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7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2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俊佑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碼頭」餐廳,以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為「余曉文」之友人取得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3顆(與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後,邱俊佑便將本 案槍彈藏放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 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邱俊佑於111年7月26日零 時許,與友人陳維軒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M車體 鍍膜專門店」,因與魏浩宇等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過程 中邱俊佑返回上址住處取出本案槍彈後,再前往上開衝突現 場,持本案手槍擊發前揭子彈3顆,其中1顆射中魏浩宇,致 魏浩宇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邱俊佑被訴傷害部分 業經魏浩宇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員 警獲報到場後循線追查,始在現場拾得上述已擊發子彈之彈 殼3顆;員警另於111年7月2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所核發之拘票對邱俊佑執行拘提時,經邱俊佑同意搜索後 ,扣得邱俊佑所有之本案槍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邱俊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7至58、95至10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浩宇即111年7月26日發生衝 突時遭槍擊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111年度偵 字第32735號卷【下稱偵字第32735號卷】第203至206、327 頁)及其他於111年7月26日發生衝突時在場之人即證人陳維 軒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69、3 25頁)、證人吳俊佑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 32735號卷第111、326頁)、證人白彝嘉於警詢、偵訊時所 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125至129、325至326頁;1 11年度偵字第53233號卷【下稱偵字第53233號】第351至353 頁)、證人張柏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2735號 卷第140至141頁)、證人葉恩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 32735號卷第159至162頁;偵字第53233號卷第397至398頁) 、證人黃琮淇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2735 號卷第171至172頁;偵字第53233號卷第634至635頁)、證 人楊翔恩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182至 183頁)、證人陳以翔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 第32735號卷第243至244頁;偵字第53233號卷第634頁)、 證人張鎮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2735號 卷第269至271、326至327頁)、證人魏伯松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217至220頁)、證人何灃峻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223至227 頁;偵字第53233號卷第634頁)、證人林信強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見偵字第53233號卷第529至532頁)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58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6頁)、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BM車體鍍膜專門店」之現場照片、 本案扣案彈殼照片(見他字卷第193至207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偵字第32735號卷第15 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被告
,搜索時間:111年7月27日0時5分)(搜扣上開手槍;見偵 字第32735號卷第53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照片(扣得遺留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本案扣案彈殼3顆及其他物品;見偵 字第32735號卷第279至283、287至291頁)、扣案槍枝照片 (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387頁)、扣案彈殼照片(見偵字第 32735號卷第395頁)及魏浩宇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213頁)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之本案槍彈,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就子彈部分,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⒈送驗彈 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⒉送驗彈殼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⒊送驗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 口徑9×19mm制式彈殼;送驗彈殼2顆(前揭編號⒈、⒊),經 比對結果,其彈殼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 10091926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393至394頁)存 卷足憑。就手槍部分,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 法進行鑑定,結果:⒈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經與前揭編號⒈及⒊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 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91927號鑑定書(見 偵字第32735號卷第355至358頁)附卷可考,就該槍枝為火 藥式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測照片(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41至5 1頁)在卷足徵。
㈢至上揭編號⒉之彈殼部分,固未經鑑驗單位明示是否確係由前 揭手槍所擊發,然被告於111年7月26日與魏浩宇等人發生衝 突時,係以本案手槍擊發子彈3顆等節,已由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307至308 頁;本院卷第5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除被告 之外,並無其他在場之人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向「余曉文」取得子彈3顆,而非2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佐以前開員警職務報告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彈殼照片,可見員警確 實係在被告自陳開槍地點扣得本案彈殼3顆等情,足證被告 供稱其於本案係擊發子彈3顆等語,所言非虛。 ㈣又編號⒈至⒊所示彈殼所對應之子彈3顆,既均已剩「彈殼」可
得查扣,應可據以推認該等子彈已因可正常射擊失其子彈之 結構及性能,且咸具有殺傷力至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 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 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分別成立數罪。又被告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地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3顆,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本案槍彈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文」「余曉文」所取得(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3 0至31、308頁),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手槍、子彈,或被告移轉持有而經其據實供述全部手槍、子 彈或去向,因而查獲,或有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枝及子彈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該署 及該分局均函覆本院均無上揭情事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2月14日中檢永昃111偵32735字第1129014354號函 (見本院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2月 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06347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 附卷可參,亦有員警111年7月26日職務報告書可供對照(見 他字卷第5至6頁),是本案被告自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 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行為 時,年約28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乃重大犯罪,已生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持有本案槍彈長達約2年之時 間。遑論被告於本案更實際於與他人發生衝突之際,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逕行持本案手槍射擊子彈3發,其中1發致魏浩 宇受有前揭傷害,其危害社會秩序程度情節實難謂輕微。又 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有何迫於情勢,誤蹈 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虞,故依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其 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33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手槍、子彈可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對社會治 安具有潛在之危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非法持有,並為 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竟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復僅因其 、陳維軒與魏浩宇等人發生衝突,未忖以合法方式解決,兀 自執手槍擊發子彈3顆,造成當時在場之魏浩宇受傷,更對 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已造成巨大威脅,惡性非輕;另參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再考諸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已與魏浩宇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良好 (見偵字第32735號卷第369頁之被告、魏浩宇書立之和解書 ;偵字第53233號卷第725至726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 告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浪板、搭鐵皮相關之工作,日薪1, 500至2,000元、離婚、有子女1人,子女現由前妻監護,須 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另須扶養父母,父親現年約80歲等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手槍1支,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乙節, 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彈殼3顆,均係被告在案發現場擊發後剩餘之彈殼,咸 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