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紅宇陽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林鈺瑄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喆幃
沈芷疄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5488號、第15489號、第154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紅宇陽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林鈺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張喆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沈芷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紅宇陽、林鈺瑄、張喆幃、沈芷疄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 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張喆幃竟貪圖販賣毒品之不 法利益,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起,發起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 毒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以通訊軟體微信創立暱 稱「蘋果娛樂」,嗣更名為「BMW總代理-汎德」、「VIP娛 樂」之群組,邀集其妻沈芷疄、林鈺瑄、紅宇陽、王胤駩( 原名王國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 413號判決在案)、廖訓逸,加入其發起之販毒集團擔任控機 或小蜜蜂;沈芷疄、紅宇陽及林鈺瑄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分別於108年8月、同年9月加入本案販毒組織。犯罪 模式係由張喆幃負責出資購買毒品,掌管營收、毒品存量, 決定毒品售價、安排早班、晚班等工作,而主持及指揮本案 販毒組織;沈芷疄則負責發送廣告、幫忙補貨、收帳後將利 潤繳回給張喆幃;紅宇陽與廖訓逸則輪流負責發送廣告及接 收購毒者傳送之購毒訊息或電話(俗稱控機),每販賣1包毒 品咖啡包或愷他命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元;林鈺瑄 、王胤駩擔任小蜜蜂,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可獲 得報酬200元。張喆幃、沈芷疄、林鈺瑄、紅宇陽、王胤駩 、廖訓逸以前述之販毒方式為如下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張喆幃、沈芷疄、王胤駩、廖訓逸共同基於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訓逸先行以微信暱稱「BMW總 代理-汎德」發送「保養 2H-3100、4H-6000」(指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機油 new PP 600 Bape 600」(指毒品咖啡包 )之廣告予謝季宏,謝季宏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警查獲,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遂於108年10月29 日22時18分許,與負責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MW總代理-汎德 」控機之廖訓逸聯絡,表示欲購買價值1萬4,500元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價值1萬5,000元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並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起訴 書誤載為文新路,應予更正)1段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交易 。廖訓逸隨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將上開交易訊息告知王胤駩。 王胤駩於同日2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前往交易毒品,旋遭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因而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未遂,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 8.844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 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30包(總毛重311.42公克、總驗前淨重275.42公克、氯乙基 卡西酮及氯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均約2.75公克)。㈡、張喆幃、沈芷疄、紅宇陽及林鈺瑄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紅宇陽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MW總代理-汎德」,先行發 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與陳星安,陳星安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負責「BMW總代 理-汎德」控機之紅宇陽聯繫,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紅宇陽 隨即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將上開交易訊息通 知值班之小蜜蜂林鈺瑄,林鈺瑄則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並交付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星安(起訴書誤載 為4公克),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而完 成各次交易,林鈺瑄再將該等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餘 款轉交予紅宇陽,復由紅宇陽扣除自身報酬後將販毒贓款轉 予張喆幃或沈芷疄。
