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49號
TCDM,111,訴,2249,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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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111年度訴字第2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陳宥均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9910號、第1819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1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羅文順」署名貳枚,均沒收。
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峻豪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至、、至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間某日前,在大麻論壇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王蘭蘭」之成年女子,以不詳代價,購得數量不詳之大 麻種子後,即上網自學栽種大麻之知識,並基於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0月1日冒用「羅文順」之 身分,與房東李嘉祐林威辰簽訂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下稱上址建物)2至4樓(含地下室)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並接續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如附表 三所示之所在欄位偽造「羅文順」之署名,用以表示「羅文 順」承租本案房屋之意思表示,接續偽造該份租賃契約後, 將之交與房東李嘉祐林威辰以承租本案房屋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羅文順及該房房東李嘉祐林威辰。嗣乙○○再以 本案房屋作為栽種大麻之地點,開始培育大麻種子,利用網 路學習大麻栽種知識及技術後,即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組織犯罪集團及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接續犯意,陸續出資、採購附表二所示之物 ,籌組大麻製造集團,持續在本案房屋之大麻幼苗培育工廠 內,以土耕法播種(種子)之方式裁種大麻幼苗,交與下述 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大麻製造集團之人,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直至110年3月15日被查獲為止。其運作方式為 :乙○○出資,並負責提供大麻種子、大麻幼苗、購買栽種大 麻所需之照明設備、冷氣機、液肥、培養土、定時器、鹵素 燈、剪刀、電風扇、加熱用暖風扇、除濕機、開根劑、PH值 測量儀、發泡煉石等物品(詳細物品名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7 、9至、至、所示,下稱栽種設備)及安裝等一切事宜 ,上開物品到位並安裝就緒,乙○○培育栽種過程為大麻幼苗 生長期間內,定期施以水分、肥料、營養液,並以照明設備 燈具照射,輔以溫度計、除濕機、PH(酸鹼值)值測量儀、 冷氣、暖風扇等控制大麻成長之溫濕度及土壤酸鹼值,待成 株後再以阡插法及土耕法接續栽種,生長成熟後即拔除大麻 植株予以乾燥並以剪刀剪下大麻花、大麻葉,並將大麻花裝 進玻璃罐中,大麻葉則收集至塑膠袋中,使之達於易供施用 之程度,而製造大麻。因集團成員需依乙○○訂定之標準流程 運作,乙○○因此居於本犯罪組織即大麻栽種場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角色,並負責種植、管理、巡視、施肥、澆水 、照顧上開大麻種植場。丙○○(110年1月間參與)、張峻豪 (110年2月間參與)則分別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聯絡,陸續加入本犯罪組織,並由丙○○負責清掃本案房屋之 環境(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由張峻豪負責種 植、施肥、澆水、照顧上開大麻種植場(報酬為每日1,000



元)等各類相關工作。嗣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經 警因另案搜索上址建物,當場扣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 所示之物;於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乙○○位於臺 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處,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 ,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5居處,為警執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於 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張峻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件扣案物及自扣案物所衍生書證之證據能力: 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除應係 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如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 受偵查機關(不論合法或非法)拘束之下,雖外觀看來被告 當時固無反對搜索之意,惟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真意, 換言之,仍須探求被告是否係因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而無 從亦無意再為反對,此等「同意」自不應視為被告之「自願 性」同意,反係被動性,甚或被迫之同意,其當非真摯之同 意。具體判斷之方法,例如被告當時之人身自由如未受拘束 ,是否即可能不為同意等,均足判斷被告是否自願性、真摯 性之同意。此外,合法同意搜索的前提,必須是有同意權人 的同意始屬之,通常案例的判斷固無困難,例如對於住處之 搜索,實際使用權人當屬同意權人固無疑問,惟實際使用權 人未必為所有權人,在所謂「共同權限」之案例即須分別以 觀。對於出租房屋,於承租人承租使用期間內,所有權人的 房東即暫時失去同意權,除非承租人有違反租賃契約外之違 法使用。經查:
㈠觀卷附被告乙○○承租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1份(見臺中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8192號偵查卷〈下稱偵18192卷〉第319頁至第 321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14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4 79頁至第486頁),其中承租人欄記載「羅文順」、身分證 號碼記載「Z000000000」、住址記載「臺中市○○區○○路0○00 號」、電話記載「0000000000」,而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葉明



