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伃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 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伃辰(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1號為第一審判 決,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 不服本院上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及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 未敘述任何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稽。被告嗣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11日寄存 送達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 九甲派出所,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 告迄今仍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依 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