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58號
TCDM,111,原金訴,58,2023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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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7
9、1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 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 ,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款項之 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共同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仍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 邱志傑」之人聯繫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OK忠訓國際 邱志傑」、 「林國慶」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提供其本 人、其妻朱思婷及其幼子王○宇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將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即俗稱之「車手」)。嗣丙○○ 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丙○○依「林國慶」之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再將



該等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繳回上游,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㈡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上開證人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188頁),且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我提供金融帳戶給「OK忠訓國際 邱志傑」、「林國慶」使用,是他們說可以製造金流、美化 帳戶,以協助我申辦貸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 被告迫於經濟窘迫、急於獲取貸款,貿然聽從「OK忠訓國際 邱志傑」、「林國慶」等人之指示而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 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固有失慮未周情事,但依卷附證據 資料,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OK忠訓國際 邱志傑」、 「林國慶」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OK忠訓國際 邱志傑」之人聯繫後,提供其本人 、其妻朱思婷及其幼子王○宇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依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 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繳回上游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 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 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 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 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



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 。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 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而被告為本案行 為時,已年滿30歲,先前曾從事過開資源回收車、板模、汽 車美容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被告並非年幼無 知、資訊封閉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況被告先前即曾因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7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4、73至80頁) 附卷足憑,是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
 ⒉又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者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 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 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申請貸款獲准時,銀行係 撥款至申請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亦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 款。且申辦貸款時,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 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 此方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 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方提供 其名下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蓋 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 調查並無助益,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依被告之社會 生活經驗,亦可知悉在申辦貸款時,斷無僅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即可通過貸款審核之理,從而,被告對於他人提出交付金 融帳戶供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即可美 化帳戶、辦理貸款之不合理請求或邀約,當已預見有高度涉 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能性。
 ⒊且我國金融匯兌服務便利,除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匯 款外,亦可透過網路銀行為之,如有返還款項予匯款人之需 求,衡情直接匯還對方帳戶即可,被告實無提領款項後轉交 他人之必要,此舉徒增款項滅失、遭侵吞或錯誤交付之風險 ,顯與常理相悖,又被告轉交數額非微之款項予不詳之人, 該收款之人卻無開立任何收據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0頁 ),以明金錢之流向及責任,實有違常理,另被告自承係其



本人要申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惟被告卻一併 交付其妻朱思婷及其幼子王○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亦顯然 悖於常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OK忠 訓國際 邱志傑」、「林國慶」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沒 有與他們見過面,都是在Line上聊而已,我沒有打電話去OK 忠訓國際公司確認他們的真實身分,我也不知道來向我拿錢 的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7、194、260頁 ),由上可知,本案被告僅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OK忠訓 國際 邱志傑」、「林國慶」等人聯絡,不僅對其等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全然不知,更未曾見過面,亦不知其等確切身分 背景,對收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一無所知,足見被 告與「OK忠訓國際 邱志傑」、「林國慶」等人間,毫無任 何信賴基礎可言,綜參上情,足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OK忠訓國際 邱志傑」、「林國慶」等人使用,並依指 示前往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被告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竟仍從事恐屬不法之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款後轉交他人等行為,而容任上開犯罪風險發 生,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OK忠訓國際 邱 志傑」、「林國慶」及機房人員等成員,核屬「3人以上」 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社會大眾行 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上下聯 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 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 ,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 訴而繫屬於法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 附表編號1部分(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 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與「OK忠訓國際 邱志傑」、「林國慶」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 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 又被告依「林國慶」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 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 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機房 人員、居中聯繫之人(如「OK忠訓國際 邱志傑」)、指派 任務之人(如「林國慶」)、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如被告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 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 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 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 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 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 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OK忠訓國際 邱志傑」、「林國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辛○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 之行為,及被告數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 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 一罪。
 ㈦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 、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 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 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且雖已與告訴人辛○、戊○○、庚○○及被害人 己○○等4人調解成立,惟迄未實際履行任何調解條件之犯後 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 ),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附卷足憑;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3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㈩保安處分部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 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在案,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 未據扣案,而行動電話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 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有並供其提領其本身金融帳戶內詐欺贓款所用之 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縱該提款 卡仍存在,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為容易申辦之物 ,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供被告提領其妻朱思婷及其幼子王○宇金融帳戶內詐欺贓 款所用之提款卡,均非屬被告所有,且皆未據扣案,自均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95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所提領之詐 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地點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侯 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辛○ ,假冒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系統出問題,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需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 110年11月19日18時1分許 【2萬5,023元】 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3之住處,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 戶名王○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8時9分許 【6萬元】 110年11月19日18時11分許【7,000元】 110年11月19日18時13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19日18時20分許 【2萬2,000元 】 110年11月19日18時27分許 【3萬8,000元 】 (編號1至4合併提領)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局ATM 1、告訴人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核交字第905號卷P11-15、本院卷P65-71) 2、告訴人辛○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所陳報單(    偵字第8679號卷P91)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679號卷P101)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679號卷P103)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679號卷P105)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679號卷P107    ) (6)匯款明細、電話紀錄截圖6張(偵字第8679號卷P109-111) 110年11月19日18時9分許 【9,870元】 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 110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3,551元】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 110年11月19日18時17分許【1,123元】 共3萬9,567元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 2 己○○(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假冒王品集團客服人員 ,向其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 ,導致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外洩,需辦理止付服務云云 ,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 110年11月19日18時4分許 【4萬2,098元】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 1、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偵字第8679號卷P84-85、本院卷P65-71) 2、被害人己○○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8679號卷P77)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679號卷P78)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679號卷P79)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679號卷P80)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679號卷P81-82) (6)切結書(偵字第8679號卷P83) (7)手機內容翻拍照片4張(偵字第8679號卷P86-87) (8)被害人己○○提出之案情說明(偵字第8679號卷P88-89) 3 丁○○(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假冒王品集團客服人員 ,向其佯稱訂購錯誤,需用網路轉帳方式 ,始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 110年11月19日18時14分許 【1萬7,987元】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山大學,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 1、被害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8679號卷P121-123)   2、被害人丁○○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679號卷P113)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679號卷P115)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679號卷P119) (4)匯款明細1張(偵字第86    79號卷P131) 4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假冒臺北山水戶外休閒用品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刷錯信用卡,需轉帳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9日18時23分許 【3萬8,123元】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 1、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卷P83-91、65-71) 2、告訴人戊○○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P93)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P94)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本院卷P95、97-99)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本院卷P96、101    ) (5)手機翻拍照片4張(本院卷P100) 5 庚○○(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庚○○,假冒伊聖詩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其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被害人之信用卡被扣款,需辦理解除動作 ,刷卡資料才會消除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 110年11月19日18時41分許 【3萬3,989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 戶名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8時47分許 【3萬4,000元 】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局ATM 1、告訴人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偵字第8679號卷P69-71、本院卷P65-71) 2、告訴人庚○○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8679號卷P6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679號卷P68)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679號卷P72)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679號卷P73)  (5)匯款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8679號卷P74-75)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8679號卷P76    ) 6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假冒王品集團客服人員 ,向其佯稱系統被駭客入侵 ,工程師維修時誤多刷一筆 ,需辦理退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 。 110年11月19日18時45分許 【15萬234元】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1之住處,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ATM轉匯。 戶名朱思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9日18時5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梧棲郵局ATM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8679號卷P144-146) 2、告訴人乙○○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8679號卷P133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679號卷P134)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679號卷P135-136)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679號卷P141) (5)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8679號卷P14    7)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679號卷P155) 110年11月19日18時53分許 【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8時55分 【6萬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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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