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85號
TCDM,111,聲判,185,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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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代 理 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蔡芷菁


蔡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0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6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5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芷菁(原名蔡麗紅)原為聲請人即告訴人琦麗建材有限 公司(下稱聲請人)之總經理,被告蔡水源為被告蔡芷菁之 胞弟,原亦為聲請人之經理。
㈡被告2人雖辯稱本案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9313元並非遭被告2 人侵占,而係給付予聲請人客戶廖海谷之佣金云云,然若給 付佣金已得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志偉同意,被告2人何需 偷偷進行?且衡諸常情,聲請人係建材公司,以營利為目的 ,故不可能將所有利潤均交予客戶充當佣金。另本案為釐清 廖海谷先前之陳述內容是否係配合被告2人而作偽證,故尚 需再次傳喚廖海谷
 ㈢被告蔡芷菁為聲請人之股東,雖其前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 人以調查聲請人之帳目,然其聲請目的係因質疑廖志偉之帳 戶明細有問題,而非為了自清其並無侵占犯行,且聲請人不 服檢查,係針對查帳時間及檢查費用有異議,檢察官就此並 未辨明,實有疏誤。
㈣聲請人若依商場慣例,確有支付佣金予介紹人,且被告蔡水 源身為聲請人之經理而有支付佣金之權限,則被告蔡芷菁為 何還需在帳單上逐筆註記「利潤給阿源」等文字?且若被告 蔡水源對於佣金支付有決定權,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志 偉顯然形同虛設。




㈤聲請人除上開遭被告2人侵占之款項外,另對被告2人侵占聲 請人出售予普聯國際公司之貨款5萬9313元部分,何以原不 起訴處分卻未予交代,而尚須另行偵查?
㈥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識用法均有違誤,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告訴被告2人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 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12月10日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326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並由聲請人收受 ,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駁回再議處分卷第 33頁),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後 10日內為之,而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 任律師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 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5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芷菁原為聲請人之總經理,被告蔡水源則原為聲請人 之經理。被告2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起 至108年10月止,由被告蔡水源至客戶處收取款項後,被告 蔡芷菁再以返還佣金為名目,擅自將部分款項撥給被告蔡水 源,未將自客戶處收回之款項全數繳回聲請人,以此方式侵 占聲請人應收款共計5萬9313元。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 聲請人之應收帳款請款單記載之「要給阿源」等文字為據。 然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均辯稱:「 給阿源」是蔡芷菁寫的,該款項是佣金,要回撥給客戶廖海 谷,且因為該客戶由蔡水源接洽,故記載「要給阿源」等語 。核與證人廖海谷偵查中陳稱:我會向聲請人叫貨,都由蔡 水源接洽,請款金額包含佣金,蔡水源曾經退錢給我,但詳 情要翻帳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足證廖海谷與聲請人之交易 ,確有佣金返還乙事。
 ㈡又依證人廖志偉、告訴代理人及證人即聲請人之會計楊美慧 於偵查中之陳述,足認聲請人無嚴謹之收款入帳程序,且對 於聲請人提出之請款單上之註記究竟係由何人書寫乙節,廖 志偉、告訴代理人及楊美慧3人陳述相互矛盾,楊美慧自身 亦說詞反覆,顯屬可疑。況廖志偉楊美慧均非新任之代表 人或會計人員,對於聲請人收款、入帳、核銷之流程均應熟 稔,然其等對於金額若有出入該如何處理及原始帳冊之有無 等節,竟回以不知情或不清楚等語,稱收款後之核銷金流由 被告2人主導。倘若真如其等所言,由被告2人操控全部金流 ,若被告2人確有業務侵占之意,大可私底下變更請款金額 ,將現金佔為己有,何需明目張膽將「給源哥」、「給阿源 」等文字寫在請款單及入帳明細,徒增遭查獲之風險? ㈢再查,被告蔡芷菁因對於聲請人帳目問題與廖志偉意見分歧 ,被告蔡芷菁遂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裁定選派檢 查人,檢查聲請人自101年9月13日迄109年6月30日之財務往 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銀行帳戶收支、分紅明細即財產情 形。前揭裁定於110年8月20日經本院以110年抗字第141號抗



