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52號
TCDM,111,訴,55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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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24
、3800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嘉壕於民國108年9月底前某日,加入 LINE暱稱為「綺綺」、「思思」、「可欣」、「安菲」、「 萱萱」、「小婷」,以及IG暱稱為「凡尼」等不詳年籍之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與證人朱俊翰聯繫,稱要證 人朱俊翰申請商業帳戶作第三方支付,可以給佣金等語,證 人朱俊翰同意被告之要求,並約定簽立契約。雙方謀議既定 後,被告即與證人朱俊翰相約於108年9月底某日,在臺中市 霧峰區中正路之85度C咖啡店內,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 合約書」,證人朱俊翰將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浩瀚工程行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付高嘉壕使用,並提供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予被告,使被告持之以「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 聚公司)名義,先後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戶(該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歸浩瀚工程行名下之 上開中信商銀帳號所有),向「紅樂企業社」與「台灣萬事 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金流公司)申請第三方 支付服務,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被告則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 等之報酬予證人朱俊翰。嗣被告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承 前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109年4月7日下午5時許,暱稱「綺綺」之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靜真聯繫,向其佯稱:可以透過 二元期權遊戲點數網站賺取更多金錢云云,被害人陳靜真



信為真,遂於109年4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儲值5000元 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虛擬帳戶(款項圈存尚未撥款),復於10 9年4月8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儲值1萬元至康秀馨申辦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害人陳靜真欲提 領前開儲值金時遭網站拒絕,始驚覺上當受騙,報警處理。 ㈡於108年12月21日,暱稱「思思」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被害人孫嫚妗聯繫,向其佯稱:可以透過網路賺 錢,3天內即可獲利9000元至1萬元云云,被害人孫嫚妗誤信 為真,遂於108年12月25日晚間10時16分,至嘉義縣○○鄉○○○ 路0號統一超商,以IBON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000元;於108年 12月26日下午4時21分許,至上開 統一超商,以IBON代碼繳 費方式支付3000元;於108年12月29日下午3時57分許,至雲 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以IBON代碼繳費方式支付1000 元;於109年1月1日晚間8時20分許,至嘉義縣○○鄉○○○路0號 統一超商,以IBON代碼繳費方式支付2000元(其中第1筆款 項事後查無資料,其餘3筆款項均已撥款予紅樂企業社特約 電商「浩瀚工程行」名下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嗣被害人 孫嫚妗發現並無對方所述獲利情形,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1月30日,暱稱「可欣」、「安菲」之詐欺集團成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徐旻鑛佯稱:依其指示加入名 為「MXTRAD線上匯率管理平臺」之線上平臺操作,並匯入押 注金成員平臺會員後,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被害人徐旻鑛誤 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09年3月7日晚間8時24分許,至 彰化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欣兆陽門市」,以代碼繳款方 式繳費2000元(該款項由睿聚公司代收圈存中,由客戶浩瀚 工程行所有,登記金融銀行帳戶為上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109年3月9日下午5時28分許,自其郵局帳 戶轉帳1萬8000元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登記戶名為睿聚公司)。嗣被害人徐旻鑛欲提 領前開押注金時遭網站拒絕,始驚覺上當受騙,報警處理。 ㈣於108年12月10日,暱稱「凡尼」、「萱萱」、「小婷」之詐 欺集團成員,接續透過通訊軟體IG、LINE向被害人王博揚佯 稱:依其指示加入網址為「http://stw. hmsfx. net」之線 上遊戲平臺操作,並匯入保證金及押住金成員平臺會員後, 即可陸續獲取利益云云,被害人王博揚誤信為真,乃依對方 指示,於108年12月23日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前開款項由睿聚公司代 收,由客戶浩瀚工程行所有,登記銀行帳戶為上開中信商銀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筆,金額分別為1萬 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合計7萬元。嗣被害人王博揚欲 提領前開押注金時遭網站拒絕,始驚覺上當受騙,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 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 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證人朱俊翰前依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於108年9月9日獨資成立 浩瀚工程行,並以浩瀚工程行名義於同年9月25日申請中信 商銀帳戶,再經由該不詳男子指示,於108年9月26日後幾日 之某時,與被告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85度C咖啡店內見 面,證人朱俊翰將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給被告,並與被告簽立「通路整合金 流服務合約書」,約定證人朱俊翰所申請設立的中信商銀作 為第三方支付款項最後入帳的帳戶。被告取得證人朱俊翰所 交付之帳戶及身分資料及本件合約書後,亦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將所有資料交付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浩瀚工 程行名義及中信商銀帳戶,向睿聚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萬事達金流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為睿聚等公司之 特約商店,使睿聚等公司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萬事達金流 公司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銀行帳戶屬該公司簽約之特約商店 紅樂企業社板點有限公司所申請)及向超商申請代碼代收 付貨款服務,再向被害人翁宗漢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虛擬帳號,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藉由睿聚等公司向超商申請之繳費代碼,繳費至睿聚等公司



之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 4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被告 之前案),被告之上開前案已經確定等節,有被告之前案刑 事判決書、被告之前案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 可稽。
㈡而被告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由被告與證人朱俊翰簽 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證人朱俊翰將其為名義負 責人之浩瀚工程行名下之中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連同其身分證資料等物交予被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資料後,即持以向被害人陳靜真、孫嫚妗、徐旻鑛、 王博揚等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靜真等人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儲值、以IBON代碼繳費等情。則被告之本案之 被訴事實與其上開前案,均係由被告與證人朱俊翰簽立「通 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證人朱俊翰交予被告之帳戶、身 分證件等資料亦為相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儲值、以IBON代碼繳費 之犯罪手法亦相同或類似,且被告之前案判決附表編號27至 29之被害人為陳靜真、孫嫚妗、徐旻鑛、王博揚等人,與本 案被害人相同。是本案雖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前 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而其前 案判決已經確定,已如前述,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則 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供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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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