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蔡東興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蕭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 代理人 陳怡廷
被 告 劉再豐
訴訟代理人 張劍雨
被 告 陳清榮
訴訟代理人 梁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坐落同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 、被告劉再豐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清榮所有 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其中同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D、E、G及同段000地號土 地全部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於 上開土地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
三、原告得於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 柏油路面。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A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並不得於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復於112年5月10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方案請本院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小處所為之。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於上開土 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㈢原告得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 設柏油路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 本件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無適宜之聯絡能通行至道路,為袋地,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788條請求確認對周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得開設寬度3公尺之道路等語。聲明 如前段所述。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請求之路寬3公尺並非損害最小 之通行範圍。且若系爭土地由南側經澎湖縣馬公市OO段000 、000、000、000等水利用地通行,抑或是往北由馬公市○○ 段000○○○○段00000地號土地,均非損害最小之通行路線。 ㈡被告劉再豐:系爭土地周圍尚有原告所有之同段000、000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可經由原告自己之土地沿西側之小路往西 通行,故非袋地。縱有通行權,應以路寬1.8公尺即可,且 通行之範圍應為附圖二所示,以免被告劉再豐所有之同段00 0地號土地遭被判有通行權後,喪失農地變更為建地之資格 。
㈢被告陳清榮:原告除了可以從同段000地號土地往西通行外, 亦可從系爭土地之南側連接同段000、000、000、000等水利 用地通行至道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其性質 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 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另 當別論。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 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 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 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00 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清榮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劉再 豐所有;同段628、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則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等情,有各該土地之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 107、269至277、333、453頁),復有上開土地之空照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則上開土地之權利人為誰及 相對位置等情,均堪可認定。
㈢觀之上開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空照圖,可見系爭土地並未 直接鄰接公路。被告劉再豐雖抗辯系爭土地及其西側之同段 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且尚有產業道路通過同段000地 號土地,故系爭土地應非袋地云云,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 ,確實係有經由泥土路通往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周 圍,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7至169、185至195頁),但縱使該泥土路或產業道路確 實與原告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合,然而此 泥土路狹窄細長,且其上有部分區域長滿雜草、部分區域僅 能容納行人步行或機車通過,若臨雨天,亦可能泥濘而難以 通行,或者雜草密布生長而掩蓋,是顯然難以為合理適當之 通行,況且該部分泥土路或產業道路均未有經地政機關編成 道路用地或交通用地之地號,是仍應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無誤,被告劉再豐此 部分抗辯尚不可採。
㈣又被告陳清榮固然抗辯原告可自系爭土地往西經過原告所有 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往西通行或往南連接同段000、000、000 、000等水利用地通行至道路通往公路云云,惟觀之上開系 爭土地及周圍土地之空照圖,若系爭土地以被告陳清榮所提 出之通行方式通行,則通行之路徑將會過長,影響鄰地之範 圍及土地數量過鉅,應非損害最小之方式。反觀系爭土地最 近之交通用地為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此有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地籍查詢結果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5頁),則該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距離並非過長,經 過之土地所有人亦非過多,是仍應認系爭土地以連接至澎湖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侵害最小且最適宜之聯絡,是 被告陳清榮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系爭土地固然為一般農業區及農牧用地,然系爭土地上並未 有何農作物,亦未有耕種之痕跡,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85、187頁) ,參以澎湖縣政府訂有「澎湖縣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審查作業要點」( 下稱農變建要點),得以在特定情況下將農地變更為建地供 建築住宅使用,是考量系爭土地之通行時,自不能僅以農牧 用地之用途為審酌之主要因素,亦應一併考量上述農地得以 變更為建地之情形。衡以汽車使用,實乃現今社會生活之常 態,而系爭土地如採對外通行之寬度僅1.8公尺寬,尚無法 為供人車安全通行,汽(機)車進出亦有困難或危險,並考 量系爭土地之用途、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會車必要等,爰 認通行寬度以3公尺為適當,則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因 寬度僅有1.8公尺,尚不可逕採。
㈥又系爭土地若欲連接至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固然 可以經過國有地即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私人土地即同段 000-0地號土地,惟同段000-0地號土地現已建築房屋,此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是不宜將通 行之路徑經過同段000-0地號土地,以符合現況,及避免同 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遭侵蝕,益見上述 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不適宜。又系爭土地固然可依序經過 國有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被告陳清榮之同段000地號土地 、國有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及被告劉再豐之同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惟此路徑將使被告陳清榮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有過多面積需提供做道路使用,且造成土地之寬度 大幅縮減,恐對私人利益造成過多之損害,有害被告陳清榮
未來之土地利用權益。
㈦反觀附圖三所示之方案,該路徑固然大量將國有地即澎湖縣○ ○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覆蓋,然此2筆國有土地本即 狹長,較難作建築使用,若為水管或管線之通行,亦可於地 下為之,較不因地面上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而影響。而此3 筆國有土地固然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然均未有水利 設施,若有相關通行之需求,亦可透過相關程序辦理變更或 撥用為村里道路使用等情,業有澎湖縣政府以112年1月18日 府工水字第11100854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 ,可見此類土地本就可能作為通行之用。且附圖三所示之通 行路長並非甚長,造成私有土地即被告陳清榮之同段000地 號土地之侵害僅約有11平方公尺(即附圖三所示之G+E部分 ),造成被告劉再豐同段000地號土地之侵害僅有約15平方 公尺(即附圖三所示之A部分),造成之影響均非甚大,且 原土地之形狀也並未有過大之變化。此外,同段000地號土 地之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現有一低窪積水存在,兩地相 鄰之處亦有相當之高低落差存在,此觀空照圖和現場照片自 明(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則本院審酌上述相關土地可 供通行之位置、面積、用途、使用現況、影響之所有權人數 、是否造成土地利用狀態之改變、系爭土地可否因通行而能 做通常使用並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通行安全等各種情 形,認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始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㈧至於被告劉再豐顧慮若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被通行 使用,將會無法申請變更為建地使用等情,業經澎湖縣政府 函覆說明: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若申請農變建應符 合農變建要點第10點規定,申請基地應留設6公尺之交通用 地與000-0地號土地自行退縮6公尺之交通用地銜接,惟提供 部分袋地通行所需之土地範圍尚非屬道路範疇,仍以留設全 段6公尺變更編定交通用地銜接同段000-0地號之自行留設6 公尺交通用地,對相關毗鄰連等土地申請農變建變更編定道 路審查較無影響之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是 被告劉再豐之土地若部分需被他人通行,僅該部分土地非屬 道路範疇,而仍需再另外取得6公尺之交通用地而已,固然 可能對其將來申請變更為建地之土地面積有影響,但不至於 完全喪失農變建之資格,是被告劉再豐此部分之疑慮,應可 消彌,附此敘明。
㈨末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
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 ,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既得就被 告各自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D、E、G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全部部分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則依上開所述,被告即均 應容忍原告於該範圍通行,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均應容忍其於該範圍內通行並開設道 路,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依民法第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其對周圍鄰地最 小侵害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開 路等語,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 存在事件,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斟酌何種通行處 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原告 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 本件最終受益者為原告,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而顯失公平,爰依上開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