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原名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50號
),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原名鄒金崇)與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法、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通緝中,另行審結)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子○○、丙○○於警詢指訴、證人 子○○於偵查中證詞相符,並有子○○、丙○○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癸○○前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一罪。被告癸○○就所犯 附表編1、2之犯行,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犯罪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後尚能坦 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承接同上之概括犯意,分別與丑○ ○(冒名庚○○,另案審理)、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丑○○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取所示之財物、與丁○○共同於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癸○○ 此部分涉有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復認被告癸○○與丑○○於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之 物品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分持被害人宋漢梁、壬○○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 ,並以所竊得之證件破解密碼,連續至宜蘭縣某不詳自動櫃
員機,擅自輸入正確之密碼,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壬○○及乙○○於各該金融行庫之存款合計新台幣(以 下同)十二萬零四十二元。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涉有如附 表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癸○○與丁○○於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之 物品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癸○○持告訴人辛○○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佯 稱其係告訴人「辛○○」本人而刷卡購物二次,金額合計為 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而被告癸○○於刷卡消費時即以複 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一式 二聯)偽簽告訴人「辛○○」之署名,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 私文書後,持交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 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即為告訴人「 辛○○」本人而陷於錯誤,並同意其簽帳購物消費,足以生 損害於辛○○、該特約商店及各該發卡銀行。因認被告癸○ ○此部分涉有如附表四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犯行。六、公訴意旨再認被告癸○○與丁○○於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 之 物品後,復承接同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癸○○持告訴 人己○○、戊○○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卡或現 金卡,並以所竊得證件破解密碼,連續至如附表五編號1至4 所示之地點,擅自輸入正確之密碼,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己○○、戊○○於各該金融行庫之存款及 取得金融行庫貸予被害人戊○○之現金合計一萬一千八百元 。因認被告癸○○此部分涉有如附表五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犯 行。
七、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號併辦意旨認被告 承接同上之概括犯意,與同案被告丑○○、丁○○、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2人1組之方式 ,騎乘車牌號碼AL6-380號、AL2-937號重型機車,連續於附 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徒手扳開被害人張正吉等人之 停放在如附表六所示地點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被害人張正 吉等人之財物,得手後,由各該參與行竊之人朋分。因認被 告癸○○此部分涉有附表六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犯行。八、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附表二至六之犯行。經查:(一)公訴人認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丑○○涉有附表二編號 1 及附表三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 述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明細表為憑。惟查,同案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均冒名庚○○應訊,嗣公訴人