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員警,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先於109年5 月14日7時30分許搜索紅宇陽及林鈺瑄位於臺中市○○區○○街0 0號2樓之3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如附表三編 號1至4、如附表四編號1等物,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1號拘提張喆幃及沈芷疄到案,並扣得 如附表五及六所示之物。嗣於109年6月18日提訊林鈺瑄、於 同年月19日提訊紅宇陽,搜索張喆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及沈芷疄所有之BDG-7102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5至2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張喆幃及 沈芷疄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 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紅宇陽、林 鈺瑄、張喆幃及沈芷疄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紅宇陽、林鈺 瑄、張喆幃及沈芷疄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 執證人即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胤駩、廖 訓逸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卷26第259頁),是證人 紅宇陽、林鈺瑄、王胤駩及廖訓逸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 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紅宇陽、 林鈺瑄、王胤駩及廖訓逸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
㈢、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紅宇陽、林鈺瑄、張 喆幃及沈芷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 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對於其等使用之車輛上查扣到如附表 二編號5至23所示毒品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張喆幃及沈芷 疄均矢口否認有何發起本案販毒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另 案被告王胤駩及廖訓逸共同販賣第三級、四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及與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
告張喆幃辯稱:我沒有發起犯罪組織,也沒有販賣毒品,也 沒有提供毒品與被告紅宇陽、被告林鈺瑄、證人王胤駩及廖 訓逸云云;被告沈芷疄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 販賣毒品云云;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之辯護人為2人辯稱: 被告張喆幃並無發起販毒組織,雖認識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 ,並有借車輛供該等人使用,但並非共同基於販賣毒品而為 ,被告沈芷疄雖為被告張喆幃配偶,然尚難認被告沈芷疄有 參與任何犯行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紅宇陽擔任控機負責發送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被告林鈺瑄則擔任小蜜蜂負責依控機指示將毒品 送與購毒者並收取款項,被告紅宇陽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時間前某時,接獲證人陳星安傳送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訊息,隨即通知被告林鈺瑄,被告林鈺瑄遂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交付2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星安,復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迭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9第395至396頁、第389至390頁,卷27 第243頁、第247至250頁),復據證人陳星安迭於警詢及偵查 證述在卷(見卷9第423至425頁、第576至577頁),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見卷9第455至567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被告張喆幃係如何組成本案販毒組織、及被告沈芷疄參與本 案販毒組織、並與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 示之愷他命與證人陳星安,業經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分別為 下列證述:
⑴據證人紅宇陽迭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8月間透過 朋友介紹加入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的販毒集團,販毒的群組 暱稱前後有3個但帳號是同一個,分別為「蘋果娛樂」、「B MW總代理-汎德」、「VIP娛樂」,是因為裡面的客人不乾淨 才換群組,都是被告張喆幃、沈芷疄在指揮,群組完全沒有 做應召或傳播交易,只有毒品交易訊息。毒品咖啡包1包是6 00元,愷他命2克裝4,300元、4克裝8,500元,梅錠1顆600元 ,鴛鴦錠1顆2,000元。我起初是小蜜蜂,毒品咖啡包1包抽2 00元,愷他命2公克抽200元、4公克抽300元,後來才轉做控 機,毒品咖啡包賣1包抽100元,愷他命1包是抽100元。如附 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機是被告張喆幃給的,我擔任控機 時,負責接聽藥腳電話,指示小蜜蜂送貨,我是和被告林鈺