告駁回確定,然聲請人一再規避檢查,經本院裁定罰鍰4萬 元。若聲請人確實遭被告2人侵占上開款項,理應趁此機會 釐清帳目以坐實被告2人犯行,惟聲請人卻一再拒絕受檢, 顯與常理不合。
 ㈣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以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係將 上開款項充當佣金之可能,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聲請人有依商場慣例支給佣金予介紹人事實等情,業經被告 蔡水源、證人楊美慧及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堪以認定。而 被告蔡水源係聲請人經理,業務範圍為「聯絡客戶、開發客 戶、負責收款」,衡情處理客戶佣金之事,顯係依據慣例處 理,洵為業務經理之經常性工作,非必逐案請准,是再議指 陳被告2人並非公司代表人,無權決定佣金之事云云,要難 採酌。且請款單上其他簽字究竟由何人書寫等節,無礙於事 實認定,實無探究必要。
 ㈡又證人廖海谷已明確陳稱被告蔡水源曾經退款等語,雖未言 明細節,但本案核心爭議在於支付佣金慣例,而依整體觀察 ,其等顯係依商場慣例交易,自無礙於整體判斷。是再議指 稱廖海谷曾說「有些是事後有扣掉,但是伊不確定,要回去 翻帳才知道」,因認有進一步追查必要云云,亦難採酌。 ㈢另被告蔡芷菁前述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無非印證被 告蔡芷菁自認並無舞弊情事,反而是聲請人帳目不情,因而 提出該聲請,是再議指稱該非訟事件不得充為本案構成要件 之判斷證據云云,不無誤解。
 ㈣再議另指摘聲請人出售給普聯國際公司之貨款5萬9313元遭被 告2人侵占部分,原處分卻未為任何調查與論敘,顯有疏漏 等情。然再議審核範圍以原不起訴處分事項為範圍,上揭指 摘部分並非原處分範圍,再議程序自不得加以審核,應由原 署另行依法偵處。
㈤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2人均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違法 疏失之處云云,委無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上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為檢察官依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 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亦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相悖之處,尚難認有何不當。茲再 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私下侵占聲請之款項,且衡情聲請人 不可能將所有利潤均交予客戶充當佣金;縱聲請人有給付佣 金之慣例,然被告蔡水源身為聲請人經理,有支付佣金之權 限,則被告蔡芷菁為何還需在帳單上逐筆註記?且如此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形同虛設,故被告2人辯稱:本案款項 是要轉交給客戶之佣金云云,自無足採等語。然聲請人有依 商場慣例支給佣金予介紹人事實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核與證人廖志偉(見偵卷第86 頁)、證人廖海谷(見偵卷第73-74頁)、證人楊美惠(見偵卷 第143頁)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而堪認定。又依聲請人之請 款單照片及其上註記,可見被告蔡芷菁於其上明確註記「給 阿源」等語,顯然係刻意保留給付佣金之紀錄,以供日後查 核,而非私下擅自挪用,亦無為掩蓋業務侵占犯行而刻意漏 未記載之情事;又上開註記之款項,僅係請款單上之部分金 額,而非全額,且證人廖志偉於偵查中陳稱:我的工作是把 客戶介紹給公司,等被告2人及會計把公司運作好,並把簽 收本和現金給我後,我再拿到銀行代收等語(見偵卷第85-86 頁),可見廖志偉雖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其係將公司 各業務交由被告2人、會計等人員處理,並非由其自身處理 公司一切事務,然其自身仍保有最終查核簽收帳本及現金之 權限,故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與實情不符,自無從為不利 被告2人之認定。
 ㈡聲請意旨另提出被告蔡芷菁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調查聲 請人帳目之目的並非自清,且聲請人並非無端不服檢查等節 ,然依卷附檢查人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91-329頁),可見縱 使被告蔡芷菁係因質疑證人廖志偉之多筆帳戶明細不清,方 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然檢查人對於聲請人所有帳目均詳 實查核,而非僅針對有爭議之處,且被告蔡芷菁提出聲請時 ,對於聲請檢查之範圍亦載明係聲請人自101年9月13日起至 109年6月30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 細及財產情形」,有民事聲請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 ,是被告蔡芷菁對於檢查範圍不限於其爭執之範圍乙情,顯 然知悉,衡情若其確有本案侵占聲請人款項之情事,應無自 行提出聲請而徒增其犯行曝光風險之理。且檢查人於檢查報 告中亦表明:「並未發現有所收支票及貨款短少,未存入公 司銀行帳戶之情況」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07頁),自無從憑 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得據以交 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意旨,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應



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至聲請意旨另主張本案尚需再次傳喚證人廖海谷,以釐清其 先前之陳述內容是否係配合被告2人而作偽證等語,及質疑 檢察官對被告2人另案侵占聲請人出售予普聯國際公司之貨 款5萬9313元部分全未交代等節,然證人廖海谷是否涉及偽 證刑責及被告2人另案是否侵占聲請人其他款項等節,均未 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範圍內,自非本件得 以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 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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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