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白浩廷
被 告 陳夢華
陳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顏○○變更為胡木源,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229頁), 經胡木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夢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5,950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執壽字第83960號債權憑證,然陳夢華為脫免強制執 行,竟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緯達,惟被告間並無 買賣之合意及買賣價金之交付,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不存在,並代位陳夢華 請求陳緯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陳夢華明知其對原告負 有債務尚未清償,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陳緯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767條規定,㈠先位 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不存在。⒉陳緯達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4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以撤銷。⒉陳緯達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方面:
㈠陳夢華則以:伊將系爭土地售予侄子陳緯達,陳緯達所給付 之買賣價金70萬元係用以支付醫藥費及清償其他債務,家人 並不知悉伊個人債務情形等語。
㈡陳緯達則以:伊當初以70萬元向姑姑陳夢華購買系爭土地, 於110年8月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至陳夢華帳戶,並 不知悉陳夢華之財產或債權債務狀況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陳夢華之債權人,陳夢華迄今尚欠原告147萬5,950元 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系爭土地原為陳夢華所有,經陳夢華於110年8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陳緯達,並於同年9月10日辦畢登記。 ㈢被告間為姑侄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 存在,陳緯達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為陳夢華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否即屬 不明確,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 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 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 則。是於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而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8年度上字第11號、19 年度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 度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 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負舉 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陳夢華所有,陳夢華於110年8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緯達,並於同年9月10日辦畢登記等 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澎 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5日澎地所登字第1110004620 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325頁,本院卷二第15至66頁 ),依上開函文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顯示,陳夢華於110年8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緯達。觀以陳緯達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 本院卷二第137至145頁),其上載明土地標示、土地價款、 產權登記、稅捐負擔等事項,且有被告、見證人即訴外人江 ○○之簽名、蓋章及身分證字號,簽約日期為110年8年4日, 已徵系爭契約經被告於該日簽章,並載明雙方權責。再者, 陳緯達於同日匯款70萬元至陳夢華名下帳戶等節,有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資料(含封面及內頁)、存款憑條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核與系爭契約所載土 地價款70萬元須於契約簽訂時(即110年8月4日)支付(見 本院卷二第137頁)一節相符,足認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土 地之債權行為,原告復未舉反證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則原告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 陳緯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陳緯達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10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 ?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1年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於111年5月3日起訴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9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戳章可憑(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於被告行為後未滿1 年即提起本件訴訟,其知有撤銷原因,距離其行使撤銷訴權 ,顯未逾1年除斥期間,應無疑義。
⒉次按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撤銷債務 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 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 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 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 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有害於其債權卻買賣系爭土地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而系爭土地之售價共70萬元,已如前述,依系爭 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為1, 200元/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土地為3,200元/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79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土地價額共計66萬5,872元【計算式:(687.40+1,30 5.38+391.79+994.69+234.68+1,814.39+427.80平方公尺)× 1,200元×1/14應有部分+(322.14+395.00平方公尺)×3,200 元×1/14應有部分=66萬5,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難 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金額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是以, 陳夢華以未低於市場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實際取得70萬元 之買賣價金,尚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據此主張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緯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 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不 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暨均命陳緯達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澎湖縣 西嶼鄉 ○○北段 1424 687.40 1/14 2 澎湖縣 西嶼鄉 ○○南段 757 1,305.38 1/14 3 澎湖縣 西嶼鄉 ○○南段 1128 391.79 1/14 4 澎湖縣 西嶼鄉 ○○段 116 994.69 1/14 5 澎湖縣 西嶼鄉 ○○段 435 234.68 1/14 6 澎湖縣 西嶼鄉 ○○段 726 1,814.39 1/14 7 澎湖縣 西嶼鄉 ○○段 2411 427.80 1/14 8 澎湖縣 西嶼鄉 ○○段 431 322.14 1/14 9 澎湖縣 西嶼鄉 ○○段 505 395.00 1/14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