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198號
TCDM,111,侵訴,198,202306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澧泉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B000-A1106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女子、丙○○、涂銘山及其他友人等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 晚間7時許,在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 下稱本案居所)聚餐飲宴,詎於翌(30)日2時許,乙○○利用聚 會結束散場涂銘山等其他友人業已離開本案居所,丙○○於該 址廚房整理碗盤,甲○在本案居所玄關大門外、戶外鐵捲門 內之停車處(下稱案發地點),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見四下 無人,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從甲○ 後方抱住甲○,以手強摸甲○之右胸部,並稱:「沒關係,弄 一下」等語,不顧甲○拒絕、抵抗仍未停手,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直至甲○大聲呼救,丙○○從本案居所屋內處 趕來拉開乙○○,乙○○始停止上開猥褻行為,嗣甲○離開現場 後,於110年12月30日15時39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驗傷,並於同月31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7頁),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居所,與甲○、丙○○ 、涂銘山及其他友人喝酒聚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甲○為猥褻行為,且我當時喝醉了 ,沒有意識,沒有印象有做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與甲○在案發當時都是處在開放空間,本案居 所內尚有屋主即證人丙○○,被告怎麼會在他人在場、有人介 入、圍觀下還對甲○為猥褻行為,此與常情不符。又猥褻行 為,除了客觀上要足以引起他人性慾要件外,還需要行為人 主觀上有藉該等行為滿足自己性慾或是色情的認知與意欲為 必要,如果行為人所為行為客觀上雖然屬於色情的行為,但 是主觀上沒有藉由該等行為滿足性慾,那此時縱使這些舉動 造成甲○產生關於性方面的不愉快或不舒服,仍應認為欠缺 主觀的要件,不構成刑法上的猥褻行為。再者,事發當日被 告業已處於泥醉狀態,這個部分從甲○、丙○○歷次陳述及被 告自承的內容皆可得知,被告若有與甲○有肢體上接觸,也 屬於無意識碰觸,並非是滿足性慾主觀犯意而為,至於被告 跟甲○接觸間,若有造成甲○腳部相關傷勢,也只是民事上賠 償問題,與強制猥褻是否構成沒有關係,綜上,請求給予被 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居所,與甲○、丙○○、涂銘山及其 他友人喝酒聚會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核與甲○、丙○ ○、涂銘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2、77至79 、137至1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甲○後方抱住甲○,強摸甲○之右胸部 ,並向其稱:「沒關係,弄一下」等語,因而造成甲○腳踝 受傷之事實,業據甲○迭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如 下:
 1.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丙○○、乙○○、小唐、老涂、安安跟 她先生等人在本案居所喝酒聚會,後來除了我跟被告、丙○○ ,其他人因為聚會結束都離開本案居所,我就跑到案發地點 要騎機車回家,結果我在牽機車時被告突然從後面抱住我, 並跟我說「弄一下,沒關係啦」,我跟被告說:「我腳很痛 ,不要這樣子。」,但被告手仍一直摸我的胸部,我就大聲 呼救丙○○救我,丙○○從屋內衝出來把被告拉開,但拉不動,



丙○○拉開旁邊的機車讓被告倒在地上,我就趁機趕快騎機車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
 2.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案發地點牽車時,被告從 屋內跑出來壓住我,整個身體壓住我並抱住我,用臉磨蹭我 的臉,摸我胸部,跟我說:「弄一下,沒關係」,我大喊丙 ○○來救我,丙○○就從屋內衝出來救我,要拉開被告,但拉不 開,丙○○拉開旁邊的機車,讓被告跌在地上,我就趕快騎機 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3.綜觀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案發當日為何 至本案居所,及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如何從後面抱住甲○並 摸其胸部之行為,經其大聲向丙○○呼救等關於強制猥褻之主 要事實及基本情節等,始終證述如一,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在訊問時能詳確描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情節,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猶能 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指述,且被告、甲○均稱其等並非熟 識,僅是該聚會有共同友人,足認本案飲酒聚會過程中,被 告與甲○彼此僅是偶然因為各自朋友邀約而有交集之「朋友 的朋友」關係,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其 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益徵甲○上開關於被告於上揭 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證述,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非憑 空杜撰。
 4.另犯罪之被害人本得選擇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向行為人 請求損害賠償,或是藉由私底下調解、和解獲得賠償,而不 尋求法院訴訟機制,以求節省時間、勞力、費用之便。雖被 告與甲○於翌日在本案居所調解時,甲○之弟向被告稱:要新 臺幣20幾萬元索賠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時,甲○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02頁),但此本為 甲○受被告強制猥褻受害後,得尋求獲得賠償之途徑,應僅 是欲以較為便利之非訴訟機制與被告進行圓滿解決,尚難僅 以此情即認甲○指訴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可議,亦難認甲○係 為賠償金而刻意構陷被告,併此敘明。 
