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文強
夏建文
夏文吉
夏呂累
夏福利
夏聰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夏登
夏嬰
夏勅
夏福本
夏維新
夏文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夏登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夏文強、夏建文、夏文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30元,逾期不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夏呂累、夏福利、夏聰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逾期不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夏文強、夏建文、夏文吉、夏呂累、夏福利、夏聰進 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 檢具繕本數量。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二審上訴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 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即明。另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
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 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 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006號裁定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上訴人上訴之聲明,其 中上訴人夏文強、夏建文、夏文吉3人之上訴利益核定之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2,577元【計算式:占用澎湖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161.88㎡×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100元/㎡+ 占用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6.77㎡×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1,700元/㎡=51萬2,577元】;其中上訴人上訴人夏呂累、 夏福利、夏聰進3人之上訴利益核定之價額為29萬6,259元【 計算式:占用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4.27㎡×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1,700元/㎡=29萬6,259元】;而上訴人聲明不服 「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係對附帶請求部分上 訴,依前揭說明,不併算上訴利益。是依序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430元、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 上訴人均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