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0號
CTDV,112,重訴,80,2023060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許玲玲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許禾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 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7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唐艷芝之繼承人,兩 造已口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惟被告將被繼承人唐艷芝所遺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7-1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等遺產出售,出售 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2,100萬元,被告未將 出售價金之一半即1,220萬元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所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而被繼承人唐艷芝生 前最後戶籍地均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有被繼承人唐艷芝之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