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2號
PHDV,111,訴,12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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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許翁梅盆

訴訟代理人 許英奇
被 告 廖英凱



訴訟代理人 廖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馬公市○○路00巷0號之房屋外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冷氣設備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東側與被告共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被告土地)相鄰,被告土地上則坐落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 澎湖縣○○市○○路00巷0號、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被告系爭房屋西邊即臨原告土地側最初有裝設冷氣機 室外機1台(下稱系爭冷氣)及鐵架,且有越界至原告土地 之情形,嗣被告將系爭冷氣及鐵架改裝如附圖所示,雖不再 越界,但此舉反而使系爭冷氣緊貼房屋牆面而導致散熱空間 不足,會增加起火之風險。且被告甚至將鐵架後段之部分切 掉後,只用電線將系爭冷氣綁住並增加橫桿,沒有用螺絲鎖 住,此舉反而更不穩固而增加掉落之風險。原告土地位於系 爭冷氣旁,且原告及原告之房客會頻繁出入原告土地往更裡 面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系爭冷氣之安裝現狀反 而造成原告及原告房客之人身安危,且有妨礙原告土地之所 有權行使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外所設置如附圖 所示之系爭冷氣及鐵架拆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冷氣為被告2人之阿姨所贈與給被告2人。而 系爭冷氣已無越界,且無面對原告位於同段0000-0地號土地 上之房屋門口,無妨礙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未居住 於○○○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內,自始即無所謂居 家安寧之權利可言。系爭冷氣之安裝方式並無問題,側邊也



可以散熱。而系爭冷氣業經被告廖美君於現場履勘時大力搖 晃而文風不動,除非人為蓄意破壞,否則並無掉落之風險。 系爭冷氣之安裝固然建議保持20公分之散熱空間,惟該部分 僅為確保室外機之正常運作效能,而非電器使用之公共安全 性疑慮,且系爭冷氣使用之冷媒無燃燒性及毒性,屬於最安 全之等級,故以系爭冷氣之安裝現狀,並無爆炸或起火之疑 慮。況被告2人都住在臺灣本島,很少回澎湖,很少使用系 爭冷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為個人遂行報復之工具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系爭冷氣安裝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現狀, 是否有起火、爆炸之危險,以及是否穩固而有掉落之風險, 從而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虞?若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排除系爭冷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對於所有權有妨害之虞者, 若不能請求防止,一旦至實行被侵害時,即難填補其損失。 故所有權有受妨害之虞者,自應許所有權人為防止之請求。 又所謂「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係以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 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 ,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土地東側與被告土地相鄰,被告土地上坐落系爭 房屋,系爭冷氣則安裝於系爭房屋靠原告土地側之牆壁上, 並無越界至原告土地,且安裝現狀如附圖所示,即有以2條 電線綁住、系爭冷氣底座沒有跟2支安裝架用螺絲鎖在一起 ,與牆面之間距僅有3、4公分等情,有原告土地、被告土地 、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共3份、地籍圖、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3、 225至231頁、本院卷二第5至10、13至2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系爭冷氣之安裝建議係保持20公分之散熱空間,目的係確保 室外機之正常運作效能,蓋室外機運作之原理係以其靠牆面 之散熱鰭片吸冷風入機身冷熱交換後,再透過機器正面風扇 排出熱風散熱,倘若機器背面離牆面過近,將會導致其吸風 過程之阻力變大而風量變小,進而影響機器的散熱運作與產 品效能等情,此有系爭冷氣之原廠台灣日立江森自控股有限 公司112年3月17日(112)台日江森字第014號函及所附之安 裝說明書、112年3月31日(112)台日江森字第018號函、11 2年5月8日(112)台日江森字第02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569至582、589頁、本院卷二第57頁)。然系爭冷氣