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與1樓為相同門牌號碼,原 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是針對賭博機房,但本案房屋已經轉租 ,經查詢承租人「羅文順」,發現查無相關資料,始知悉承 租人冒用他人身分承租本案房屋,現場有向出租人林威辰解 釋,故出租人林威辰同意搜索,另一位出租人李嘉祐也在現 場陪同,搜索時有林威辰李嘉祐在場,但他們表示沒有2 至4樓鑰匙,因為轉租出去,而當時承租人查不出身分,所 以無法取得聯繫,既然為冒用他人身分訂立租約,故由出租 人林威辰李嘉祐陪同搜索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 292頁至第293頁、第299頁);證人林威辰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與李嘉祐合夥經營飲料店,所以承租上址建物, 飲料店只有使用上址建物1樓,所以就將2至4樓(含地下室 )轉租,110年3月15日搜索時,我全程在場,我有向員警表 示2至4樓轉租給「羅文順」,我沒有2樓以上之鑰匙,是員 警請鎖匠開鎖打開2至4樓,印象中我有簽自願搜索同意書, 員警前往2至4樓搜索前,已經先查詢到「羅文順」提供身分 資料均是虛偽不實的,員警也有告訴我這件事,搜索當時因 為乙○○提供假資料,故無法聯繫到乙○○或丙○○等人,我有同 意員警搜索2至4樓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67頁、第269頁至 第270頁、第274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8頁至第291頁 );證人李嘉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林威辰共同承 租上址建物,僅使用1樓作為經營飲料店,之後將2至4樓轉 租給乙○○,我比較少在飲料店內,印象中是由林威辰與我共 同處理轉租部分,應該是由乙○○在租賃契約上簽署「羅文順 」,租賃契約上之個人資料亦均是由乙○○自行填載,簽約時 並未發現乙○○冒用他人身分訂立租約,當初簽約時亦未察看 證件,110年3月15日為警搜索時,在搜索本案房屋前,我就 已經在場,員警有向我表示前開租約「羅文順」身分遭冒用 ,故當時無法聯繫到乙○○,除了租約上記載之聯繫方式,我 沒有辦法聯繫到乙○○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52頁至第255頁 、第258頁至第265頁)。綜合證人葉明彥林威辰李嘉祐 之證述,可知林威辰李嘉祐雖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乙○○ ,然因被告乙○○係冒用「羅文順」之身分承租,且提供虛偽 年籍資料,致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5分許為員警搜索時,不 論係員警或出租人林威辰李嘉祐均無法與被告乙○○、丙○○ 、張峻豪取得聯繫,又被告乙○○既係冒用他人身分承租本案 房屋,當時已為出租人林威辰李嘉祐所知,被告乙○○承租 本案房屋之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 無效之法律行為,且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是出租人林 威辰、李嘉祐對本案房屋即有使用權限,自屬有同意權之人



。又員警葉明彥既經證人林威辰同意並由證人林威辰、李嘉 祐陪同進入本案房屋搜索、採證,當屬合法之同意搜索,基 此,在本案房屋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自扣案物 所衍生書證,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丙○○、張峻豪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林威辰並無 同意搜索權限之人,且證人林威辰亦明確向承辦員警表示已 將本案房屋轉租,出租人自無同意權限,本案應屬違法搜索 云云。本院衡以被告乙○○假冒「羅文順」身分簽訂租賃契約 ,且提供虛偽不實之年籍資料,屬於失聯狀態,且員警搜索 本案房屋前已發現租賃契約係偽造,並告知出租人林威辰李嘉祐此情,證人林威辰李嘉祐自已具備搜索同意權,且 證人林威辰於搜索前已同意搜索至明,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0號偵查卷〈下稱偵991 0卷〉第107頁)存卷可參,故被告丙○○、張峻豪及其等之辯 護人尤執上詞認違法搜索、扣押云云,委無足採。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由此可知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 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 ,又能兼顧真實之發現,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之,刑事 訴訟程序應於顧及公共利益之維持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下 ,以查明真相、正確迅速適用刑罰法令為宗旨。是以基於公 共利益維持之目的,固不能認一切違法搜集而得之證據,均 無證據能力,但亦不能承認於搜證程序有違及個人基本權利 保障之重大瑕疵時,其所搜集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否則 ,不但危及司法程序之正當性,亦將使法律為抑制違法搜索 而採要式主義之立法目的喪失殆盡。換言之,法官於個案審 理中,應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序之主 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 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 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 種情形權衡之,使審判時法院於斟酌人權與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原則下,作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以兼顧理論與 實際,而應需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本案搜索過程堪認合法一節,已如前述。又縱 使員警於執行過程中有部分瑕疵,甚或逾越必要程度,然審 酌⑴警方逾越必要程度之情節非屬重大。⑵警方逾越必要程度 時之主觀意圖並非出於惡意。⑶侵害被告乙○○、丙○○、張峻