再以庚○○名義傳喚同案被告丑○○未到庭後,隨即以庚 ○○名義偵查起訴。然丑○○既冒名應訊,則其在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可信,已存有相當之可疑。而告訴人壬 ○○於警詢、偵查時固指稱其有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地點,遭人竊取所示之財物,其中所有之冬山群英郵局 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0並遭人在附表三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遭人盜領所示之金額、證人乙○○於偵查 時固證稱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有遭人盜領如附表三編 號1、2 之事實,然均未目睹被告癸○○涉犯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之犯行等語在卷。自不得僅憑同案被告丑○○有 瑕疪之供述,遽認定被告癸○○有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 之犯行至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之犯行,被告癸○ ○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癸○○ 上揭有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丁○○涉有附表二號 2、 3 及附表四、五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 供述,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簽帳單、附表五編號1至4 所示之交易明細表為憑。惟查同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 號2、3之犯行,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係與丑○○共同犯案 (警羅刑字第0930004578號卷第2 頁背面),而告訴人辛 ○○於警詢、偵查時固指稱其有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 間、地點,遭人竊取所示之財物,其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遭人竊取並持 以在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被盜刷所示之金額、證人戊 ○○於偵查時固證稱其所有之中華商銀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0)、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 遭人竊取並在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被 盜領、盜借所示之金額、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時固 指稱其有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所 示之財物,其中所有之花蓮企銀金融卡2 張(卡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遭人竊取並在附表五 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被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之事實,然分別指稱、證稱並未目睹被告癸○○竊取其 等財物等語在卷。又依卷附告訴人辛○○被盜刷之信用卡 簽單上「辛○○」之簽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2750號卷第72、73頁)與被告癸○○當庭書寫之 「辛○○」筆跡比對結果(本院卷二第116 頁),兩者無
論就字跡之運筆、勾勒、結構、慣性等筆劃關連及組織方 式之特徵均屬迥異,顯非出自同一人之字跡甚明。再經本 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調如附表五所示之自動櫃員機錄 影帶,經該銀行於93年11月26日檢附設於宜蘭縣羅東鎮○ ○○路興東南路188 號統一超商利陶門市、羅東鎮○○街 21之3號統一超商聖博門市之93年7月29日自動櫃員機光碟 後,經本院勘驗結果,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提領款之人 ,與警卷(警羅刑字第0930004578號)第64頁所附之同案 被告甲○○面容酷似,然可確認並非被告癸○○乙節(本 院卷二第114 頁勘驗筆錄)。綜上所述,公訴人以同案被 告丁○○警詢、偵查前後不一之供述,及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之領款紀錄、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簽帳單、附表五 編號1至4所示之領款紀錄,遽推認被告癸○○有附表二編 號2、3及附表四、五所犯法條欄之犯行,自有未洽。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公訴人所指 之附表三至五之犯行,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癸○○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三)94年度偵字第93號移送併辦部分,訊據被告癸○○堅決否 認有附表六之犯行。且查,被告癸○○於警詢時即未供承 犯有檢察官所指附表六之犯行。此外,同案被告丑○○、 丁○○、甲○○於警詢時亦未供稱有與被告癸○○共犯附 表六之犯行等語在卷。又被害人張正吉、黃正桐、陳彥利 、劉淑雯、陳美燕、周秋伶於警詢時固指稱分別於附表六 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所示之財物,惟均 指稱並未目睹被告癸○○竊取其等財物等語在卷。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公訴人所指之 附表六之犯行,被告癸○○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自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陳 嘉 年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佩 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行為人│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
│1 │民國93年│宜蘭縣羅│子○○│徒手竊取│癸○○│皮包1只( │刑法第32│
│ │8月5日晚│東鎮南昌│ │被害人劉│丁○○│內有含門號│0條第1項│
│ │間6時30 │街83號前│ │玉平停放│ │0000000000│ │
│ │分許 │ │ │該處之機│ │號之SIM卡 │ │
│ │ │ │ │車置物箱│ │之摩托羅拉│ │
│ │ │ │ │內之財物│ │廠牌行動電│ │
│ │ │ │ │ │ │話1具、紅 │ │
│ │ │ │ │ │ │色零錢包、│ │
│ │ │ │ │ │ │機車駕照、│ │
│ │ │ │ │ │ │個人用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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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8月5│宜蘭縣羅│丙○○│徒手竊取│癸○○│摩托羅拉廠│刑法第32│
│ │日晚間8 │東鎮站前│ │被害人李│丁○○│牌行動電話│0條第1項│
│ │時30分許│路「萬客│ │秀芳停放│ │1具、身分 │ │
│ │ │來超市」│ │該處之機│ │證1張、汽 │ │
│ │ │前 │ │車置物箱│ │車駕駛執照│ │