距離牆面僅有3、4公分,顯低於安裝之建議,足見系爭冷氣 之安裝現狀並不符合原廠出具之安裝說明。
 ㈣而本院就冷氣室外機安裝未保有足夠之安全散熱距離而緊貼 牆面,是否有可能增加爆炸或起火之風險乙節,函詢內政部 消防署,內政部消防署則以112年5月9日消署調字第1120003 539號函復:冷氣機起火可能原因,常見原因為壓縮機故障 (...略...)及散熱不良(包括冷凝器或冷凝器盤管太髒、 風扇故障不轉、冷凝器水【流】量不足、冷凝盤管氣流循環 不佳、冷媒排氣閥阻塞或關閉、冷媒回路有氣塞、或安裝位 置散熱不良等),亦可能為安裝不良(...略...)、電源線 老化(...略...)或受到擠壓或綑綁、插頭積污導電等引起 。若冷氣室外機安裝時未保有足夠的散熱距離而緊貼牆面, 可能會有散熱不良疑慮,將增加起火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5、56頁)。系爭冷氣既然與牆面之安裝距離遠低於建議 之20公分標準,而顯未保持足夠之散熱距離,揆諸內政部消 防署之上開說明,應有散熱不良之疑慮而有增加起火之風險 。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冷氣所使用之冷媒無燃燒性及毒性,故無爆 炸之公共安全疑慮,且不常回澎湖使用系爭冷氣云云,並提 出系爭冷氣原廠之官網資料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5至86 頁),然冷氣爆炸之原因多端,業具內政部消防署說明如上 ,縱然系爭冷氣使用之冷媒確實無燃燒性及毒性,亦不能因 此排除系爭冷氣尚可能因散熱不良而導致其他零件設備或其 他部位爆炸或產生燃燒之可能,且被告縱然不常使用系爭冷 氣,亦不能排除將來仍有使用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 難逕採。又系爭冷氣之原廠台灣日立江森自控股有限公司固 然以112年5月8日(112)台日江森字第025函稱:系爭冷氣 如與牆面距離低於安裝建議,恐影響散熱運作與產品效能, 惟本公司該類產品迄今尚未發生過因散熱不佳進而產生爆炸 起火的風險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此說明僅為 事實之陳述,並非表述安裝距離過低不會產生或提高起火、 爆炸之風險,故仍不能排除絕對無因此產生或提升起火或爆 炸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事證尚不能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而由原告自述:澎湖縣○○市○○路00號之0及同路00巷0號是連 棟建築,OO路00巷0號是我電器行的倉庫,我有頻繁進出原 告土地。澎湖縣○○市○○路00號之0現在是租給別人,有房客 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頁)以及本院至現場履勘之過 程觀之,原告土地確實有通行之需求,系爭冷氣之安裝現狀 既然會增加起火之風險,且此既存之危險狀態,不僅對於原



告土地、通行原告土地之人有危害之風險,亦可能造成公共 安全之疑慮,當屬對原告土地有妨害之虞。惟系爭冷氣若與 牆面保持建議之20公分距離,則會越界至原告土地,此觀系 爭冷氣原係按原廠之安裝建議進行安裝,而經原告向被告反 應後,始改變安裝方式如附圖所示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5至 29、317至323頁原告所拍攝之照片),是不能將系爭冷氣在 系爭房屋臨原告土地側按原廠之安裝建議安裝,從而,以現 況而言,需防範系爭冷氣增加起火之風險,僅能拆除而由被 告另擇其他適當之地點安裝。
 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外所設置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冷氣拆除,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冷氣之安裝係用 鐵線綁住鐵架而不穩固,會有掉落之風險等語,因本院已以 上述會增加起火之風險而認有妨害原告土地之虞,而認原告 請求有理,爰毋庸再就此部分論述。
 ㈧惟會增加起火風險而有妨害原告土地之虞者僅為系爭冷氣即 室外機本身,安裝於系爭房屋且用以支撐系爭冷氣之「鐵架 」則既已退縮而削短(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已無越界, 且安裝之位置及高度亦無妨害原告土地之正常通行,況原告 復無主張「鐵架本身與系爭房屋牆面之間」有安裝不穩固之 情形,則鐵架應無妨害原告土地之虞,而無須拆除,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所有物侵害防止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外所設置如附圖所 示之系爭冷氣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拆除之重點為系爭冷氣,支撐用之鐵架僅 為附隨於系爭冷氣之物,且系爭冷氣之經濟價值及經濟效益 甚高於鐵架,是拆除鐵架部分原告雖敗訴,但仍應認原告敗 訴之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本件訴訟費用全 部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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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