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2號
PHDV,111,重訴,12,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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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高王麗瑛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被 告 高荷沼
高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6.50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⑵部分,面積19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面積19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金銘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19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荷沼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6.5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 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 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 圍比例(分割前) 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86.50平方 公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亦 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東側為馬路,靠近東側有一鐵皮 屋,並無其他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本 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最新照片在卷可查,另據原告於履勘 時表示:系爭土地南側為道路,路寬為4米,地號為埕東段3 66-2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86.5平方公尺,其 上餘一鐵皮屋外現無建物,另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於分 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均得臨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⑵部分,面積195. 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面 積19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金銘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 00部分,面積19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荷沼單獨取得 之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現況與經 濟價值等一切情狀,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分割 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面積 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 1 高王麗瑛 3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0⑵部分(面積195.5 平方公尺) 全部 2 高荷沼 3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0部分(面積195.5平方公尺) 全部 3 高金銘 3分之1 附圖分割後之000⑴部分(面積195.5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高王麗瑛 3分之1 2 高荷沼 3分之1 3 高金銘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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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