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吳宗豪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林榮貴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間購入座落澎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嗣於102年4月18日將之分割為澎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原告並取得其中0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係於102年間因遭到前妻請求扶養費,為避免上開土地 遭原告之前妻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及擔保原告對訴外人羅OO之 借款債務,遂先後借用李OO(已歿)、黃OO之名登記,並以 黃OO之名於上開0000-0號土地上建築建號000,門牌號碼澎 湖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嗣原欲借用李OO名義,惟 改借用被告名義,而於107年12月20日將黃OO名下之上開原 告所有之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0000-0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上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均移轉登記給被告。茲因原告已無繼續向被告借名以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之需要,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李OO之母,原告與李OO前夫羅OO為結拜兄 弟,黃OO則為原告之前女友,李OO生前係在羅OO介紹下與原 告、黃OO結識。上開土地本是李OO欲與原告共同購買,然原 告因故並未出資,最後就改由李OO單獨出資購買,且李OO為 經營民宿而單獨出資委請原告建蓋上開房屋,惟因李OO不具 取得澎湖農變建房屋之資格,遂透過原告借用黃OO之名義登 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擬待李OO具備資格後再物歸原主。 後因李OO身體日漸出現狀況,李OO為孝順被告,便於109年
過世前之107年間將其借名登記在黃OO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系爭房地原為李OO所有,嗣經贈與而為被告所有,原 告非系爭房 地所有人,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 告自毋庸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並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經查:(一)沙港北段0000號土地於101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原告、黃OO、李OO共有,3人持分各3分之1,該0000號 土地並於同日(101年8月31日)以原告、黃OO、李OO名義 共同向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金額新台 幣(下同)2,640,000元;該0000號土地於102年4月18日 分割為0000(農牧用地)、0000-0(交通用地)、0000-0 號(甲種建築用地)3筆土地,其中0000號土地分割登記 為原告、李OO各取得2分之1,0000-0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原 告、黃OO、李OO各取得3分之1,0000-0號土地則登記為黃 OO單獨所有;103年9月12日李OO將0000號土地2分之1、00 00-0號土地3分之1信託登記給原告;103年11月11日原告 、李OO共同將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0-0號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以58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馬OO等3人而為土地 移轉登記;103年11月18日上開在玉山銀行設定之債務經 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104年6月3日原告將0000-0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贈與登記予黃OO;000號建物(農 變建住宅,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鄰○○00○0號,坐落 於0000-0號土地)於105年2月23日第一次登紀為黃OO所有 ;黃OO於107年12月20日將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即系爭房 地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 、支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35、53-59、85-99、2 65-289、333-3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
(二)查被告係李OO之母,原告與李OO前夫羅OO(即羅OO、羅OO )為結拜兄弟,黃OO則為原告之前女友,李OO於109年5月7 日死亡,生前係OOOOOO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之資力,其 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死亡時一直設籍於高雄市,不具取得 澎湖農變建房屋之資格,並曾於92年9月4日與羅OO結婚、 於95年10月27日離婚等情,此有OOOOOO公司存摺、公司登 記資料、陽信銀行存摺交易紀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個
人基本(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85-199頁、第11 、15、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參諸李 OO上開就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為之取得持分、 分割及變更使用地類別、信託、買賣、設定及塗銷借款抵 押權等情,可認李OO確有規劃、整合上開土地及調度資金 之作為,加以黃OO到庭證稱「當時我跟吳宗豪是男女朋友 或是好朋友關係我沒有很確定,我是覺得名字只是暫借給 吳宗豪,將來地賣掉就會回復我的農變建資格,所以我才 借給他,當時吳宗豪跟我說九哥(即羅OO)是台灣人,九 哥想投資澎湖的地,所以需要有農變建資格的人」、「我 有跟李OO吃過2次飯,一次在澎湖、一次在高雄,在場的 人都是我、李OO、九哥、吳宗豪四人」、「我不知道九哥 和李OO的關係是夫妻或已離婚」等語(本院卷一第309、3 11頁),而李OO與羅OO曾為夫妻之親密關係且仍共同參與 朋友聚會,惟羅OO並無規劃、整合上開土地或調度資 金 之作為,且並無事證顯示羅OO係有資力之人,則上開黃OO 所稱「九哥想投資澎湖的地,所以需要有農變建資 格的 人」等語,應係指李OO欲在澎湖借用人頭投資農變建房屋 ,又原告僅空言其係向羅OO借款購買、興建系爭房地云云 ,惟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有資力之人且出資購買、興建系爭 房地,自難遽認其係系爭房地所有人,至原告主張上開房 屋係其委請訴外人李OO建蓋一節,固據提出滙款單、房屋 設計圖、使用執照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39-292、161頁) ,惟此僅能證明其有鳩工建築之情事,尚難逕認該房屋之 建造費用係由原告出資。
(三)另以上開房屋自107年4月起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邱OO,其 中107年4月至111年3月31日之租賃期間未經簽立書面契約 ,租金由原告收取,嗣自111年4月1日起改由被告與邱OO 簽訂書面契約,租金則由被告收取等情,有原告與邱OO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與邱OO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5頁、卷二第169-177頁)。又邱OO 到庭證稱 「(問:你剛剛說107年租賃系爭房屋時,也有 傳一份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承租人是你,而出租人欄為 則無記載,是否如此?)是,出租人欄位是空白的。」、 「(問:當時你之所以沒有記載出租人,是否因為你不知 道出租人為何人?)是,所以我才想說把我自己的名字填 上去之後,等吳宗豪簽完再回傳給我,但我沒有收到任何 回傳。」、「(問:你說你於107年是用電話和吳宗豪談 好租屋條件,所以你們沒有面談過嗎?)是,沒有面談過 。」、「(問:你單方傳給吳宗豪的租約內容是誰擬的?
