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76號
TCDM,111,原訴,76,2023061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憲




李興漢




共 同
具 保 人 張靖云




被 告 黃峻桓


具 保 人 郭剛銘


被 告 馬紹霆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陳銘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靖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郭剛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陳銘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項規定 ,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致憲李興漢黃峻桓馬紹霆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11 1年度偵字第27880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 被告林致憲部分,由具保人張靖云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後,將被告林致憲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 告現金保證書各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7322號偵查卷㈢〈下稱偵卷㈢〉第337頁至第343頁);被告李 興漢部分,由具保人張靖云繳納指定之保證金80,000元後, 將被告李興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紙( 見偵卷㈢第329頁至第335頁)在卷可憑;被告馬紹霆部分, 由具保人陳銘峰繳納指定之保證金30,000元後,將被告馬紹 霆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紙(見偵卷㈢第32 3頁至第325頁)在卷可憑;被告黃峻桓部分,由具保人郭剛 銘繳納指定之保證金50,000元後,將被告黃峻桓釋放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 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紙(見偵卷㈢第377頁至第383頁 )在卷可憑。
三、案經起訴,茲被告李興漢黃峻桓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 111年10月11日到庭應訊,被告李興漢江清錦黃峻桓均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 在監在押紀錄,有被告李興漢黃峻桓及具保人張靖云、郭 剛銘之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67頁、第169頁、第191 頁、第201頁、第209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㈠第215頁 至第2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5日桃檢秀暑 111助2510字第1119127254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67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4日雄檢信良111助1462字第11 1908040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拘票回覆表(見本院卷㈠第391頁)、111年10月31日 拘提未果之員警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至第40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10日中警分刑字第111 0075636號函檢附111年11月8日拘提未果之員警報告書(見



本院卷㈠第415頁、第423頁)、被告李興漢黃峻桓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李興 漢、黃峻桓均業已逃匿;茲被告林致憲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111年12月21日到庭應訊,被告林致憲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有被 告林致憲及具保人張靖云之本院111年10月25日中院平刑全1 11原訴76字第1110077385號函、本院送達公告、簡便復文表 、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09頁、 第439頁至第445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㈠第47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3日南檢文弘112助63字第112 9013181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2年2月2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50549號函檢附查 訪報告表(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1頁)、被告林致憲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 林致憲業已逃匿;茲被告馬紹霆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3 月21日、112年5月23日到庭應訊,被告馬紹霆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 ,有被告馬紹霆及具保人陳銘峰之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㈡第319頁;本院卷㈢第279頁、第283頁)、刑事報到單(見 本院卷㈡第387頁;本院卷㈢第3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112年4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2225號函檢附 112年4月11日拘提未果之員警職務報告、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見本院卷㈢第21頁、第27頁、第31頁)、被告馬紹 霆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 被告馬紹霆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張靖 云、郭剛銘、陳銘峰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復依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