│ │ │ │ │內之財物│ │1張、LV記 │ │
│ │ │ │ │ │ │事本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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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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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行為人│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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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07月│宜蘭縣羅│壬○○│徒手竊取│癸○○│內有提款卡│刑法第32│
│ │29日上午│東鎮南昌│乙○○│被害人置│丑○○│5張、現金 │0條第1項│
│ │07時50分│街51之3 │ │於機車置│ │幾百元、身│ │
│ │許 │號 │ │物箱內之│ │分證1張、 │ │
│ │ │ │ │財物 │ │汽、機車駕│ │
│ │ │ │ │ │ │照共4張、 │ │
│ │ │ │ │ │ │機車行照、│ │
│ │ │ │ │ │ │及保險卡各│ │
│ │ │ │ │ │ │1張、健保I│ │
│ │ │ │ │ │ │C卡2張、印│ │
│ │ │ │ │ │ │章2枚、三 │ │
│ │ │ │ │ │ │星牌行動電│ │
│ │ │ │ │ │ │話含門號09│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SIM卡1張及│ │
│ │ │ │ │ │ │行動電話1 │ │
│ │ │ │ │ │ │具之皮包1 │ │
│ │ │ │ │ │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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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8月6│宜蘭縣羅│辛○○│徒手竊取│癸○○│內含手錶1 │刑法第32│
│ │日晚間7 │東鎮民族│ │被害人置│丁○○│只、郵局存│0條第1項│
│ │時許 │路與清潭│ │於機車置│ │摺2本、印 │ │
│ │ │路口 │ │物箱內之│ │章3枚、含 │ │
│ │ │ │ │財物 │ │門號091123│ │
│ │ │ │ │ │ │2338號SIM │ │
│ │ │ │ │ │ │卡之行動電│ │
│ │ │ │ │ │ │話1具、現 │ │
│ │ │ │ │ │ │金6,000多 │ │
│ │ │ │ │ │ │元、誠泰銀│ │
│ │ │ │ │ │ │行信用卡2 │ │
│ │ │ │ │ │ │張、中華商│ │
│ │ │ │ │ │ │銀信用卡1 │ │
│ │ │ │ │ │ │張之皮包1 │ │
│ │ │ │ │ │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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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國93年│宜蘭縣羅│己○○│徒手竊取│癸○○│內有被害人│刑法第32│
│ │8月7日上│東鎮中正│戊○○│被害人置│丁○○│己○○所有│0條第1項│
│ │午8時30 │路28號前│ │於機車置│ │之現金卡3 │ │
│ │分許 │ │ │物箱內之│ │張、其兄林│ │
│ │ │ │ │財物 │ │春生所有現│ │
│ │ │ │ │ │ │金卡7張、 │ │
│ │ │ │ │ │ │現用卡3張 │ │
│ │ │ │ │ │ │、現金60 0│ │
│ │ │ │ │ │ │元、舊版新│ │
│ │ │ │ │ │ │台幣1,85 3│ │
│ │ │ │ │ │ │元、身分證│ │
│ │ │ │ │ │ │4張、健保 │ │
│ │ │ │ │ │ │卡5張、汽 │ │
│ │ │ │ │ │ │、機車駕照│ │
│ │ │ │ │ │ │共4張、客 │ │
│ │ │ │ │ │ │票7張、支 │ │
│ │ │ │ │ │ │票簿1本之 │ │
│ │ │ │ │ │ │皮包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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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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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卡號 │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金額 │被害人│領款人│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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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銀行│民國93年│不詳 │一萬八千元│乙○○│丑○○│刑法第339 │
│羅東分行帳號│7月29日 │ │(六元手續│ │ │條之2第1項│
│000000000000│ │ │費) │ │ │ │
│2號 │ │ │ │ │ │ │
│(編號1) │ │ │ │ │ │ │
├──────┼────┼────┼─────┼───┼───┼─────┤
│台灣銀行帳號│同上 │不詳 │二千(六元│同 上│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 │ │手續費) │ │ │ │
│號 │ │ │ │ │ │ │
│(編號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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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山群英郵局│同上 │不詳 │十萬元(接│壬○○│癸○○│同上 │
│帳號00000000│ │ │續5次提領 │ │ │ │
│000000000號 │ │ │手續費共三│ │ │ │
│(編號3) │ │ │十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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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信用卡號 │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被害人│帳單簽│所犯法條 │
│ │ │ │ │ │名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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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商銀信用│93年08月│宜蘭縣羅東│五千零四│辛○○│癸○○│刑法第216 │
