部分,與林俊宏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無預見可能,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持之塑膠椅 、木頭椅,是在現場取得,材質具彈性,且表面平滑並無任 何尖角或突出,並無任何殺傷力與破壞性,非屬兇器或危險 物品,就妨害秩序部分,不構成刑法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 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
 3.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乙○○、庚○○、寅○○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惟矢口否認傷害黃韋斌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為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車上,後 來聽到有人在吵架才下車,沒有幾秒就打起來,我才打乙○○ ,我不知道我哥哥林俊宏拿什麼武器,我們在不同位置打人 ,我是徒手打人,沒有拿武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進入 第二市場時,衝突已發生,被告完全不知黃韋斌為事主,僅 是跟著朋友打乙○○,並沒有打黃韋斌,且其毆打乙○○時與林 俊宏當時位置有一定距離,對於林俊宏攜帶摺疊刀並攻擊黃 韋斌一事自始毫無所悉,就傷害黃韋斌部分,與林俊宏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預見可能,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 告僅徒手毆打乙○○,並無使用兇器或危險物品,就妨害秩序 部分,不構成刑法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要件。另被告與友 人係為用餐而聚集於案發地點,並非為了妨害秩序而聚集, 應值探討是否與妨害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等語,為被告辯護 。
 4.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乙○○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惟矢口否認傷害庚○○、寅○○黃韋斌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為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只有拿塑膠椅打 乙○○,而塑膠椅是現場取得的,沒有攜帶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僅有攻擊乙○○一人,而與黃韋斌完全無接觸,且當時 現場混亂,被告無法注意到黃韋斌在另一邊是否受人攻擊、 有無受傷,亦無從知悉林俊宏攜帶刀械,就傷害黃韋斌部分 ,被告與林俊宏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 又被告未攜帶兇器前往現場,亦不知悉同行友人會攜帶兇器 ,自無法認定被告明知林俊宏攜帶刀械而仍與其共同聚集及 施暴,就妨害秩序部分,不構成刑法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 要件。另被告與友人係為用餐而聚集於案發地點,並非為了



妨害秩序而聚集,難認被告於施強暴行為前,主觀上即有妨 害秩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5.被告子○○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乙○○、庚○○、寅○○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惟矢口否認傷害黃韋斌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為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當時我只出拳打人 ,拿椅子丟人,我沒有攜帶兇器到現場,我是拿塑膠椅丟人 ,木頭椅子、湯勺、工業電扇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碰到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並未對黃韋斌為任何攻擊行為,僅持塑 膠椅攻擊乙○○、庚○○,無法注意旁人林俊宏之舉動,對於林 俊宏攜帶刀械之情亦無知悉,就傷害黃韋斌部分,與林俊宏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持之塑 膠椅,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外部亦無尖銳突出或足供切割 之構造,尚不足以穿刺、劃傷人體皮肉層而造成傷害,客觀 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就妨害秩序部 分,不構成刑法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要件等語,為被告辯 護。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5人與林俊宏溫文均、丁○○、丑○○、戊○○,於111年6 月23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SUPER HOUSE夜店飲酒作樂後, 於同日上午6時17分許,分別搭乘車號000-0000號、BNZ-076 8號、BCP-8858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第二市場內之山河 滷肉飯攤位用餐,適與同至該處用餐之黃韋斌、乙○○、庚○○ 、寅○○陳麗琳相遇。雙方原本均素未相識,因卯○誤以為 黃韋斌為其友人,上前打招呼後,發現是誤認,雙方略有不 快,林俊宏見狀就生氣質問「現在是想怎麼樣」並起身走向 黃韋斌,惟在卯○打圓場並向黃韋斌道歉後,紛爭平息,雙 方即分別入座用餐。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因黃韋斌撥 打手機欲找其他朋友前來用餐,林俊宏見狀誤以為黃韋斌此 舉係為召集人馬尋釁,雙方再起爭執,被告5人遂與林俊宏溫文均等人往黃韋斌等人之座位附近聚集,先由癸○○持塑 膠椅砸向黃韋斌等人之座位,壬○○隨即將乙○○摔倒在地,邱 煒荃接著手持塑膠椅攻擊地上之乙○○,同時壬○○以腳踹踢乙 ○○頭部,邱煒荃再以腳欲踹踢乙○○頭部;待乙○○起身後,癸 ○○、子○○又持塑膠椅追打乙○○;於此期間,林俊宏則持折疊 刀朝黃韋斌身上猛刺。後邱煒荃、壬○○再揮拳毆打乙○○,辛 ○○則持塑膠椅攻擊乙○○,林俊宏亦持折疊刀向乙○○方向揮刺 ,卯○則以徒手、持塑膠椅之方式,溫文均以持湯杓、工業 電扇之方式,共同攻擊位在另一側之庚○○。隨後卯○又持塑



膠椅毆打乙○○,壬○○見狀亦徒手毆打乙○○,最後卯○再拿起 木椅砸向乙○○,而結束衝突。乙○○因而受有右側大腿穿刺撕 裂傷、頭部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3公 分撕裂傷、左手挫傷、嘔吐等傷害;寅○○則於乙○○遭受上開 毆打之時不斷試圖阻止對方攻擊,而受到推打、拉扯,受有 頭部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黃韋斌則受有頭部4處撕裂 傷、左胸口2處穿刺傷等傷害,並當場血流不止倒臥地上並 失去意識,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45分,傷重不治 死亡等情,業據被告5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庚○○、寅○○、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戊○○、丁○○、證人即 與被害人等同行之陳麗琳、證人即山河滷肉飯老闆張寬益、 證人劉蕙慈梁鈞傑、吳小陽、己○○、邱頂峯、林俊錩、巫 羿葶、徐傑,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臺 中市第二市場內監視器畫面截圖35張(偵一卷第159至193頁 )、111年6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暨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 張(偵一卷第433至449頁)、111年9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549至550頁)、111年6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二 