(四)本案甲○之上開證詞,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 之真實性,析述如下: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而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 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2.證人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以為客人們都走了 ,我在整理家裡即本案居所,聽到甲○叫我,我至案發地點 時,就看到被告從後面左手抓著甲○的左手臂,右手放在甲○ 的右肩上,我感覺到甲○似乎不願意,我就把他們拉開,被 告體型沒有很高大,是一般身材,但我花了很大力氣才把被 告拉開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下,客人陸續離開,我在整理本案居所,因為甲○叫我 ,我至案發地點看到被告抓著甲○的手,我就把他們拉開, 被告就倒在地上,甲○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 ,核與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我大叫丙○○救我 ,丙○○過來把我跟被告分開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 卷第95至96頁)相符,足見丙○○上開關於其因聽聞甲○呼喚其 名,而趕至案發地點見聞甲○與被告同在案發地點,且甲○與 被告有身體接觸,丙○○見狀將被告與甲○拉開之證詞,應堪 採信,依其證言,案發時甲○確實有不願意遭被告碰觸之情 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猥褻之人所產生之反應相符,又倘非 如甲○所言,被告將甲○抱住不放,丙○○又何須大力始能將一 般身材之被告從甲○身上拉開,是以案發當下丙○○雖未直接 目睹被告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雖非能夠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仍得佐證甲○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而得 作本案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甲○證述之真實性。 3.又甲○於案發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並 提供案發時穿著之外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論為:本案前次送鑑之編號1外套正面外層胸部相 對位置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 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該13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 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9.43X10-21,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嫌 人乙○○,該混合型別由被害人與涉嫌人乙○○混合之機率較被 害人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2.03Xl011倍;另該證物 驗出之男性Y染色體主要型別亦與涉嫌人乙○○相符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04859 號鑑定書(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9至30頁)、111年4月8日刑 生字第111003182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至70頁)在卷可佐 。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檢出與被告染色體DNA型別相符之 檢體,係採集自甲○當時穿著外套正面外層胸部處,衡以被 告與甲○非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倘非如甲○所述,其遭被告 從後強抱並撫摸其胸部,自無可能於甲○當時穿著外套正面 外層胸部處採得被告之生物跡證,是上開鑑定報告自足以補 強甲○前揭證述。
(五)被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詳述



如下:
1.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甲○在案發時,都是處在開放空 間,屋內尚有屋主丙○○,被告怎麼會在他人在場、有人圍觀 下對甲○為猥褻行為云云。然查,觀諸案發地點所在位置, 雖位於本案居所之大門外,然與對外道路尚有鐵捲門區隔等 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7頁),顯見案發 地點難認為完全開放之空間,而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甲○在 場,丙○○案發當時尚在本案居所的屋內廚房或小房間收拾、 整理物品等情,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08頁),且本案居所廚房與案發地點隔著客廳,有一定距 離乙情,亦有被告、丙○○所繪之本案居所現場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是被告自可先確認四下無人後, 再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再者,據丙○○前開證述,在丙○○ 聽聞甲○呼叫其名趕往案發地點時,僅見被告從後面以左手 抓著甲○的左手臂,右手放在甲○的右肩上,業如前述,自不 能排除被告知悉丙○○到場後,才未進一步對甲○為強制猥褻 行為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2.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當時處於泥醉狀態,並無強制猥褻主觀犯 意云云。然日常生活中有諸多不同活動,各種活動所需之動 作不同,從事各種動作所需配合之感官、意識即非相同,而 飲酒之後,固然會對於人體手、眼、腳等感官協調或意識產 生影響,但並非一經喝酒後,甚至有酒醉之狀況,造成無法 順利進行日常生活中部份動作,即可認為此時亦對於外界事 物均毫無認知能力,或無法為其他行為,且一般犯罪之實行 ,也並非如諸多日常生活中部分需要具備高度意識能力配合 高度操作能力始能完成,即使酒後導致身體無法完成某些特 定需要高度意識、感官協調才能完成之動作,亦無從據此推 論即無法從事一般犯罪行為或欠缺犯罪之故意。又「爛醉」 或「清醒」之判斷,本無一定標準,常因判斷者判斷觀點不 同而異。被告固於酒後產生感官、肢體活動之障礙,因此於 聚會後走路不穩,倒在本案居所屋內沙發上乙情,業據甲○ 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4、 108頁),但被告於案發之際,尚能夠安然從屋內走到案發地 點,其間未因酒精作用而腳步不穩跌倒於地之情,被告亦能 從後方抱住甲○,對其出言「沒關係,弄一下」等語,並將 其手準確撫摸甲○胸部,更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顯非處於 完全沒有意識之狀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謂被告於案發 時已因酒醉而不知其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辯護