瑄搭配,被告張喆幃跟沈芷疄負責毒品進貨,購毒者要買毒 品時,會跟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拿毒品,大部分是被告張喆 幃在北屯的住處,也會在地下室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停放的 車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DG-7102號自用小客車內的毒 品都是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的,他們都是從這2臺車拿出毒 品,被告張喆幃的毒品都是放置車上遮陽板的電燈處,還有 正副駕駛座的椅背後面,然後放置的夾層可拆開,沒有其他 人使用過這2台車。於108年8月至109年5月間,我們收到錢 要回帳給被告張喆幃或沈芷疄,被告沈芷疄收到錢知道是要 交給張喆幃的。我、被告沈芷疄、證人廖訓逸都曾經發過微 信毒品廣告,108年8月24日與被告沈芷疄間對話「生意好嗎 」是指毒品的生意,於108年9月12日與被告沈芷疄間對話「 姊 可以幫我發個廣告嗎」,因為當時我是外務,被告沈芷 疄擔任控機所以才會請被告沈芷疄幫忙發廣告,因為被告沈 芷疄要掌握控機的過程及營運動態,所以我有以「VIP娛樂 」傳毒品廣告訊息跟圖片給被告沈芷疄,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行動電話內的備忘錄有「管1 大、5小、2 大3 小、P24 +1 00、M26、V50 、梅50、碇22」,這是被告張喆幃先將部份 毒品咖啡包放在被告林鈺瑄那邊數量所做的記錄,P24代表 虎頭毒品咖啡包,V50代表毒品咖啡包,梅50代表梅錠,碇2 2代表鴛鴦錠等語(見卷9第395至396頁,卷27第29至30頁、 第32頁、第39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5頁、第58至75頁) ,並有被告紅宇陽與沈芷疄間對話紀錄、被告沈芷疄所有如 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紅宇陽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行動電話內所示之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卷 5第305至340頁、第401至405頁、第407至421頁,卷10第297 頁),足徵證人即被告紅宇陽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⑵據證人林鈺瑄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9月左右加入 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的販毒集團,我是擔任小蜜蜂,負責送 毒品跟購毒者交易,和控機即被告紅宇陽搭配,被告張喆幃 跟沈芷疄是負責補貨跟監督。我們收到錢要回帳給被告紅宇 陽,他會上交給被告張喆幃。毒品咖啡包1包600元,愷他命 2克裝4,300元、4克裝8,500元,梅錠1顆600元,鴛鴦錠1顆2 ,000元。販賣1包咖啡包或愷他命都是抽200元,毒品來源都 是跟被告張喆幃拿的,我和被告紅宇陽會一起去跟被告張喆 幃拿、或由被告紅宇陽或我自己去跟被告張喆幃拿,我曾在 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位於北屯的住處的房間及地下室的車子 裡面拿過毒品,本案販毒組織是被告沈芷疄及紅宇陽在微信 上張貼毒品廣告,被告張喆幃負責毒品來源,會知道被告張 喆幃將集團的毒品放在車子,是因為之前有看過被告張喆幃
從車子拿毒品出來給我們去賣,跟被告張喆幃拿毒品時,有 時候被告沈芷疄會在旁邊,沒有人會使用被告張喆幃和沈芷 疄的車子,只有他們自己用。我曾經跟被告紅宇陽、張喆幃 一起下地下室到車上拿取毒品,毒品是放在車上的駕駛座及 副駕駛座的椅背後,被告張喆幃會將椅背拆開取出毒品,我 們在旁邊看被告張喆幃拆下再交給我們,被告張喆幃會決定 要拿哪一種毒品,因為毒品種類不同,被告張喆幃會問哪一 種賣得比較好,我們跟被告張喆幃陳述後,被告張喆幃再決 定,例如老虎圖示的毒咖啡包賣比較好,就會拿老虎圖示的 毒咖啡包給我們,回帳的時候都是由被告張喆幃跟沈芷疄跟 我收取的等語(見卷9第389至390頁,卷23第92至94頁,卷27 第94至95、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頁)。 ⑶經核證人紅宇陽及林鈺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上開內 容,有關被告張喆幃發起本案販毒組織、與被告張喆幃及沈 芷疄在販毒組織之分工模式、牟利方式、抽成金額等主要情 節,前後均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與瑕疵,且證人紅 宇陽及林鈺瑄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甘冒刑法偽證罪 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張喆幃及沈芷 疄之必要,足證證人紅宇陽及林鈺瑄前開證述情節,應堪採 信。另觀諸被告張喆幃與沈芷疄住處109年3月22日之監視錄 影畫面,被告紅宇陽與女友抵達至被告張喆幃住處,之後被 告紅宇陽之女友在1樓處離開,被告紅宇陽及張喆幃則前往 地下室,嗣被告紅宇陽離開時手提黑色提袋等情(見卷10第2 67至295頁),核與被告紅宇陽前揭證述均係前往被告張喆幃 住處及地下室停放車輛領取毒品模式相符,另自被告沈芷疄 與被告紅宇陽於108年8月至同年9月間對話內容「生意好嗎 」、「姊 可以幫我發個廣告嗎」(見卷5第306頁、第327頁) 、被告林鈺瑄於108年9月14日詢問被告沈芷疄「我先跑哪位 客人」(見卷9第279頁),及「VIP娛樂」於110年5月間傳送 毒品廣告訊息至被告沈芷疄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行 動電話(見卷5第407至421頁、第401至405頁,卷26第223至2 26頁、第235至237頁),益徵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前揭證述 為真,可以採信,此外被告沈芷疄供稱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見卷1第68頁)內有「蘋果娛樂」之帳號,並以「蘋果娛 樂」指示被告林鈺瑄運送毒品及與購毒者間對話紀錄(見卷1 第223頁、第225至239頁),及分別於108年8月24日、110年2 月間分別向他人介紹「蘋果娛樂」、「VIP娛樂」等情(見卷 26第242-12頁,卷5第423至427頁、第433至435頁、第439頁 ),佐以自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所使用之AQK-5209號及BDG-7 102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23所示之毒品,綜