卷第53頁)、111年8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二卷第661至6 62頁)、辛○○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偵三卷一第163頁)各1份 、警方提示予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三卷一第165至 1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三卷一第185頁)、丑○○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偵三 卷一第233頁)各1份、臺中市第二市場內監視器畫面截圖37 張(偵三卷一第235至271頁)、臺中市第二市場內監視器畫 面截圖47張(偵三卷一第319至367頁)、臺中市第二市場外 臺灣大道往興中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三卷一第323、 343、353、369至373頁)、臺灣大道、興中街口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4張(偵三卷一第373至377頁)、丁○○之刑案現場測 繪圖1份(偵三卷一第425頁)、臺中市第二市場外臺灣大道 往興中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三卷一第439至44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離開案發現場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張(偵三卷一第443頁)、警方提示予 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7張(偵三卷一第445至458頁)、丁 ○○行動電話中「SUPERHOUSE」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三卷一 第4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三卷一第469頁)、癸○○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偵 三卷一第717頁)各1份、癸○○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 三卷一第719頁)、子○○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三卷二 第51頁)、子○○指認「SUPERHOUSE」夜店Istagram限時動態 截圖1張(偵三卷二第67頁)、子○○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偵三卷二第69頁)、子○○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59張(偵三卷 二第71至10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偵三卷二第129、155、18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二第39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三卷二第429至5 62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殺人案件偵 查報告書暨蒐證照片9張(相卷第15至2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 地點示意圖(相卷第31至5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相卷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3至101頁)各1份、相驗照片87張(相 卷第135至17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相卷第183至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95、211至212頁)各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3份(他卷第7至23、353 至371頁)、臺中市第二市場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他卷 第57至64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 138至145頁)、臺中市第二市場外之臺灣大道往興中街路口 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46至48頁)各1份附卷可 稽,復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 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 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 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尤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 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 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
 3.查被告5人與林俊宏溫文均等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 韋斌等人發生衝突後,分別徒手或持塑膠椅等攻擊被害人乙 ○○、庚○○、寅○○黃韋斌等4人致受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綜觀本案發生之原由,乃因偶發之細故而起, 被告5人與被害人等原無認識或仇怨,可見被告5人出手毆打 被害人等,係為教訓、傷害對方眾人而基於集體、團隊之意 志而為,並非因為個人恩怨而針對被害人中特定之人攻擊。 又被告5人所屬一方均為年輕男性且人數較多,相較於被害 人一方僅3名男性2名女性在場,顯然具有人數及體能之優勢 ,而現場亦有塑膠椅、木椅、湯勺、電扇等物可供利用,被 告5人理應可預見衝突發生時,因己方眾人徒手或持塑膠椅 等物攻擊被害人4人之狀況,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4人受傷之 結果,仍於其他同夥毆打其中被害人之際,徒手或持器物對 被害人等暴力相向,足認其等對於被害人4人所受傷害無論 係由自己或同夥所為,均不在乎,且認可藉助同夥協助對付 壓制他被害人,而共同成就目的。是被告5人雖各未直接毆 打每一名被害人,但仍與其他在場參與毆打被害人4人之同 夥,基於一致之目的,並相互利用彼此之攻擊行為,而致被 害人4人終受有上開傷勢,自與其他同夥存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被告5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 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同夥所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又被害人乙○○、庚○○、寅○○所受之前揭傷勢,被 害人黃韋斌所受之頭部4處撕裂傷,核與承受被告5人及同夥 徒手或持塑膠椅等器物攻擊所造成傷害之情狀相符,足見被 害人4人受傷結果與被告5人及同夥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被告5人雖無預見林俊宏持刀刺殺被害人黃韋斌致 死之行為,而不應對被害人黃韋斌死亡之結果負責(詳後述 ),然殺人之意涵,本含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思,被告5人 仍可預見林俊宏傷害被害人黃韋斌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5人既與林俊宏溫文均等同夥對被害人4人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對被害人4人受傷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不因各該被告係率先出手或於其他同夥鬥毆犯罪 之中途始加入相續實施者,而有不同。
