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永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春真
蔡永豐
蔡春末
蔡春蘭
蔡春琳
蔡怡甄
蔡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5月2日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54,335元(計算式:12,069,352元x1/16=754,33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