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34號
CTDV,112,訴,334,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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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陳黃英妹
被 告 羅建軍



李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
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二鐵(阿 昌)」、車忠達林晏瑋劉旻倫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假冒檢察官、警方,撥打 電話予原告,謊稱原告有撥打國際電話,另向銀行貸款,涉 犯刑事案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07年7月2日上 午11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2時許,將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門口信箱 上,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原告又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再匯款19萬元至其上開帳戶 內。嗣原告始知受騙,該帳戶餘額剩603元,共遭提領522,0 00元。原告辛苦做工及向壽險公司借款之積蓄,遭被告詐騙 提領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五、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522,000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羅建軍李俊義就被訴包括原 告被騙事實,並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10號、10 9年度訴字第291號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2月確定,足見被告對原告有為侵權行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110年5月6日送達回證見附民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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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