豪權益之尚非重大。⑷毒品犯罪危害社會甚鉅(尤以本案房 屋內遭查扣之毒品數量龐大,倘流通進入社會,造成社會危 險甚鉅)。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 果有限。⑹偵審人員依要式搜索之方式為之,非必然可以發 現該證據。⑺證據取得之執行不當對被告乙○○、丙○○、張峻 豪訴訟上防禦並無重大不利益之等各種情形,衡量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應認為本案搜索過程及所製作之 搜索、扣押筆錄、取得之扣押物,仍有證據能力。綜上,本 案司法警察所為之搜索程序仍屬合法,其因此所扣押之物, 仍得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 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案關於認 定被告乙○○、丙○○、張峻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證人之證述如非經檢察官及法官命具結後所為,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



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丙○○、張峻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 項言詞陳述及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張 峻豪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58頁至第160 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4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丙○○、張峻豪及渠等辯護 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 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乙○○、丙○○、張峻豪於程序上之彈劾 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乙○○、丙○○、張峻豪及渠等辯護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9910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59頁至第162頁 、第261頁至第262頁、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53頁至第354 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16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9頁至第52 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7頁至第 19頁;本院重訴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459頁、第467頁至 第468頁)、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9 910卷第159頁至第162頁;本院重訴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第467頁)、被告張峻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重 訴卷第251頁、第46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屋出租人林威 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9910卷第83頁至 第88頁、第275頁至第278頁;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 卷〈下稱聲羈更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7791號偵查卷〈下稱偵17791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 院重訴卷第266頁至第291頁)、證人即本案房屋出租人李嘉 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9910卷第93頁至 第98頁、第235頁至第237頁;本院重訴卷第252頁至第266頁 )、證人葉明彥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聲羈更一卷 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重訴卷第292頁至第301頁)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林威辰〕(見偵9910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5分至16日凌晨1時7分;執行 地點:本案房屋;受執行人:林威辰李嘉佑〕(見偵9910 卷第109頁至第121頁)、本案房屋平面圖(見偵9910卷第12 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3月17日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1110008915號函(見偵9910卷第361頁)、被告丙○ ○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上網紀錄(見偵9910卷第3 75頁至第390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35號搜索票(被 告乙○○)(見偵18192卷第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4月2 9日上午11時15分至上午11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路00巷0弄0號;受執行人:被告郭峻一〕(見偵18192卷第1 45頁至第149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35號搜索票(被 告丙○○)(見偵18192卷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4月2 9日上午8時10分至上午8時25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13樓之5;受執行人:被告丙○○〕(見偵18192卷第15 5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 30分至上午8時35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路○○○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被告丙○○〕( 見偵18192卷第163頁至第167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3 5號搜索票(被告張峻豪)(見偵18192卷第17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35分至上午8時55分;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被告張峻豪〕(見 偵18192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 案現場照片)(見偵18192卷第187頁至第29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24752號鑑定書 (見偵18192卷第303頁至第306頁)、被告乙○○於111年1月2 8日偵查中手寫「羅文順」簽名影本(見偵9910卷第355頁) 、110年4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18192卷第183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8192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10003 0385號鑑定書(見偵18192卷第309頁至第314頁)、110年3 月11日偵查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69頁至第183頁)、109 年12月1日、110年2月18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威辰〕(見 本院重訴卷第185頁至第191頁)各1份、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租賃契約書2份(見偵18192卷第315頁至第321頁) 、本案房屋門牌系統平面圖、googlemap資料、出入口照片2



張(見本院重訴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 偵18192卷第345頁至第391頁、第397頁至第415頁)、本案 房屋現場照片5張(見偵9910卷第127頁至第131頁)、本案 房屋3樓廁所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18192卷第185頁)在卷可 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復將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 結果為:一、送驗植株檢品362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 麻特徵,隨機抽樣20株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二 、送驗種子2包,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顆 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5% ,種子合計淨重10.84公克。三、送驗煙草檢品25包,經檢 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298.17公克( 驗餘淨重19,298.02公克,空包裝重1,606.55公克)一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0 23009700號鑑定書1份(見偵18192卷第417頁)附卷可考, 是可認扣案之該等大麻植株均為被告乙○○、丙○○、張峻豪所 種植,該等煙草則係被告乙○○、丙○○、張峻豪種植大麻成株 後,予以收割,並以除濕機風乾後,再去除根與莖等方式取 得。是被告乙○○、丙○○、張峻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均足採信。
㈡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僅負責打掃環境,應 僅係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 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 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 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 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 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既因被告乙○○之邀約,參 與本件製毒犯行,又其於犯罪分工中所負責者,乃從事打掃 環境等較次要性、邊緣性之雜務工作;惟衡諸本案房屋2至4 樓均栽種大麻植栽,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 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1份(見偵18192 卷第187頁至第299頁)附卷可稽,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7、9



