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雪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雪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7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大買家國光店 )內,徒手竊取由大買家國光店販售之臺灣蒜頭1顆得手, 嗣於其就其他商品結帳後欲離開時,經大買家國光店之安全 管理人員王振宇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臺灣蒜 頭1顆(已發還)。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雪林固坦承將臺灣蒜頭1顆放在衣物左側口袋內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臺灣蒜頭太小, 我隨手放在口袋裡,忘記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7日下午3時34分許,在大買家國光店內,徒 手將該店所販售之臺灣蒜頭1顆放入當時穿著之衣物口袋內 ,結帳時未取出,僅就其當天拿取之其他商品結帳,嗣為警 當場扣得臺灣蒜頭1顆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亦據證人即 大買家國光店之安全管理人員兼目擊者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我在蔬果區巡場時,發現被告徒手拿1顆未標價的 蒜頭放進她的裙子左邊口袋,我一直跟著被告,被告直到結 帳後都沒有把臺灣蒜頭拿出來結帳等語(見110偵34519卷第 25-27頁、第83-85頁)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當天結帳明細、大買 家交易明細表<國光店>、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被告拿 取之臺灣蒜頭照片附卷可稽(見110偵34519卷第29-33頁、 第39-45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0偵34519卷附光碟片存 放袋),亦有被告當天提出之臺灣蒜頭1顆可證,足認被告 於上揭時、地,確以將大買家國光店所販售之臺灣蒜頭1顆
放入自己衣物口袋內之方式,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㈡證人王振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經常來我們店裡,所以我記 得她,她都會拖1台購物車,常常會拿東西放在側背包裡, 再拿出來結帳,所以這次來,我會特別注意她。當天我發現 被告徒手拿零賣的整株蒜頭放進她的左側口袋後在熟食區繼 續逛,沒有到旁邊櫃台標價,我一直跟著被告,被告直到結 帳後都沒有把臺灣蒜頭拿出來結帳,所以我就攔截被告,被 告當時還不承認,是我們保全跟她說放在哪個口袋,她才拿 出來,並說要補錢,但因為被告的購物行為已經完成,所以 我們不願意讓她補錢等語(見110偵34519卷第83-85頁), 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拿1顆臺灣蒜頭放進我衣服口袋 ,然後又去買如當天結帳明細所載之商品,1名服務人員在 我結完帳後走過來問我說我有沒有拿蒜頭?之後就忘了云云 (見110偵34519卷第19-23頁),2人所述被告當日拿取臺灣 蒜頭、購物,及證人王振宇於被告結帳後,旋即攔阻被告並 詢問有無拿取臺灣蒜頭等過程相符;被告當日肩背1個黑色 側背包、攜帶1輛紅色手推車及1個橘色購物袋乙節,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110偵34519卷第44-45頁), 與證人王振宇所述被告使用之購物工具亦相吻合,足信證人 王振宇上開證述為真。被告當天既有攜帶購物袋、手推車供 裝放欲購買之商品之用,以臺灣蒜頭之微小體積,不論放入 購物袋或手推車,空間均綽綽有餘,應無採取不同之放置方 式,特別放入自己口袋內之必要,併參被告將臺灣蒜頭放在 自身衣物口袋,乃貼近個人身體之處,以其當天有結帳之其 他商品數量非寡之情形,此有當天結帳明細可佐(見110偵3 4519卷第39頁),被告從購物袋或手推車取出其他商品,反 覆彎腰、起身間,應能感知臺灣蒜頭之重量或尚有東西在其 口袋內,不至於忽略而忘記結帳,卻始終未取出來結帳,甚 於證人王振宇或保全人員詢問有無拿取蒜頭時予以否認,顯 見被告無付費之意思,係欲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規避結帳,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為一己之私,竊取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竊取手段尚稱平和,竊得商品之價值甚微,且因證 人王振宇及時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發還告訴人,降低其行 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年事已高,
無任何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偵34519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臺灣蒜頭1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憑(見110偵34519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無庸對被告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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