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293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緊抱甲○身體,並撫摸其胸 部之行為,顯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 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 ,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依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屬 猥褻行為。       
(二)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 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 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 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 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 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 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 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 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 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從後抱住甲○後,並於甲○出 言「不要這樣」等語彰顯其無意願與被告有親密行為時,被 告仍不顧甲○之意願,撫摸甲○胸部為猥褻行為,被告上開行 為是對於甲○之身體施加有形的物理力、強制力,當屬產生 抑制甲○自由意願效果之「強暴」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四)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 ,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 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 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 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 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 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於飲酒之初,尚無犯罪之意圖,祗因飲酒至醉,雖 非全然缺乏知覺,但較一般人顯然減退,即難謂非精神耗弱 人之行為得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平時脾氣滿好、風趣 ,但是不會吃豆腐,這些異常舉止是喝醉酒才會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審諸當時甲○突遭被告對之為上開強制 猥褻行為,衡情必定非常驚慌恐懼,卻仍可清楚見及被告醉 態,堪認被告當時確實醉態朦朧;徵諸丙○○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當天酒喝得很多等語(見偵卷第78頁),涂銘山於偵查時 證稱:我離開聚會時,叫被告在沙發上休息,因為被告有喝 酒,後來丙○○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被告帶走,我來的時候,被 告很醉,無法行走,我跟唐小姐一人架一邊把被告拖到車上 等語(見偵卷第138頁),足認被告行為當時顯已受制於酒精 之影響,因而反應遲鈍、感覺機能異常,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等情,應可認定 ,又依卷證資料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前飲酒之初即有犯 罪意圖而屬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行為當時對周遭情況仍有一定程度了解,業如前述, 此與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規 定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得予以不罰,復予說明。(五)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漠視他人身體性自主權,強 行擁抱並撫摸甲○胸部,造成甲○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 害,影響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甲○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其犯 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案發時間 、地點,除對甲○為從後抱住及撫摸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外 ,尚有以其嘴唇觸碰甲○之臉頰及頸部,再以手觸碰甲○鼠蹊 部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經查,訊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行為過程中有上開 之強制猥褻行為。則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嘴巴一直過來,用手摸我的鼠蹊部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 院卷第93至96頁)。然此部分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 ,自無從逕依甲○所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以其嘴唇觸碰甲○之臉頰及頸 部,再以手觸碰甲○鼠蹊部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 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