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號
PHDV,112,訴,10,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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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郭春長即長興汽車保養所

訴訟代理人 許素止
被 告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訴訟代理人 顏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49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分別為 被告使用之3、4輛堆高機及2輛吊車等修繕,共計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67萬1,490元,而被告僅於111年3月29日支付1 0萬元給原告,尚餘57萬1,49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 1,490元。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後來接手經營被告公司的營運團隊,並不 知道有這筆債務。而原告僅憑估價單無法認定到底修繕了何 樣物品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期間,有對被告管理使用之吊車、堆高機 修繕等情,業據提出110年11月至111年3月之估價單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4、6、8、10、11頁),而觀之110年11月 至111年1月份之3份估價單所示總金額分別為36萬8,240元、 10萬0,350元、7萬0,400元,原告復有提出與此3個月之估價 單相同金額、日期分別為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30日、11 1年4月30日且均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3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7、9頁),並經證人顏○○到庭 證述:原告就是來單純修理堆高機跟吊車。被告所有的堆高 機跟吊車都是原告郭春長即長興汽車保養所在修理,吊車以



前是1、2台,堆高機有分大台跟小台。之前被告公司裡面的 廖經理有講過,說有修理這些東西,原告也有跟我們講說有 修理這些東西,然後我們再開取款條給原告。我知道這件事 情,因為廖經理有跟我解釋,廠商也有跟我講過換什麼東西 。取款憑條上蓋的公司大小章是我在廖經理的面前蓋的,廖 經理跟我講完當場叫開取款條,取款條就放在廖經理那邊, 請原告過去跟廖經理拿。我們之前跟原告配合修車的事項, 就是他單子過來,解釋前核對沒問題,就開取款條給他,如 果時間到了,就跟廖經理說時間到了,廖經理就通知陳○○要 拿錢,他就拿錢給廖經理,請廖經理去存。結算沒有固定時 間,就是看原告單子拿過來,我們就給他。外場的陳○○經理 如果發現車子有問題會直接打電話給原告。我自己本人有時 候也會直接跟原告聯繫。車輛維修後,陳○○經理會驗收,他 開了沒問題就沒問題,有問題就會再跟原告聯繫,通常都一 次就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明確,並與原 告主張:取款條的日期都是被告公司的人員寫的,我拿來上 面就寫好了,連蓋章跟金額都寫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相符,足見原告先前幫被告修車後,會經過被告公司之經 理驗收,並向被告之前負責人顏○○告知後請款,再由顏○○親 自在取款條上蓋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後,交付原告使用。則 若原告無完成修理之工作,當時之被告公司負責人顏○○豈有 可能在取款條蓋上公司之大小章而交付他人,徒增加公司帳 戶之金錢遭領走之風險?是以,原告應有完成110年11月至1 11年1月份之3份估價單所示之工作項目,並經被告承認。 ㈢而上開111年3月30日及111年4月30日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2紙 右下角分別有記載12月份及1月份之字樣(見支付命令卷第7 、9頁),參以記載之金額分別與12月、1月之估價單金額相 符,可知取款條所載之日期並非當月之款項,而係往前約3 個月之款項。而此情業經原告說明:取款條的日期是在請款 當月的後3、4個月,我知道被告的營運有困難,所以可以讓 被告延緩請款,取款條的日期。取款憑條右下寫的月份字樣 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116頁),並經證人顏○○ 到庭證述:原告是長期配合,一開始付款的期限比較短,後 來跟他商量說可以把付款期限拉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之情節相符,可徵111年3月30日之取款條應係為支付110 年12月之費用;111年4月30日之取款條應係為支付111年1月 之費用無誤,益見上開取款條即係原告完成工作得已取款之 憑證。
 ㈣至於原告提出之111年2、3月的估價單並沒有相對應之取款憑 條,但證人顏○○已證述:「(問:原告是不是還有作一些部



分並且送估價單後即111 年2 、3月,如支付命令卷第10、1 1頁,被告還沒有開取款憑條給我?)。因為後續陳○○就有 找藍○○談買賣的事情,那時都是陳○○全權處理,錢都匯到他 的戶頭,我都沒有拿到錢,後面章都在陳○○那裡,印章在他 那裡我也沒有辦法開取款憑條。我有看過,裡面的人也有跟 我講,廠商也有講,但是印章不在我這邊我沒辦法開了,且 陳○○也說他全權處理。」等語明確(見本卷第119頁),可 見原告應係有將此2個月之估價單提交給被告,並向被告說 明完成工作之項目,但該期間正值被告公司經營權處於變更 磋商洽談期間,因而面臨相關之障礙而無法如往例開立存款 憑條,則仍應認原告有完成相關之修繕工作而得以請求相應 之報酬。
 ㈤又被告固然抗辯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和撰寫,不能僅 憑估價單而逕認有完成工作之事實等語,然原告復有提出部 分相應之銀行取款憑條,並有證人顏○○之相關證詞等間接事 實,而得以建構出兩造間向來之交易模式和付款條件,已如 上述,且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不可採。又被告另對 證人顏○○所述表示意見為:「既然被告之印章都不在證人身 上,可以合理懷疑,這取款憑條是事後蓋的,就是原告提出 支付命令的時候」,然此部分僅為被告之臆測,尚未提出事 證以證其說而尚難逕採。
 ㈥末查,被告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 顏○○,嗣於111年4月11日變更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而由 劉瀚陽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業經證人顏○○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1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5頁、支付命令卷第25至26頁反面),而堪認定,則被告之 法人格既未變更,其原享有或負擔之權利義務,自不因更換 董事、經理人而受影響。是被告確實應對原告負擔支付承攬 報酬之義務,已如上述,當不能因變更前之公司經營者未告 知而解免。是被告辯稱:我們是後來接手經營被告公司的營 運團隊,並不知道有這筆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㈦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1,490元,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萬1,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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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