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書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
82號、第16095號、第2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書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書駿分別於下列時間,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章書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馬」之帳號,向朱文斌佯稱辦理國外P2P 貸款,須備有中國大陸與香港地區之銀行帳戶作為撥款用, 並佯稱後續做帳面資料及前往中國大陸辦理開戶皆須費用云 云,使朱文斌陷於錯誤,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4時5分許、1 07年3月19日15時43分、107年3月26日10時55分、107年3月3 0日11時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萬元、1萬5,000元、5,00 0元、2萬1,512元至章書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章書駿指派1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育」之男子(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陪同朱文斌經由金門前往中國大陸福州地區之建設銀行 與中國商業銀行辦理開戶,俟完成開戶後,綽號「小育」之 男子旋將朱文斌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U盾等物件拿走 ,章書駿嗣後並要求朱文斌提供其所有之台胞證、護照及中 國大陸電信SIM卡等物,以便製作交易往來明細,待朱文斌 依指示寄出上開物品後,章書駿並未依約替朱文斌辦理貸款 ,且即置之不理,迄今亦未歸還上開物品,朱文斌始知受騙 。
㈡章書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楊承紘佯稱因有海外生意往來,要 將款項匯回臺灣,適楊承紘得知其配偶之老師蔡麗瀅(原名 :蔡美玉)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乃替蔡麗瀅從中聯繫章書 駿,章書駿即基於上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108年12月 15日分別將其與不詳之人所共同偽造之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
客戶通知書先以手機拍照存檔後,再將該偽造之通知單以通 訊軟體傳送給楊承紘,表示已經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08 年12月15日轉帳人民幣2,800元、5,500元至蔡麗瀅中國工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承紘再透過通訊 軟體將上開虛偽單據轉傳與蔡麗瀅,足以生損害於蔡麗瀠, 蔡麗瀅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3日、12月15日各匯款 新臺幣1萬2,208元、2萬3,870元至章書駿之兆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蔡麗瀅查詢其中 國工商銀行帳戶,發現並未有章書駿所稱之匯款,始知受騙 。
㈢章書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15時2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 支付寶自由買賣區」社團,得知呂理成有購買人民幣之需求 ,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之帳號,將呂理成加為好友 ,並向呂理成佯稱:有人民幣可供呂理成兌換等語,呂理成 因此陷於錯誤,與章書駿約定於109年1月13日15時23分同時 匯款,章書駿即基於上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將其與不詳 之人所共同偽造匯款16,000元人民幣之中國建設銀行自動櫃 員機客戶通知書,先以手機拍照存檔後,再傳送與呂理成, 足以生損害於呂理成,呂理成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新 臺幣6萬8,960元至章書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嗣後呂理成發現並未有章書駿所稱之匯款,始 知受騙。
二、案經蔡麗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呂理成及朱文斌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章書駿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書駿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 (見本院卷二第353、357、3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 麗瀅、朱文斌、呂理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10682卷第27至35、141至144頁,偵20869卷第31至33 及35至36及43至45、243至244頁,偵16095卷第45至50、125 至126及131至132頁),並與告訴人朱文斌、呂理成於本院 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5、335至340頁),並有蔡 麗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麗瀅中國工商銀行銀聯 卡影本、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通知書之單據影本、臺幣 轉帳結果截圖、楊承紘與蔡麗瀅對話翻拍資料、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楊丞紘指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章書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10682卷第45 、49、51、53、55及61、59及63、65至123、125至129、153 、1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章書駿指認、呂理成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理成網路匯款交易明細、 LINE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章書駿使用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馬」帳號首頁、支付寶自由買賣區群組首頁、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9年3月4日一北屯字第32號函暨檢 附章書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6年1月6日至 109年1月20日交易明細(見偵16095卷第39至43、51至53、5 5、57、59、61至75、77、79、81、83、85至89、91至9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文斌指認、朱文斌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電子機票收據、中國高鐵 票根、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3691號函暨檢附章書駿 開戶個人資料、章書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9月14 日至109年4月28日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邱予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20