)我寫的。」、「(問:為何不是吳宗豪把租約寫好後傳 給你簽名?)我是為了要定書面契約才有依據,吳宗豪沒 有要求我要定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267、270-2 71頁),原告既將上開房屋出租予邱OO並收取租金,而依 邱OO所述之洽簽書面契約之過程,果原告確屬有權出租該 房屋之人,衡情其並無不能於出租人欄簽名之情事,此反 觀被告嗣係以所有人身分與邱OO簽立書面租約自明,乃原 告捨此不為,即有可能係明知自己非該房屋所有人且無權 出租,致不敢於出租人欄簽名;佐以邱OO另證稱「(問: 羅OO當時是何時到OO00-0號?)他騎水上摩托車從高雄來 ,說他是吳宗豪的拜把兄弟即九哥,說今天晚上要住這裡 ,但我沒有房間可以讓他住,他就生氣說「我自己的房子 為什麼要住卻沒有房間」,然後他就問我是不是吳宗豪的 管家,我說不是,我是承租人,羅OO就說「為什麼我們都 沒收到租金」,我回答他說我不清楚,我是匯款給吳宗豪 ,羅OO就不高興的離開了,羅OO離開之後我馬上打電話給 吳宗豪說這件事,吳宗豪說他來處理就好。這大約是3 年 前夏天的事情,那是我入住1 年多時的事情」等語(本院 卷二第268頁),是由羅OO與邱OO對話之內容、羅OO當下 所生之反應及前述羅OO與李OO之關係以觀,羅OO應係認上 開房屋係李OO所有,且李OO不知該房屋已經出租,始脫口 而出「我自己的房子為什麼要住卻沒有房間」、「為什麼 我們都沒收到租金」等語。
(四)是綜合上開李OO具相當之資力、有規劃、整合上開土地及 調度資金之作為、李OO透過原告出面向黃OO借用人頭投資 澎湖農變建房屋、原告與羅OO均未具一定之資力或有出資 購買、興建系爭房地之情事、上開房屋租約簽訂之情形、 羅OO所知之事實及黃OO嗣於107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均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以觀,堪認 系爭房地初由李OO出資取得、興建,並借用黃OO名義登記 ,李OO嗣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原告雖主張:伊才是系爭房地所有人,伊另先後借用李OO 及被告之名登記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10 6年8月21日借名登記契約書1紙(本院卷一第293頁)及羅 OO供述之錄影光碟、111年11月15日證人陳述書(本院卷 一第355-363頁)及原告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光碟、電話譯 文(本院卷二第283-295頁)為證,且羅OO該供、陳述亦 稱原告係向其借款購買、興建系爭房地並借用李OO及被告 之名登記云云,惟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內固記載李OO同
意出名予原告用以登記系爭房地等字眼,然該契約書內「 李OO」之簽名、用印經核均與李OO生前於上開陽信銀行開 立帳戶所留存之簽名、用印不符,此有印鑑卡數紙可稽( 本院卷二第179-184頁),況李OO生前並無取得上開農變 建房屋之資格,有如上述,豈有同意出借其名併供房屋登 記之理?是難遽信該契約書係屬真實。又羅OO於李OO生前 即知悉系爭房地係李OO所有,已如上述,是羅OO上開關於 原告借用李OO及被告之名登記之供、陳述,核屬翻異之詞 ,難予遽採。至上開原告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內容僅顯示 兩造就是否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他人等情有所討論,被 告並未承認有何出借名義予原告登記之情事,此部分證據 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以兩造於本案發生前並不 相熟,彼此間毫無信任關係,衡情被告尚無任意出借其名 義予原告使用之可能,且 被告為符合澎湖縣非都市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或養殖用地興建住宅計畫暨變更編定 審查作業要點第6條關於取得澎湖縣農變建住宅所有權資 格限制之規定,先於105年4月11日遷籍至澎湖,再於107 年10月9日與其配偶辦理離婚登記後,始於107年10月20日 受贈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二第15頁)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是被告果非可 以真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豈有僅為借名予原告登記而 如此大費周章之理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原係李OO所有,並借用黃OO名義登 記,嗣李OO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被告,原告非 屬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亦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