上可知,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確有證人紅宇陽及林鈺瑄所證 參與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張 喆幃為發起、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組織及被告沈芷疄則係參 與本案販毒組織,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證人謝季宏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上手,於108年10月29日 佯裝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BMW總代理-汎德」之控機即證 人廖訓逸聯絡,表示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證人廖訓逸隨即通知擔任小蜜蜂之證人王胤駩駕駛上開車 輛前往上開地點交易而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季 宏於警詢時證述、證人王胤駩及廖訓逸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 稱在卷(見卷2第32頁、第290至291頁,卷6第394至395頁, 卷26第563至571頁、第575至595頁),並有108年10月29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謝季宏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與「BMW總代理-汎德」間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08年10月29日對話譯文、扣案物品之照 片6張、證人王胤駩之行動電話及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及地圖、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350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880181 12號鑑定書(見卷2第45至49頁、第63至67頁、第77至95頁、 第97至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33頁、第135至137 頁、第363頁、第375頁)在卷可稽,且有另案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罐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 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30包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與證人王胤駩及廖訓逸共同販賣上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業經證人 分別為下列證述:
⑴據證人謝季宏於警詢之證述:我於108年10月29日22時40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11街口,配合警方執行誘 捕偵查,因而逮捕微信販毒群組「BMW總代理-汎德」王胤駩 ,該微信販毒群組「BMW總代理-汎德」之毒品外務與之前「 蘋果娛樂」之毒品外務是不同人,毒品交易之對話譯文是我 與控機之對話,「蘋果娛樂」在108年9月間有改過名字,目 前為「BMW總代理-汎德」,我最近一次是於108年9月中旬, 向「蘋果娛樂」購買過1次愷他命,後來證人陳萬宏遭警方 查獲後沒多久,「蘋果娛樂」就改名「BMW總代理-汎德」等 語(見卷2第28至29頁、第32頁)。
⑵據證人王胤駩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於108年10月20日透過
被告紅宇陽加入「BMW總代理-汎德」販毒集團,因為「蘋果 娛樂」被警察衝掉了,所以就改成「BMW總代理-汎德」,我 擔任送毒品的小蜜蜂,我是跟綽號老皮的證人廖訓逸搭配, 證人廖訓逸是控機,我們是1個控機搭配1個小蜜蜂,是證人 廖訓逸用微信暱稱「BMW總代理-汎德」與購毒者聯繫,108 年10月29日遭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 林鈺瑄的車,被告林鈺瑄也是毒品外務小蜜蜂,是負責晚上 時段,我們都使用同一部車,換班時連車一同交接。「BMW 總代理-汎德」販毒集團的毒品是被告張喆幃和沈芷疄拉回 來的,再由被告紅宇陽跟他們拿,證人廖訓逸跟被告紅宇陽 是控機,我跟被告林鈺瑄是毒品小蜜蜂,我是搭配證人廖訓 逸,被告林鈺瑄則是配被告紅宇陽,我跟被告紅宇陽、證人 廖訓逸、被告林鈺瑄工作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之3,會在該處交接毒品、控機、車輛及錢,所有的錢均 由被告林鈺瑄及紅宇陽拿給被告張喆幃等語(見卷2第290至2 91頁,卷26第582至586頁、第592至594頁)。 ⑶據證人廖訓逸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於證人王胤駩被抓的3 天前加入「BMW總代理-汎德」販毒群組,我是控機,對應的 是證人王胤駩,工作機是被告紅宇陽交給我的,毒品都是交 給小蜜蜂。「BMW總代理-汎德」內的成員有被告紅宇陽,是 擔任控機,毒品外務是證人王胤駩及被告林鈺瑄,108年10 月28日、29日王胤駩前往交易的時候,都是我控機的,「BM W總代理-汎德」帳號,是被告紅宇陽給我的,被告林鈺瑄的 車是毒品外務車輛等語(見卷6第394至395頁,卷26第570至5 71頁)。
⑷據證人紅宇陽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之 販毒集團的控機除了我,還有證人廖訓逸也是,證人廖訓逸 是跟證人王胤駩搭,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是負責毒品進貨給 我們,我們收到錢要回帳給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我、被告 沈芷疄、證人廖訓逸都有發過微信之毒品廣告,證人王胤駩 及廖訓逸是另一班與藥腳聯繫及送毒品的。證人廖訓逸是跟 我一樣是控機,證人王胤駩是小蜜蜂等語(見卷9第395至397 頁,卷27第40至41頁、第71頁)。
⑸據證人林鈺瑄於偵查時證述:我是108年9月左右加入被告張 喆幃及沈芷疄的販毒集團,我是和控機被告紅宇陽搭配,我 們販毒集團的控機現在只有1個,之前還有證人廖訓逸,約 半個月前被抓等語,證人王胤駩是小蜜蜂等語(見卷9第389 至391頁)。
3、綜觀上開證人謝季宏、王胤駩、廖訓逸、紅宇陽及林鈺瑄之 證述,均相一致,佐以證人王胤駩當日與證人謝季宏交易毒