│卡、卡號5454│6日19時 │鎮大慶汽車│十八元 │ │ │條、210條 │
│000000000000│29分6秒 │百貨羅東店│ │ │ │ │
│號 │) │ │ │ │ │ │
│(編號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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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業│93年8月6│同上 │八千六百│同上 │同上 │同上 │
│銀行信用卡、│日19時31│ │元 │ │ │ │
│卡號00000000│分33秒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編號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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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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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卡或現金│盜領(借│盜領(借)│盜領(借│被害人│領款人│所犯法條 │
│卡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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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企銀金融│民國93年│宜蘭縣羅東│盜領一千│己○○│癸○○│刑法第339 │
│卡、帳號0182│8月07日 │鎮台新銀行│元 │ │ │條之2第1項│
│00000000號 │上午8時 │自動櫃員機│ │ │ │ │
│(編號1) │56分 │ │ │ │ │ │
├──────┼────┼─────┼────┼───┼───┼─────┤
│中華商銀金融│民國93年│同上 │盜領四千│戊○○│同上 │同上 │
│卡,帳號0115│8月7日上│ │八百元 │ │ │ │
│00000000號 │午9時許 │ │ │ │ │ │
│(編號2) │ │ │ │ │ │ │
├──────┼────┼─────┼────┼───┼───┼─────┤
│花蓮企銀金融│民國93年│同上 │盜領一千│己○○│同上 │同上 │
│卡、帳號0003│8月7日上│ │元 │ │ │ │
│000000000000│午9時17 │ │ │ │ │ │
│號 │分 │ │ │ │ │ │
│(編號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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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泰銀行現金│民國93年│宜蘭縣羅東│盜借五千│戊○○│同上 │同上 │
│卡、卡號0191│8月7日上│鎮○○路 │元 │ │ │ │
│00000000號 │午9時10 │197號之統 │ │ │ │ │
│(編號4) │分11秒 │一超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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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94偵93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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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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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93年│宜蘭縣羅│張正吉│徒手竊取│金融卡1枚 │刑法第32│
│ │07月初晚│東鎮興東│ │被害人置│ │0條第1項│
│ │間06時許│路與義成│ │於機車置│ │ │
│ │ │路交岔路│ │物箱內之│ │ │
│ │ │口旁之彩│ │財物 │ │ │
│ │ │券行門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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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民國93年│宜蘭縣羅│黃正桐│徒手竊取│金融卡1枚 │刑法第32│
│ │07月08日│東鎮開元│ │被害人置│ │0條第1項│
│ │上午05時│市場內 │ │於機車置│ │ │
│ │許 │ │ │物箱內之│ │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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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民國93年│桃園縣龜│陳彥利│徒手竊取│現金1,300 │刑法第32│
│ │08月03日│山鄉營盛│ │被害人置│元、禮券1,│0條第1項│
│ │下午04時│黃昏市場│ │於機車置│000元、手 │ │
│ │30分許 │ │ │物箱內之│機1個、信 │ │
│ │ │ │ │財物 │用卡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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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民國93年│宜蘭縣羅│劉淑雯│徒手竊取│手機1個、 │刑法第32│
│ │08月04日│東鎮民權│ │被害人置│背包1只 │0條第1項│
│ │下午05時│路與中正│ │於機車置│ │ │
│ │30分許 │街交岔路│ │物箱內之│ │ │
│ │ │口 │ │財物 │ │ │
├──┼────┼────┼───┼────┼─────┼────┤
│ 5 │民國93年│宜蘭縣羅│陳美燕│徒手竊取│手機1個、 │刑法第32│
│ │08月06日│東鎮民生│ │被害人置│信用卡、金│0條第1項│
│ │下午05時│路與長春│ │於機車置│融卡各1張 │ │
│ │30分許 │路口 │ │物箱內之│、現金2,00│ │
│ │ │ │ │財物 │0元 │ │
├──┼────┼────┼───┼────┼─────┼────┤
│ 6 │民國93年│宜蘭縣羅│周秋伶│徒手竊取│手機1個、 │刑法第32│
│ │08月06日│東鎮民生│ │被害人置│身分證、駕│0條第1項│
│ │下午06時│路與長春│ │於機車置│照、信用卡│ │
│ │許 │路交岔路│ │物箱內之│及金融卡各│ │
│ │ │口 │ │財物 │1張、現金1│ │
│ │ │ │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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