869卷第37至41、47、49、51、53、55、57至59、61至63、6 3、65至169、171、173、175至217、219、229頁)、告訴人 朱文斌提出與被告之WE CHAT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371至51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利用他人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因而影響 他人之判斷,自屬詐術之行使,若因而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其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仍應認成立詐欺取 財犯罪。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涉, 先係以能兌換人民幣之訊息,而後再提供中國銀行自動櫃員 機客戶通知單、中國建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通知單等虛偽 單據,表示已將告訴人蔡麗瀅所需之人民幣匯至蔡麗瀅指定 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內,及已將告訴人呂理成所需之人民幣 匯至呂理成所指定之帳戶內,藉以取信於告訴人蔡麗瀠、呂 理成2人,告訴人蔡麗瀠因而匯款新臺幣1萬2,208元、2萬3, 87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呂理成因而匯款新 臺幣6萬8,960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章書 駿顯係以虛偽不實之匯款單據,致告訴人蔡麗瀠、呂理成陷 於錯誤,是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而蒙受財物之損失,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 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 任。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偽造中國銀行自動櫃 員機客戶通知單、偽造中國建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通知單 之行為,係被告與在大陸地區人士所共同謀劃製作,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6至358頁),是就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與該不知名人士,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均係由被告直接提供 予告訴人蔡麗瀠、呂理成,是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與其他人 成立共犯之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指使不知情之「小育」陪同告訴人朱文 彬經由金門前往中國大陸福州地區之建設銀行與中國商業銀 行辦理開戶,俟完成開戶後,再將朱文斌開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U盾等物件拿走;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向不知情 之楊承紘佯稱因有海外生意往來,要將款項匯回臺灣,適楊 承紘得知其配偶之老師蔡麗瀅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乃替蔡 麗瀅從中聯繫章書駿,楊承紘再透過通訊軟體將虛偽單據轉 傳與蔡麗瀅之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項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因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以大陸地區於轉帳後於24小時內可取消轉帳為由 ,而認無證據證明上開匯款單據為虛偽,然就提供此等虛偽 單據之過程,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中國銀行及中國 建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通知書之單據係如何取得?被告稱 係其大陸朋友傳給伊,再稱提供此等單據係要取信蔡麗瀅、 呂理成,表示伊已完成人民幣匯款作業,然實際上伊並未將 此等款項匯出,提出匯款單據只是為要取信蔡麗瀅、呂理成 ,此等單據係他人所製作並非伊製作,伊知道是假的,還用 以取信蔡麗瀅、呂理成2位,這部分涉及行使偽造文書伊也 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顯見被告確有為此部 分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未涉及刑法第220 條、第216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誤會,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 告知(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 朱文彬之過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告訴人蔡麗瀠之過程,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屬 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 而認均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㈦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 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不實之資訊及虛偽 不實之匯款單據,致告訴人朱文斌、蔡麗瀅、呂理成3人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51,512元、36,078元、68,960元款 項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兆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 帳戶內,並騙取告訴人朱文斌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U 盾、台胞證、護照、中國大陸電信SIM卡等物,造成告訴人 朱文斌、蔡麗瀅、呂理成3人分別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 實屬不當,且事後一再矯辯否認犯行,甚至以欲與告訴人進 行和解為由,卻未按時到庭,甚至因一再未按時到庭而遭通 緝等情事,延宕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最後審理時始坦認犯 行,以及已與告訴人呂理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23至524頁);兼衡被告 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母與弟弟、入監前做海 鮮批發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㈨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1件詐欺取財 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共2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係不同 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相近之犯罪,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 間橫跨107年3月間、108年12月間、109年1月間,倘就其刑 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 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或係以為告訴 人辦理大陸銀行申辦事務,或係以為告訴人辦理人民幣兌換 為由,分別騙取告訴人朱文斌新臺幣51,512元、蔡麗瀅36,0 78元、呂理成68,960元之款項,業如上述,此等款項均係屬 被告自告訴人3人處詐欺取得,核屬被告實施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將告訴人朱文 斌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U盾、台胞證、護照及中國大 陸電信SIM卡等物取走,此部分亦均屬犯罪所得,自應諭知 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事實 遭詐騙金額 罪 刑 1. 朱文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51,512元 章書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朱文斌之存摺、提款卡、U盾、台胞證、護照、中國大陸電信SIM卡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麗瀅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36,078元 章書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呂理成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68,960元 章書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