至、至、所示扣案之栽種大麻器具、設備等物品數量繁 多,重量非輕,縱使僅係參與打掃環境,均需耗費相當體力 及時間,且觀諸被告乙○○之大麻栽種過程及數量,倘無被告 丙○○之加入及分擔,被告乙○○、張峻豪尚須另費相當精神、 勞力及時間於清掃等工作上,勢將延滯其等製毒之進度及效 率。復綜觀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被告乙○○於本 案犯罪期間即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時止,乃全程不 間斷參與製毒工作,而被告丙○○於接受被告乙○○之工作邀約 後,於110年1月間至本案房屋時即明白其工作之目的係製造 第二級毒品,且迄至本案遭查獲時止,被告丙○○每隔1至2日 即會前往本案房屋進行清掃環境,並依約領取報酬等節,亦 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偵9910卷第65頁),再者 ,以被告丙○○亦不爭執於製毒期間,每日或隔日即會前往本 案房屋,則其進入本案房屋參與製毒犯行,其分擔部分對於 被告乙○○、張峻豪大麻栽種、收成之進度,確有一定之助益 ,是由被告丙○○參與之時機、原因、目的、程度、內容、整 體分工之脈絡、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等情以觀 ,俱足認被告丙○○係以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與被告乙 ○○、張峻豪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製毒行為,被告乙○○、丙 ○○、張峻豪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 灼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乙○○坦承製 造第二級毒品,然本案大麻成品經認定為大麻花及大麻葉, 惟施用大麻者施用大麻部位大部分為大麻花而非大麻葉,本 案遭查扣之大麻花相較大麻葉數量微少,被告乙○○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是要提取大麻花,並非大麻葉云云。然查: ⒈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 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 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 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 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 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 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 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 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 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 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



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 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 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 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 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 毒品情形在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 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 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 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 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 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製造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者而言。又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 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大麻屬第二級毒 品,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花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大麻 製品,亦屬「製造」大麻;此種製程,與類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猶需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經氯化、氫化及純化 等化學反應始能合成之加工方式難易、繁簡雖有所別,但此 乃毒品產出流程之本質不同,自不能以加工方式較為簡單, 即謂非屬「製造」毒品。本件被告既係待栽種大麻植株開花 成熟後,剪下大麻花,加以風乾,採集乾燥後之大麻花,且 大麻花需經上開乾燥加工過程,始能易於點燃吸用,其等既 將含有大麻成分濃度較高之大麻花風乾,使成易於吸用之大 麻製品,自已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誤(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房屋內之大麻葉均自大麻植株上剪下後風乾乙節 ,有本案現場照片6張(見偵18192卷第291頁至第293頁)在 卷可考,已足認被告乙○○、丙○○、張峻豪對大麻植株之大麻 葉部分有以人工之方式摘取後,再施以人為方式使之乾燥, 是被告乙○○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與現場客觀事證不相符合, 尚不足採。至被告乙○○、丙○○、張峻豪雖將乾燥之大麻葉收 集在大型黑色塑膠袋中,但恐係因扣案之大麻葉數量龐大, 是尚難僅以大麻葉集中在黑色塑膠袋中,逕認被告乙○○、丙 ○○、張峻豪就大麻葉部分不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從而



,本案被告乙○○、丙○○、張峻豪以除濕機、電風扇冷氣機 、暖風扇加速風乾方式使大麻花、大麻葉乾燥之行為,依上 開判決意旨,已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是被告 乙○○、丙○○、張峻豪上開所為,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張峻豪上 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 ,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 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 、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 ,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 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 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 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 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又 按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 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乙○○、 丙○○、張峻豪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再製造 大麻之犯意聯絡,將大麻種子播種並予以灌溉照料,嗣該等 種子均成功出苗、長出「子葉」,並培育大麻植株,均具大 麻成分而達可供製造毒品使用,本件栽種大麻行為應已既遂 。又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丙○○、張峻豪在本案房屋種植 之大麻,已成長到可以採收階段,而予以採收乾燥而製成大 麻成品,並經送驗結果具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一 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9日調科壹字 第11023009700號鑑定書1份(見偵18192卷第417頁)附卷可 參,故被告乙○○、丙○○、張峻豪所為已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既遂犯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丙○○、 張峻豪所參與之栽種大麻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栽 種大麻圖利,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由被告乙○○負



責出資承租房屋、提供栽種大麻工具、雇用人手、提供技術 及培育大麻種子成幼苗,由被告張峻豪進行照顧大麻植栽, 被告丙○○負責打掃環境。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 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 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誤。是被告乙○○自109年10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該栽種大麻集團,並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時,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被告丙○○、張峻豪分別自110年1月、110年2月參與該栽 種大麻集團,並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時,均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乙○○為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丙○○、張峻豪均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並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所為栽種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乙○○、丙○○、張峻豪先持有大麻種子,進而意圖供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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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