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家鋐明知其實際上並無賓士車可販賣獲利,亦未和他人談 妥出售賓士車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底向白莛瑀 佯稱:已經和「劉永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8萬元之 代價,出售賓士車(車型:E300,下稱本案賓士車)1部, 預計可獲利20萬元,但仍需現金購入上開賓士車,以完成與 「劉永富」之交易,希望有人投資60萬元,且保證投資12天 後,將一起返還本金及報酬共80萬元云云,並出示「劉永富 」所簽定之不實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致白莛瑀陷於錯誤, 於109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止,透過現金交付或轉帳至 廖家鋐之胞妹廖千宜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廖千宜合庫帳戶)內等方式,共計交付60萬元予 廖家鋐,未料廖家鋐屆期並未交付白莛瑀所投資之本金及約 定報酬,其後經白莛瑀多次催討,廖家鋐均以各種理由拖延 而未交付,白莛瑀始知遭騙而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白莛瑀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廖家鋐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跟告訴人白莛瑀 講我找到「劉永富」要買賓士車是真有其事,我沒有騙告訴 人,我否認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底,向告訴人稱其已經和「劉永富」約定以 258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賓士車1部,預計可獲利20萬元, 但仍需現金購入上開賓士車,以完成與「劉永富」之交易, 希望有人投資60萬元,且保證投資12天後,將一起返還本金 及報酬共80萬元云云,並向告訴人出示「劉永富」所簽定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告訴人因而相信,並於110年10月27日 至同年11月3日止,透過現金交付或轉帳至廖千宜合庫帳戶 內等方式,共計交付6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1、163-16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白莛瑀於 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9-43、51-53、87-90、161-162 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買賣投資合約書、廖千宜 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23、25、125-151頁),自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找到「劉永富」要購買本案賓士車云云 ,惟查:
1.被告雖提出其與「劉永富」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然該合約書第一條僅記載被告欲販賣給「劉永富」之車 輛為「年份2019廠牌賓士車型E300」,販賣價格為258萬 元,至被告販賣車輛之車輛牌照號碼為何,合約書上則未 為記載。衡情中古車之行情隨廠牌、年份、出廠日期、里 程、外觀等條件,價格變化極大,而牌照號碼具有特定交 易車輛之廠牌、型式、顏色等條件,自屬重要交易資訊, 通常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必載事項,然被告所提出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上卻無此記載,則被告是否確有上開賓士車可 供販賣,已非無疑。況該合約書雖記載「劉永富」之身份 證字號為LXXXXXX6544號,然該身分證字號經查為楊○勳之 身分證字號(姓名詳卷),且該身分證字號並無更改姓名 之紀錄,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姓名/原姓名更 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頁), 可見是否確有「劉永富」此人,亦屬可疑。是由上開汽車 買賣合約書未記載重要交易條件,且簽約人「劉永富」係 冒用他人之身分證字號等節,堪認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真 偽實有可議之處,自不能憑被告所提出之該份可疑汽車買 賣合約書而採認被告辯解。
2.被告雖又辯稱:我和「劉永富」之賓士車交易沒有完成, 但我有付了150萬元云云,並提出手寫收據1紙(即偵卷第 67頁所示)。細繹該收據記載:「廖家鋐付清壹佰伍拾萬 元給劉永富車輛C300一台費用,此收據作為憑證」、「劉 永富代偉筆,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然本案既然是「 劉永富」向被告購買本案賓士車,為何卻是由被告給付15 0萬元給「劉永富」,況該紙收據簽收之人卻是由「偉」 代筆,是該張收據記載與被告所述賣車情節多有矛盾,已 難認可採。被告於偵查中對此雖辯稱:我都叫「偉」為「 小偉」,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小偉」就是我的上手,我 付150萬元給「小偉」要買本案賓士車,準備要賣給「劉 永富」,我覺得「劉永富」跟「小偉」是一夥的,這張收 據是「小偉」簽的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審理中則辯 稱:我當時是把150萬元現金交給「小偉」,收據上面的 字是我寫的,但是是「小偉」要求我這樣寫的,「小偉」 沒有說為何要這樣寫,我當時也沒有問「小偉」說為什麼 收據要我寫我錢付給「劉永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然衡情15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不知「小偉」之真 實姓名,卻仍貿然將150萬元現金交付給來歷不詳之「小 偉」,甚至配合「小偉」填寫其付款對象為「劉永富」之 虛偽內容,而真實姓名不詳之「小偉」,在收受被告所稱 之現金150萬元後,竟只在1張紙上簽署「劉永富代偉筆」 ,被告所述該紙收據之簽立過程,不僅明顯悖於常理,亦 與一般中古車交易習慣不符,是該紙手寫收據之憑信性顯 有可疑,自亦無從採信。
3.再者,依被告自述是因為「小偉」在臉書社團上貼文,被 告透過臉書與「小偉」聯絡,被告並無「小偉」之手機或 其他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復自稱僅 在永春東路的全家超商前看車並試車一次,「小偉」並未 出示其身分證件及駕照行照,其信任「小偉」確為賓士車 車主,係因「小偉」有車子的鑰匙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134頁),可知被告根本不知「小偉」之真實姓名、聯絡 方式及車輛來歷,亦未取得本案賓士車,竟貿然交付現金 150萬元給「小偉」,以被告為74年次出生,並非毫無社 會歷練之人,被告所述情節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加之被 告復稱:我沒有提供賓士車實車給「劉永富」賞車,「劉 永富」因為信任我跟我買車,我跟「劉永富」是臉書認識 的,我在臉書社團貼文說我有在買賣二手車,「劉永富」 發訊息請我幫他注意有沒有C300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 ),然被告所述其和「劉永富」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僅
認識2、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知被告與「 劉永富」間根本相識不久,難認有何信任關係可言,況「 劉永富」根本未曾看過賓士車實車,則「劉永富」竟願意 以258萬元向被告購買賓士車,顯不符合常情,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難採信。
4.至被告雖遲至審理期日時提出帳冊影本(見本院卷第173- 187頁),欲證明其自公司取出150萬元用以給付「小偉」 云云。然上開帳冊影本為為一般坊間可購買之收支簿格式 ,其上並無記載該帳冊所屬公司為何,亦無填製該支出項 目所憑之傳票或憑證為何,亦即任何人均可自行到書局購 買收支簿填寫內容,是該帳冊影本之憑信性實有可疑,而 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詐欺告訴人,其確實要賣車予「 劉永富」云云,然本案除被告自己單方說詞,以及被告所 提出之「劉永富」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小偉」簽立 之手寫收據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然上開汽車買賣 合約書及手寫收據有可疑之處,其憑信性顯有可議,被告 說詞亦有前揭不合常理之處,堪認被告實際上並無賓士車 可賣,卻向告訴人佯稱上詞,並出示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取信告訴人,自屬施行詐術,並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交付60萬元,被告所為自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偵查檢察官以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係以卷附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列印本為證,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 量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犯行,堪認 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以不實交易訊息詐欺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
除前經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尚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本案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 無任何從輕量刑之空間,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全部 損害,再酌以告訴人受騙損失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為60萬元,然被告 已返還告訴人33萬元,此經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65頁),是被告本案仍有犯罪所得27萬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