 4.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5人在臺中市第二市場內,共同對被害人4人 施強暴等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而案發地點之臺中市第二市 場,外臨道路、人車通行、附近商店、住宅密集,市場內攤 商聚集、人貨通暢、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確屬公 共場所,有前引之臺中市第二市場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其等所為,實可能外溢而波及蔓延 至市場內外往來之人、攤商及附近不特定居民,使之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縱係臨時起意而聚集,揆諸前揭說明,仍已該當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之要 件無疑。
 5.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卯○癸○ ○、子○○,本件犯行所持以攻擊被害人等之塑膠椅、木椅, 原係供人用餐乘坐使用,須長時間支撐人體之重量,可徵該 等物品均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重量,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 傷害力,自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又參諸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 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 第二項」等語。可見立法者於修法時,應係考慮到實務向來 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採取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或持以攻擊被害人為必要;且 該兇器不必原屬犯罪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犯罪處 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 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之見解(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刻意在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前增加「意圖供行使之用」等文字 ,考量只單純攜帶而無持之以行兇之意圖或行為者,並未增 加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亦未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無須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並非排除現場取得兇 器之適用,否則不僅與修法目的相悖,亦無法解釋有何既臨 時起意聚集妨害秩序,卻又事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前往之情形。是被告辛○○、卯○癸○○、子○○縱非事先攜往 ,而持現場取得之兇器為前揭犯行,仍已增加往來公眾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自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
 6.又被告壬○○雖僅徒手為本件犯行,而未實際攜帶兇器行使, 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之加重條件,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 適用,是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 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如彼此 間就該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係共同行為而 均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壬○○既與被告辛○○、卯○癸○○ 、子○○共同對被害人等施暴,自可察知現場其他被告有持塑



膠椅、木椅等行兇之行為。且被告壬○○將乙○○摔倒在地後, 被告邱煒荃接著手持塑膠椅攻擊地上之乙○○,同時被告壬○○ 以腳踹踢乙○○頭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壬○○對於被告邱 煒荃同時持塑膠椅共同攻擊乙○○之情節,自已一目了然、知 之甚詳,卻仍加入施暴,益徵其有利用其他被告持兇器行兇 之行為,而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之意思與舉動。是被告壬○○固 無預見林俊宏持刀攻擊被害人黃韋斌之行為(詳後述),然 仍堪認其因與被告辛○○、卯○癸○○、子○○相互利用兇器而 增加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而與上開被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5人上開坦承部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認屬實;其等及辯護人就否認部分所為之辯解,均屬臨訟 意圖缷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傷害被害人黃韋斌、乙○○、庚○○、寅○○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另 以:被告5人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故意,與同案被告林俊宏在 犯意聯絡之下,由林俊宏持刀數度刺擊被害人黃韋斌致死時 ,被告5人並無人阻止林俊宏,還持續對被害人等一行人為 暴行,最後在黃韋斌喪失意識倒臥血泊時,顯然具有生命危 險時,被告5人亦視若無睹,無人施行或協助救護而揚長離 去,應與林俊宏共同對黃韋斌死亡之結果負責,認其等所為 ,另該當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語。惟被告5人均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其等與辯護人一致辯稱:本案係因用 餐時口角衝突而引發之偶發事件,被告5人與被害人黃韋斌 素不相識,亦無仇怨,顯無殺人之動機。又黃韋斌係遭林俊 宏持刀殺死,被告5人於衝突過程中,未曾對黃韋斌動手, 也未見林俊宏有持刀及刺殺黃韋斌之行為,且本案鬥毆衝突 歷時極為短暫,不可能即時與林俊宏產生殺人之犯意連絡, 難認被告5人應與林俊宏共同背負殺人罪責等語,經查:  1.本案衝突發生後,先由癸○○持塑膠椅砸向黃韋斌等人之座位 ,壬○○隨即將乙○○摔倒在地,邱煒荃接著手持塑膠椅攻擊地 上之乙○○,同時壬○○以腳踹踢乙○○頭部,邱煒荃再以腳欲踹 踢乙○○頭部;待乙○○起身後,癸○○、子○○又持塑膠椅追打乙



○○;於此期間,林俊宏則持折疊刀朝黃韋斌身上猛刺。後邱 煒荃、壬○○再揮拳毆打乙○○,辛○○則持塑膠椅攻擊乙○○,林 俊宏亦持折疊刀向乙○○方向揮刺,卯○則以徒手、持塑膠椅 之方式,溫文均以持湯杓、工業電扇之方式,共同攻擊位在 另一側之庚○○。隨後卯○又持塑膠椅毆打乙○○,壬○○見狀亦 徒手毆打乙○○,最後卯○再拿起木椅砸向乙○○,而結束衝突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衝突之情節觀之,可見 除林俊宏持刀刺向黃韋斌外,被告5人對於黃韋斌,均無任 何施暴行為。又黃韋斌遭刺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左胸部 遭銳器刺傷,造成心臟左心室和左上肺葉創傷,導致心臟破 裂出血、左側氣血胸、左肺塌陷及失血過多,而於案發後1 小時餘之同日上午7時45分,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明確,並有前 引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7張、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黃韋斌係 遭林俊宏持刀刺殺而死亡,並非被告5人上開行為所致。 2.按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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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