品所駕駛車輛確為被告林鈺瑄所有之車輛,而被告林鈺瑄運 送毒品與購毒者時亦會使用該車輛,而證人廖訓逸所使用之 控機亦為被告紅宇陽所交付,復觀諸證人謝季宏與暱稱「BM W總代理-汎德」間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以觀,足徵證人謝季 宏於前開時間、地點係向本案販毒組織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摻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 係負責提供本案販毒組織之毒品並負責收受小蜜蜂之毒品價 金,自應就其等所參與部分與證人王胤駩及廖訓逸共同負責 ,綜上所述,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確有參與共同販賣如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亦堪 認定。
㈢、至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其等有借車 輛供被告紅宇陽、林鈺瑄等人使用,但並非共同基於販賣毒 品而為云云,衡諸常情,一般人借用他人車輛僅供代步使用 ,返還車輛時,在未經車主同意下,實難想像會有人將大量 毒品藏放於他人使用之車輛而不怕遭車主侵吞或向檢警舉報 之風險,再者,依案發現場查獲照片以觀(見卷10第89至117 頁、第215至223頁),如附表二編號5至23所示之毒品係分別 藏放於遮陽板、駕駛或副駕駛座椅背板後,顯示被告張喆幃 及沈芷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DG-7102號自用小 客車已經過改裝,方能藏放並巧妙掩飾如此大量之毒品,益 徵係車主即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所為,從而辯護人所辯,洵 難憑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與紅宇 陽及林鈺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陳星安,及被告張喆幃與沈芷疄與證人 王胤駩及廖訓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及第四級毒 品咖啡包與購毒者即證人謝季宏,既有收取金錢及交付或欲 交付毒品之行為,而被告4人與購買毒品之證人陳星安、證 人謝季宏均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 貪圖小利,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 度風險而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被告王胤駩陳稱:咖啡1包 可抽200元,愷他命2公克200元等語(見卷2第290頁)、被告 廖訓逸供述:每包可以抽100元等語(見卷6第394頁)、被告 紅宇陽供稱:販賣1包2公克愷他命可抽100元等語及被告林 鈺瑄供陳:販賣1包2公克愷他命可抽200元等語(見卷26第25 7頁),足證其等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甚明,客觀上亦 有如上分工模式之行為分擔甚明。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據上開證人王胤駩、廖訓逸、被告紅宇陽、被告林鈺瑄所述 、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擷圖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23自 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車內所查扣之毒品,可徵本案係由被告 張喆幃為販賣毒品發起本案販毒犯罪組織,提供營運資金及 出資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被告沈芷 疄、證人王胤駩、廖訓逸、被告紅宇陽及林鈺瑄加入本案販 毒犯罪組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然使本案販毒犯罪組 織從無到有,自屬發起犯罪組織之人,被告張喆幃復提供如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決定毒品售價
、安排早班、晚班及外場配送毒品等主持及指揮本案販毒組 織之工作,被告紅宇陽、證人廖訓逸發送毒品廣告訊息及接 聽購毒者之訊息或來電;被告林鈺瑄及證人王胤駩則擔任外 送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工作,被告沈芷疄則負責發送毒品廣告 訊息、幫忙被告張喆幃收受回帳之金額及交付毒品,足見該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 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 組織」,而被告沈芷疄分擔本案販毒組織之前揭工作,所為 自係參與犯罪組織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 採為有利被告張喆幃及沈芷疄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 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至第4項規定:「(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 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項)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4項得併科罰金金額提高。又此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前,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者,並無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次修正增訂同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明定於此等情形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應以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
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 為嚴格,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論處。
2、被告4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