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10號
ILDM,94,交聲,110,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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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立大液化石油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7月21日所為之
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立大液化石油氣企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車號306-QB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立大液化石油氣企業有限 公司所屬員工盧燦煌因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過 期,導致其駕駛車牌號碼306-QB自大貨車裝載危險物品,於 民國94年6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宜蘭運動公園前,遭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然其所屬員工盧燦煌原持有危 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91年6月1日至 94年5月31日止,其早於94年5月20日即向宜蘭縣勞工教育協 進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報名申請,但該中心自94年5月20日 至94年7月15日期間並未開課,並非異議人不遵守法規,實 因該會遲未開課所致,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運送人員欲取得專業訓練合格訓練 證明書,應向交通部許可之單位報名,經專業訓練與考試合 格者,始核發有效期間為3年之合格訓練證明書,此亦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5款、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 訓練要點規定甚明,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 監理站94年9月23日北監宜字第0940010251號函在卷可稽。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由盧燦煌駕駛車號為306-QB裝載有瓦斯 危險物品之自用大貨車於94年6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運動公園前,遭宜蘭縣警察局交通 隊警員乙○○攔檢後,發現盧燦煌所持有之危險物品運送 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已經過期,遂掣開「運送人員訓練合



格證逾期」為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宜蘭縣警察 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亦經 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甲○○亦到 庭對此部分違規行為坦言無訛。則本件異議人所屬員工盧 燦煌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合格證業已逾期,即應視同 未取得專業訓練合格證,是異議人確於上述違規時、地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事證 明確,當足認定。危險物品之運送人員因所載運之物品具 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事故,將造成重大災害,故立法 者認必具相當專業並定期接受訓練,取得證照並通過檢核 ,始得裝載運送危險物品,其目的無非在保障行之安全。 本件異議人所屬員工盧燦煌之專業訓練合格證已經逾期, 則盧燦煌是否仍具有相當專業即有可疑,其自當待再行取 得證照,始得上路,此一法定禁制規定,不因證照之取得 是否困難,政府是否提供不中斷之訓練課程而異,是異議 人尚不得以其已向宜蘭縣勞工教育協進會附設職業訓練中 心報名申請,無奈該中心並未開課為由,而解免責任。(二)有關宜蘭縣境內辦理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機構, 有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23號之宜蘭縣勞工教育協 進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及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117 號4樓之臺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宜蘭職業訓練中心2家, 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4年9 月23日北監宜字第0940010251號函在卷可稽。又查,本件 異議人所屬員工盧燦煌於94年5月20日曾向宜蘭縣勞工教 育協進會報名參加「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課程,惟該 段期間該會未開課,迨至94年7月16日該會開課後,盧燦 煌即參加該訓練課程等情,有宜蘭縣勞工教育協進會94年 9月20日宜勞教會字第131號函在卷可稽。再查,臺灣省勞 工安全衛生協會於94年度原預計於5月至10月開辦危險物 品運送人員課程,但皆因人數不足未如期開課等情,亦有 臺灣省勞工安全衛生協會94年10月11日94省勞安協字第20 051004號函在卷足佐。職此可知,本件異議人所屬員工盧 燦煌確於其專業訓練合格證到期前,向宜蘭縣勞工教育協 進會報名參加訓練,惟宜蘭縣境內辦理前開訓練課程之機 構均未開課。異議人雖不得據此主張得以無證照上路,然 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亦因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構開設之課 班不足所導致,異議人之違法性及情節實為輕微,異議人 所持異議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處分未予審酌異議人之違 規情節,裁處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亦未符裁 量之比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由本院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罰 處最低之罰鍰3,000元,併予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如主文 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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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液化石油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